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明賜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
呂靖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彥丞
陳家誠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9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陸月;A02處有期徒刑肆月;A03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A02
、A03等人提起上訴,其等及被告等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顯見檢察官及被告等3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A01、A02、A03與告訴人A05、證人王若綺、林淯峻(起訴書誤載為林洧俊)等人,自民國112年1月14日上午7時56分前某時許起,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都樂休閒旅館」(下稱都樂旅館)內飲酒,被告A01、A02、A03(均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因欲在房間內休息,遂請告訴人、證人王若綺、林淯峻等人離去,然其等在都樂旅館車庫前時,被告A01、A02、A03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被告A01、A02、A03竟於112年1月14日上午7時56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輪流持球棒2支(未扣案)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雙手、身體及腿部,過程中,被告A01亦箝制告訴人雙手,阻止告訴人抵抗,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幹骨折、雙手肘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㈠核被告A01、A02、A03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等3人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關於處斷刑部分之說明:被告A03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A03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A03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論述甚明,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387頁、本院卷第226頁)。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A03前案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2年1月餘(原審誤認已逾3年1月以上),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佐以被告A03前於107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之事由),足見被告A03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A03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A01、A02、A03等3人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等3人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0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等3人此部分之量刑因子,自有未當(另原審就被告A03部分,以其所犯前後案件之型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不同,又誤認本案所犯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逾3年以上,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無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固有瑕疵可指。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A03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素行)的審酌事項,其對被告A03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並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A03之刑度,雖有微瑕,然並無礙於被告A03實質刑責,原審所宣告之刑度,亦較被告A03所犯罪名經加重後之最低度刑有所加重,是並無列為撤銷事由之必要)。被告等3人提起上訴,以其等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為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原審僅抽象描述被告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品行等事項,未審酌被告A01、A022人品行非佳、被告等3人與告訴人間互不相識且無仇隙、本案衝突之發生來自於單純口角爭執、被告等3人未受有告訴人言語或肢體之刺激、其等犯罪手段直接且殘忍、造成告訴人極為嚴重之心理負面傷害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輕,然法院之量刑只須綜合刑法第57條各情狀,為全盤之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度內決定行為人應受處罰之刑度已足,如其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而為審酌說明,縱未詳敘各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況被告等3人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填補其損害,即無對被告加重量刑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難認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六、爰審酌被告A01前有恐嚇取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A02前有圖利容留性交前科,被告A03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被告A03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素行均不佳;其等3人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竟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告A02、A03犯罪後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A01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等3人均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等3人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5至386頁、第517頁、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告訴人於和解書內同意原諒被告等3人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易科罰金或最輕刑(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3人於提起上訴及本院審判時,固分別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等3人之素行非佳,已如前述,其等於本案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均非輕微,自應使被告等3人有一定警惕,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認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