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嘉俊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A01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1因與A03有債務糾紛,遂邀集謝宇泉(原審另行審 結),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7日8時20分許,由謝宇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1,前往A03經營之南投縣○○鎮○○路000○00號「黃小四直播公司」及A04、A05位於上址2樓之居所。A01、謝宇泉見2樓大門上鎖,遂由謝宇泉自2樓窗戶攀爬進入屋內,開啟2樓大門讓A01進入屋內,A01手持鐵鎚、謝宇泉則持水果刀進入屋內,質問A04、A05關於A03之去向,A04答稱不知道,謝宇泉即在2樓客廳,將水果刀插在桌面上,對A04、A05恫稱:「你最好打電話給A03,叫他出來面對,這把刀上禮拜才殺過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A04、A05心生畏懼,而任由A01、謝宇泉在屋內活動,謝宇泉並在屋內翻找物品,謝宇泉找得載有A03地址之租賃契約書1張即將之交付A01,謝宇泉又至該址1樓處翻找,發現如附表編號2、3、6至9所示之物空氣長槍2把、瓦斯鋼瓶48瓶、12mm鋼珠3包、12mm塑膠珠1包、5mm鋼珠1包等物,為避免A04、A05以槍枝攻擊,謝宇泉遂將該等物品移至屋外,以上開方式妨害A04、A05自主意志決定何人可進入屋內活動及管領物品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以現行犯逮捕A0

1、謝宇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04、A05、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至於被告其他被訴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罪部分,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第7頁第3行至第9頁第31行)。被告不服原審有罪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件既然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則被告被訴上開加重強盜罪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諭知有罪之上開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及強制罪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8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侵入住宅犯行(原審卷第335頁、本院卷第87、26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同案被告謝宇泉(下僅稱謝宇泉),因為我喝醉酒所以請謝宇泉幫我開車,我帶鐵槌只是要防身,我是要找A03,我沒有默認或授意謝宇泉本案行為,而且我有口頭阻止謝宇泉之行為,但謝宇泉不聽,我阻止不了,但我也沒有離開,因為我在等A03回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對謝宇泉之行為沒有預見,也沒有事先謀議,且被告對謝宇泉之行為也有口頭制止,因此本案恐嚇、強制之行為均是謝宇泉臨時、個人獨立之行為,難認被告具有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113年2月17日8時20分許,搭乘謝宇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03經營之南投縣○○鎮○○路000○00號「黃小四直播公司」及A04、A05位於上址2樓之居所。

謝宇泉開啟2樓大門讓被告進入屋內,被告手持鐵鎚、謝宇泉則持水果刀進入屋內,質問A04、A05A03之去向,A04答稱不知道,謝宇泉即在2樓客廳,將水果刀插在桌面上,對A04、A05恫稱:「你最好打電話給A03,叫他出來面對,這把刀上禮拜才殺過人」等語,謝宇泉並在屋內翻找物品,謝宇泉找得載有A03地址之租賃契約書1張即將之交付被告,謝宇泉又至該址1樓處翻找,發現如附表編號2、3、6至9所示之物空氣長槍2把、瓦斯鋼瓶48瓶、12mm鋼珠3包、12mm塑膠珠1包、5mm鋼珠1包等物,謝宇泉並將該等物品移至屋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34頁),核與謝宇泉、證人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04、A05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盧彥丞、陳佩予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槍枝檢視照片22張、終止租賃契約書1張、監視器影像照片共18張、現場照片38張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顯示:⑴【檔案名 稱

:二樓辦公廳拿刀畫面】謝宇泉坐在沙發椅上翻看桌面上紙本文件,被告則手持鐵鎚在一旁空地走來走去並不時觀看手機;之後另2名男子進入畫面,A01面向該2名男子並手指沙發區,後4人一起分別坐在沙發上交談,交談中謝宇泉繼續翻閱紙本文件,並將文件遞向被告使被告觀看。3分5秒至3分7秒,謝宇泉突然從身上拿出1把刀,插在桌面上,被告可見謝宇泉將刀子插在桌上,然被告均無阻止之行為,且繼續交談。⑵【檔案名稱:辦公廳拿取氣槍畫面】謝宇泉手拿槍袋及紙箱時,被告也同時在謝宇泉身邊,被告視線範圍內可見謝宇泉手持槍袋及紙箱,但未見被告有阻止之行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224至229頁)。

⒉被告上訴後,其辯護人聲請本院再次勘驗【檔案名稱:二樓拿取文昌筆碰門畫面】、【檔案名稱:二樓辦公廳拿刀畫面】及【檔案名稱:手拿鐵鎚畫面】,除【檔案名稱:二樓拿取文昌筆碰門畫面】詳本判決後開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外,本院勘驗其他2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⑴【檔案名稱:二樓辦公廳拿刀畫面】①0分0秒至0分12秒間,畫面中可見謝宇泉手戴深色手套,坐在沙發椅上翻看紙本文件,A男即被告站立在沙發區前方左手持手機靠近左耳,有貌似等待手機撥通的動作,並不時觀看手機螢幕。謝宇泉接著揮動手中文件,朝被告方向看,被告左手持手機開始走動至畫面右下方處,走動過程中可見被告右手插在口袋內,口袋內有一突出物品。②0分12秒至至0分45秒間,謝宇泉持續翻看桌上紙本文件,被告走回到畫面中間沙發區旁空地處站立,此時可明顯看見其口袋物品為T字形疑似鐵鎚之物。③1分21秒至2分6秒間,被告轉身朝畫面左下方處,舉起持手機之左手向畫面左下方之鏡頭外指一下,再接著指向矮凳及沙發,示意他人到沙發區坐下,隨即有B男、C男二人接續從左下方進入畫面……④2分6秒至2分56秒間,謝宇泉持續翻閱桌上文件,並將文件拿給被告看了一下。⑤2分56秒至3分6秒間,謝宇泉放下文件,開始脫手套,接著用右手掏出手機看了一眼,再朝被告方向看,被告臉朝B男、C男方向,左手有舉起來一直指指點點之說話動作,謝宇泉接著將手套拋在桌上後,右手將手機收回口袋,隨即於3 分6 秒時,從後側口袋掏出一把短刀,手握刀柄,刀刃朝下,直接用力將刀插在桌面上。⑥3分6秒至3分23秒間,被告仍繼續朝B男、C男說話,畫面中看不出被告對謝宇泉插刀動作有所反應。⑵【檔案名稱:手拿鐵鎚畫面】畫面可見被告站立在門邊,臉朝門外看,右手持一鐵鎚,且有一直摸口袋,要把鐵鎚放進口袋的動作,接著低頭看口袋後,順利將鐵鎚木柄部分塞進口袋中,鐵鎚前端金屬部位朝上露出在口袋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3至186頁)。而被告亦承認:影片中被告口袋內之T型物品是鐵鎚等語(本院卷第185頁)。

⒊再參以證人A04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在2樓房間睡覺,醒來後就看到被告、謝宇泉在2樓的客廳翻找東西,後來被告坐在我旁邊,手上拿著鐵鎚揮舞,要脅我要說出A03現在在哪裡,我沒有告訴被告,因為我也不知道A03在哪,謝宇泉還繼續找東西,後來謝宇泉就拿出水果刀插在客廳桌上,要脅我說出A03在哪裡,後來到1樓,謝宇泉講恫嚇的話語時,被告也在現場,被告一直問A03在不在,後來他們2人有到1樓翻找物品,左看看右看看,我沒有同意他們2人進入屋內,也不是自願跟他們說話,因為他們大部分時間都有拿著刀跟鐵槌,我很害怕,他們沒有要我拿出錢或財物,他們只是要我們說出A03之位置等語(原審卷第185至191頁);證人A05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在現場說要找A03,叫我打電話給A03,謝宇泉則拿刀子在我面前,要我打給A03,還對我說恐嚇的言詞,我很害怕,所以不敢反抗,現場在領導下指示的應該是被告,(為何會這樣說?)因為謝宇泉拿刀子出來時,被告有跟謝宇泉說不要把刀子拿出來,叫他收回去。我會這樣講是因為我一見到被告及謝宇泉的時候,是被告對我說要找A03,所以我才會認 為是被告在指揮。謝宇泉插刀子的時候,被告也在旁邊等語(原審卷第293至301頁)。

⒋復參以被告供稱:我有請謝宇泉跟我一起處理找A03解決詐賭糾紛的事情,我有答應要給謝宇泉報酬,我已經給謝宇泉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等語(原審卷第331、332頁),謝宇泉亦稱:我不認識A03、A04等人,我會跟被告一起到本案地點,是被告找我幫他開車,跟他一起找A03等語(偵卷第38、39頁)。

⒌經核上開證據,足認本案係被告邀同謝宇泉一同前往本案地點處理其與A03間之債務糾紛,且被告手持鐵鎚,謝宇泉手持水果刀,兩人均持兇器,未經屋主同意,進入他人住宅,被告亦手持足以攻擊他人之鐵鎚進入屋內,要求在場之A04、A05說出「A03之下落」,被告與謝宇泉2人侵入住宅,目的在於解決被告與A03之債務糾紛,謝宇泉當時又受被告有償委託(被告自承:已經給謝宇泉2萬多元報酬),被告之舉動在客觀上已足以使A04、A05認其等之生命、身體、自由可能遭受迫害,足以構成恐嚇、強制犯行。而謝宇泉將刀插在桌面,並對在場之A04、A05為上開恐嚇之詞,目的均係為找出A03之下落,且謝宇泉為本案行為被告可見聞時,被告雖曾跟謝宇泉說把刀子收回去,但參照上開本院勘驗影像,被告對謝宇泉插刀動作並未有明顯反應,謝宇泉又係被告花錢雇用,堪認被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與謝宇泉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共同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被告自與謝宇泉成立共同正犯無疑。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⒍至於,證人A04、A05在被告與謝宇泉侵入住宅內,為上開恐嚇、強制過程當中,雖有抽香菸之動作,然被告與謝宇泉上開持鐵鎚、水果刀突然侵入住宅行為,加上兩人上開恐嚇言詞、動作,已足以壓制證人A04、A05合法行使制止被告與謝宇泉尋找A03、翻找文件、物品之自由意志,自不因兩名證人曾有不妨礙被告與謝宇泉翻找之抽菸行為,即認為被告及謝宇泉上開行為不構成恐嚇及強制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謝宇泉分持鐵鎚、水果刀威嚇告訴人A04、A05交出A03之下落,以該等手段恐嚇告訴人,應屬犯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無庸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謝宇泉分持鐵鎚及水果刀恫嚇告訴人,而致使不能抗拒後,取走租賃契約書及槍枝等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然被告與謝宇泉所為,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公訴意旨所指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相符(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是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緊接之時間、空間為之

,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強制罪處斷。

㈣被告與謝宇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審有罪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與謝宇泉共同想像競合犯毀損文昌筆部分,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論述),原審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自有違誤。

⒉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A05和解,告訴人A05願意宥恕被告

,有和解書翻拍照片1紙在卷(本院卷第275至276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審酌,同欠允當。⒊被告上訴否認強制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審有罪判決部分既

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解決債務糾紛,竟

夥同謝宇泉,共同以上開手段而為本案犯行,且係居於主導地位,對告訴人等居家安全不受侵害之法益損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侵入住宅犯行,否認強制犯行,上訴後已與告訴人A05成立和解,但仍未與其他告訴人A03、A04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貿易,家中有1名15歲之子及雙親,目前離婚,孩子由其監護,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Iphone 13 Max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

所有,有供聯繫謝宇泉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2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物,雖經謝宇泉移置本案

屋外,然難認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故難認此部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鐵鎚及水果刀,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尚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謝宇泉於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強制犯行(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如理由欄貳所載)外,在上開過程中,並共同基於毀棄損害之犯意聯絡,由謝宇泉破壞A03所有之文昌筆1支,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04、A05及A03之證述;現場(文昌筆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毀損犯行,辯稱:謝宇泉並未拿文昌筆敲門或撞門,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惟查:㈠證人A03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事後趕回來,我聽聞員工說被告與謝宇泉有有毁損我的文昌筆,我的文昌筆有斷裂等語(偵卷第159頁)。而證人A04於原審證稱:謝宇泉把文昌筆從電視架子上拿下來,用文昌筆敲門,結果就敲壞了等語(原審卷第187頁);證人A05於原審證稱:謝宇泉拿文昌筆要破門,因為該門内還有另外一位孕婦,因為害怕把門鎖起來,謝宇泉要求我們開門,我們表示沒有鑰匙無法開 門,謝宇泉就拿起文昌筆撞門,要把門撞開,後來並沒有撞開,文昌筆在過程中有裂開但沒有斷掉,謝宇泉拿文昌筆撞門的時候,被告也在場等語(原審卷第297、至301頁)。其等證詞均指向謝宇泉有拿文昌筆撞門(或敲門)及文昌筆有裂開等情。

㈡本院就檔案名稱:「二樓拿取文昌筆碰門畫面」之勘驗結果:⑴8時52分11秒至8時52分36秒間,謝宇泉……朝電視方向走,先將該長形棍狀物丟在地上,接著走到電視前,從牆上取下文昌筆觀看後,將該文昌筆筆尖朝下杵在地上與B男說話,同時間被告起身轉頭面向玻璃窗走去,面對窗外站在窗邊。C男則走向長形棍狀物,撿起後走到畫面左上方處將該棍狀物放置好,再走回沙發區。⑵8時52分36秒至8時52分41秒間,謝宇泉舉起文昌筆,左右手平拿後,彎身放到電視前方櫃子上,畫面結束。本院再勘驗「警卷第135頁文昌筆照片」,木頭筆尖有破損痕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83、186頁)。因此,告訴人A03所有文昌筆

木頭筆尖有破損痕跡,固屬實情,然該破損痕跡顯然與大力撞擊(撞門)所產生之破損有間。而且,謝宇泉自取下文昌筆至將其放回電視前方櫃子上,過程中並未見有持文昌筆撞門(或敲門)之動作,是證人A04、A05指證被告推由謝宇泉持文昌筆撞門(或敲門),文昌筆因而毀損乙節,顯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其等此部分證詞尚難採信,至證人A03並未見到文昌筆如何遭撞門之過程,則3名證人之證詞,均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與謝宇泉有共同毀損上開文

昌筆犯意及犯行之證據,自難依憑上開證人尚有瑕疵之指證,遽認被告涉有共同毀損犯行。被告辯稱:謝宇泉未持文昌筆敲門或撞門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關於被告涉犯共同毀損他人之物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侵入住宅、強制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終止租賃契約書 1張 2 空氣長槍(A) 1把 3 空氣長槍(B) 1把 4 鐵鎚 1把 5 水果刀 1把 6 瓦斯鋼瓶 48瓶 7 12mm鋼珠 3包 8 12mm塑膠珠 1包 9 5mm鋼珠 1包 10 Iphone13Max手機 1支 A01所有 11 Oppo手機 1支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