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31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鵬於民國113年5月3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公車站牌前,見少年代號AB0000-H0000000(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3)正在該處等公車,對於A3心生淫念,明知本案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因為駕車安全之因素具有透視性,周遭不特定人得以隨時發覺其在前駕駛座之行為,竟將本案小客車漸漸靠近A3所在路邊,意圖供A3或使他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將其褲子退下,露出生殖器後上下套弄自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A3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主觀沒有要讓他人觀賞的意思、沒有犯罪意圖,本案小客車有貼玻璃紙,很黑、外面看不進來,其會做這個行為是受到強迫症的影響,其不能控制,當時在車上就有需求,怕有危險所以過紅燈趕快停下,其沒有故意要接近A3,是停好車才看到他,只知道A3在看手機而已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停放於前開地點路邊,
隨即坐在本案小客車內駕駛座以手撫搓自己陰莖自慰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A3於警詢時證述可佐(偵卷第19至21頁),另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蒐證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9至7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之此等肢體動作,依一般社會通念,屬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情色行為,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係出於慾望為之(原審卷第71頁),足徵被告係基於滿足一己性慾之主觀意念而為上開行為,所為自係刑法所指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見A3在該處等公車,對於A3心生淫念,
明知本案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具有透視性,周遭不特定人得以隨時發覺其在前駕駛座之行為,仍意圖供A3或使他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而為上開猥褻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曾對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進行檢視拍照之證人A01警員到庭作證。證人A01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被告停放地點當時車流、人流應該相當多,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有貼隔熱紙,其在案發後,請被告將當日所駕自小客車開到其任職之派出所停車場,不需很刻意,也不需側頭或仰著身體,就可以從該車前方看到車內動態,雖然看不清駕駛人的臉,但可以看得到下半身等語(本院卷第79至81、83頁)。經查:
⒈被告陳稱其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貼有隔熱紙乙
情,除據證人A01警員證述在卷外,亦有證人A01警員拍攝之本案小客車外觀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5至49頁),依員警案發後由被告坐於本案自小客車駕駛座,員警自車身外拍攝之前揭照片所示,本案小客車之車窗及擋風玻璃所黏貼隔熱紙顏色確偏暗,且從員警所拍攝不同距離、角度之照片共4紙觀之,需待拍攝位置極為靠近該自小客車助手席側後照鏡時,始能看見坐於駕駛座之被告腹部以下位置(偵卷第47、49頁),足徵雖證人A01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需很刻意即可從車前方看到車內動態等情,尚與證人A01警員於事發後所拍攝照片顯示結果有別。
⒉又本案案發時間雖係上午7時40分之上班顛峰時間,且被告
停車地點靠近公車站牌,被告停車期間車流頻繁,路側人行道亦有行人往來,有原審勘驗結果及監視器截錄照片可稽(原審卷第70、79至97頁),然依前開監視器截錄照片所示,被告停車時,該車右側車輪停在邊線內緣附近,車身幾乎都在該路段外側車道上,佔用該外側車道路寬一半,而本案小客車右側車身距離路旁人行道間留有足供行人甚至機車穿越之空間,倘被告主觀上確有供人觀覽之意圖,實應將該自小客車緊鄰人行道停放,始能讓於站牌區等候之不特定人能輕易近距離觀覽被告於車內之舉措;又本案小客車於上午7時41分12秒暫停於上開路段後,於上午7時43分18秒即已駛離,有監視器截錄照片可稽(原審卷第
79、96頁),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所駕車輛貼有深色隔熱紙且窗戶緊閉,被告未將車輛刻意緊鄰路側停放,且僅停車2分鐘即駛離等情,另佐以被告自104年7月22日起,因性慾旺盛容易有過度強迫性自慰等衝動行為,經診斷有強迫症,前往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就醫,迄今持續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醫乙情,有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初診病歷、門診紀錄表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22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足徵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病症發作無法控制,自認當時車窗緊閉、貼有深色隔熱紙,認為在場旁人不能或不會注意自小客車內情形,才於車內駕駛座上以外套遮蓋而為上開猥褻行為等語,尚屬可能。從而,雖被告將車停放於人車川流路側後,於車內自慰之行為,確實有違風俗,然綜合上情,尚難遽認被告具有供人觀覽之意圖,而主觀上具有公然猥褻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犯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以被告將車暫停於公車站牌路側後於車內自慰,且從卷附員警拍攝照片所示,可從前擋風玻璃察看駕駛人下半身包括手、腳,褲子及衣服等情,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供告訴人A3及其他不詳之人觀覽之主觀犯意,認原審為無罪諭知,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然查,本院依照前揭五㈡所載理由,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原審及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後,無從獲得被告有意圖供人觀覽之主觀意圖,致無法形成有罪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故核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