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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昱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6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李昱權(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含論告)意旨略以:㈠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

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託詞卸責。查被告向告訴人蕭O芸、蕭O庭借款、借信用卡之前,其財務顯已陷於週轉不靈之狀況,被告一再以相似手法向他人借錢,然均未依約返還款項,被告顯然無還款能力,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被告仍隱瞞上情,藉詞向告訴人等借款及借信用卡刷卡消費,使告訴人等誤信被告有償債能力,而允借款項,終使告訴人等追索無著,是被告蓄意詐欺之情,灼然已甚,其犯行堪予認定。

㈡衡諸社會通念及交易常情,個人資力、償還能力為一般人評

估借款予他人之重要事項。被告蓄意膨脹個人資力,誤導告訴人等相信其有還款能力,自然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原審判決未審酌此情,難昭折服。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資力向告訴人等借貸上開款項、信用卡

,被告確實涉犯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為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㈠原審判決以其法之確信,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

、取捨,認本案證據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茲上開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綜合被告當時債信狀況、償債能力等事證,

推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成立詐欺取財犯行,固非無見。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蕭O芸、蕭O庭分別於原審時證述:被告係以買車為由向其等借欵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8、133頁)。而被告有在賣二手車一情,則已據證人蕭O庭證述:有看過被告在賣二手車,被告的直播現場有看到車子等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由此證述顯難遽認被告以買車為由向告訴人蕭O芸、蕭O庭借款有所不實或欺瞞。

2.被告於借款後,亦均有分期償還,此情業據證人蕭O芸證稱:被告還了幾期沒有印象,沒有特別去算;被告一開始都有在還,在我被警示戶前,被告都有在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證人蕭O庭亦證稱:被告還幾期我沒有特別去查,手機有看到的還款通知有3期,後續我沒有特別去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5頁)在卷可憑。參以證人蕭O芸於111年4月間向銀行信貸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復於同年12月間辦理車貸後再次借款30萬元予被告,此為被告及證人蕭O芸分別供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73、165頁),並有貸款紀錄及撥款紀錄可證(見偵卷第28頁),是為真實可採。衡情若非被告債信尚佳,自111年4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有陸續還款,告訴人蕭O芸豈會再次以自己名義申辦車貸後,將貸得資金借予被告,是以被告分期償還之期數應至少約7期(111年5月起每月1期至同年11月,共7期),況證人蕭O芸前揭證述已提及其成為警示戶前,被告一直有還款一節,更可見被告原先就蕭O芸部分均有按期償還貸款。又告訴人蕭O庭部分,雖因手機通知還款之訊息僅有3則,然實則償還幾期,告訴人蕭O庭並未特別查詢,而被告則供稱已償還半年左右(見偵卷第165頁),依卷附告人蕭O芸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於1月19日(按:應為112年或113年之1月19日)蕭O芸向被告表示:「拜託別讓我姐(按:應指蕭O庭)的狀況也發生在我身上」等語(見偵卷第27頁上方照片),其中所謂「我姐的狀況」應係指其姐即告訴人蕭O庭所遇被告開始未還款之情形,由此顯見被告係於111年12月或112年1月間未償還蕭O庭部分之借款,蕭O芸獲知後不免擔心被告同樣不再償還借款而為提醒,故而被告就蕭O庭部分償還之期數應至少有半年之期,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屬實而可採。被告借款後既按期償還,期數非短,自難認被告初始即有對債務置之不理、或故意不為償還之意圖及事實,則被告事後未按時還款,尚不足以推認被告於借款之時即無意償還,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於借用信用卡部分,依證人蕭O芸證稱:在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前,有將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借給被告,大約過了3、4個月,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後,再提供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1、138頁),則告訴人蕭O芸既非將全數信用卡一次借予被告,而係分別於不同時間、甚至於前述貸款前後出借,可見斯時被告並無信用異狀,因而蕭O芸願意陸續提供信用卡供被告使用,其間並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後借予被告,是以被告使用其信用卡後,雖有刷卡金額尚未付清,然此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向告訴人蕭O芸借用信用卡一事,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3.檢察官所舉前述為不起訴處分之3案件,其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2案件,案發時間分別為112年2月28日、112年10月19日,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9-140、143-144頁)均在本件案發時間之後,甚至相距一段時日,顯難遽以此等事後被告之償債能力或未履行與他人間之協議,而論斷被告先前於本案時有無還款能力及意願,自難憑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有何詐欺之犯意或行為。至前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案發時間雖係為111年1月初,亦即本案之前,然由該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被告於111年1月24日取得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後,至112年9月1日前,均有持續給付每期應繳納之償還貸款款項予告訴人,且至113年3月7日仍持續與告訴人聯繫,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載圖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等語(見偵卷第180頁),顯無從看出被告於112年9月1日前有何債信不佳、無法償還借款之情形,自亦難以該案所載之情狀,遽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財務已陷於周轉不靈,顯無還款能力,猶故意向告訴人蕭O芸、蕭O庭借款之詐欺故意或行為。

4.依上所述,殊難僅憑告訴人蕭O芸、蕭O庭借款予被告、或提供信用卡供被告使用後,被告無法償還借款及給付信用卡消費金額一情,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㈢本案其餘證據資料,經原審詳予調查後,認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爰不贅述之。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依卷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詐欺之犯意。則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詳為論斷,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綜合考量被告未償還借款、未給付刷卡消費金額等客觀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7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昱權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現借提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昱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昱權明知其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先後向告訴人蕭O芸、蕭O庭佯稱:欲購買新車云云,唆使告訴人蕭O芸、蕭O庭以其等個人名義貸款予伊花用,並虛偽應允會如期還款云云,致告訴人蕭O芸、蕭O庭均陷於錯誤,由告訴人蕭O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11年4月19日撥款)、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30萬元(111年12月10日申貸),告訴人蕭O庭則向國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30萬元(111年7月19日撥款)後,均將所貸得款項全數交予被告;被告復接續前揭犯意,以其名下帳戶不能領錢為由,向告訴人蕭O芸借用信用卡及金融卡,致告訴人蕭O芸信以為真,交付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予被告使用,被告遂持前揭信用卡、金融卡各刷卡消費2萬2112元、3萬4411元、8萬2000元。惟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返還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O芸、蕭O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蕭O芸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貸款紀錄及撥款證明、台新銀行信用卡影本、玉山銀行信用卡影本、告訴人蕭O庭之貸款契約書、撥貸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蕭O芸、蕭O庭借款,及有向告訴人蕭O芸借用信用卡及金融卡刷可消費之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在做二手車行,是要買車子投資,前面的款項有繳,後來繳不出來,沒有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間,先後向告訴人蕭O芸、蕭O庭告稱:欲購買新車云云,囑告訴人蕭O芸、蕭O庭以其等個人名義貸款予伊花用,並應允會如期還款,告訴人蕭O芸即向國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50萬元、向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30萬元,告訴人蕭O庭則向國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30萬元後,均將所貸得款項全數交予被告;被告復向告訴人蕭O芸借得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且持前揭信用卡、金融卡各刷卡消費2萬2112元、3萬4411元、8萬2000元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83至187頁、第77頁、第140至141頁),核與告訴人蕭O芸、蕭O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23至138頁),並有蕭O芸、蕭O庭指認李昱權相片資料、蕭O芸提出與李昱權LINE對話紀錄擷圖、蕭O芸提出貸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貸款50萬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0萬元)、蕭O芸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影本、蕭O庭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撥貸通知書(貸款30萬元)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3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借貸關係之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通常社會經驗而言,常見因具備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遲延給付、瑕疵給付(泛稱為廣義債務不履行)者,所在多有,且原因非一,非必出於債務人主觀上基於自始無意或不能給付之財產詐欺犯罪類型。再者,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即締約之初始,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告訴人蕭O芸、蕭O庭分別指述如下:

1.告訴人蕭O芸於警詢時指稱:我於7年前在直播平臺認識網友李昱權,認識一段時間,對方假藉帳戶無法轉錢騙取報案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報案人便於3年前將國泰銀行提款卡交付給對方,又於兩年前對方稱沒錢想跟我借錢周轉,於是騙取我去和潤車貸30萬元、國泰銀行線上申請信貸5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又於偵訊時指稱:要提告李昱權詐騙我幫他申辦車貸30萬及信貸50萬元,還提供信用卡及金融卡給他,他花了13萬8523元。李昱權說他的帳戶沒辦法使 用,跟我借帳戶,說會有錢轉進來,請我再把錢轉出去,我就借了國泰的金融卡、密碼及帳號、密碼給他。之後李昱權跟我說他要買車但錢不夠,要我去借信貸及介紹車貸給我,他要我再幫他借車貸,李昱權拿到錢後就失聯了,變成銀行催我們還錢,還影響到我們的薪水,而且我們對車貸及信貸都不了解,都是他叫我們去辦的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認識被告李昱權約7年,因被告在網路上直播平臺作直播主,因此認識。被告有向我借銀行帳戶,另外有叫我去辦貸款借他。想說認識很久了,被告說會還錢,就去貸款借給被告,被告說要買車來賣。一開始被告是有還錢,我跟被告說這個月要還多少、什麼時候還,被告有錢就會給我,但還不到5期,因為相信被告,才又向和潤公司貸款借給被告。我有交付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卡給被告刷,因為他說要刷廣告費,當時交情不錯,被告有保證會按時還錢,就借給被告。信用卡也是剛開始1、2個月被告有按期償還,後面就沒有。被告總共欠我包括貸款約93萬元。因為被告還的錢繳違約金已經都抵銷,等於沒有還。我用LINE聯繫被告,被告就回覆他在忙或是在國外,想要約被告見面向他拿錢,他就是找理由推或是等到很晚他都沒出現。沒有被被告封鎖,就是他已讀不回或是說他很忙沒有時間理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

2.告訴人蕭O庭於警詢時指稱:我於7年前在直播平臺認識網友李昱權,認識一段時間,對方於兩年前稱沒錢想跟我借錢周轉,於是騙取我去國泰銀行線上申請信貸30萬元並當面交付給對方,期間我多次向對方討取借款未果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又於偵訊時指稱:李昱權一開始有目的接近我們跟我們當朋友,我們信任他後,他說要買車錢不夠,他已經辦過信貸,所以無法再辦另1個信貸,因此我才去借信貸,交付30萬給他,他說他會按時向銀行繳每月要償還的錢,我有將還款的帳戶提供給他。李昱權拿到錢後就失聯了,變成銀行催我們還錢,還影響到我們的薪水,而且我們對車貸及信貸都不了解,都是他叫我們去辦的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認識被告約6、7年,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在當直播主。111年間有借30萬元給被告,被告說要買車錢不夠,被告有在賣二手車,直播現場有看到車子,沒有招牌。被告說錢不用我去還,他每個月都會去還,被告才還3期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

3.自上開告訴人蕭O芸、蕭O庭之指述,可知渠2人皆係因與被告相識一段時間後,因被告表示要買賣二手車缺資金,經被告請求後分別向國泰銀行或和潤公司貸款並借款與被告,告訴人蕭O庭亦證稱確有在被告直播現場看到車子等情。依渠2人上揭證述,無從遽認被告於借款之時所稱經營汽車買賣需資金之事為虛;又依告訴人蕭O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可知被告僅係因有消費需求,向其借得信用卡、金融卡使用,過程中除承諾還款外,別無以言詞美化其債信能力,亦未虛構任何足以增加債信之事由,是尚難認被告在向告訴人蕭O芸、蕭O庭借款或向告訴人蕭O芸借得信用卡、金融卡之時即有實施「詐術」之行為。另出借款項或信用卡、金融卡與他人本係具有一定風險之經濟行為,出借與否之決定權繫諸於出借人,本案告訴人蕭O芸、蕭O庭既與被告相識一段時間,渠2人各基於與被告間之信任關係,而出借款項或信用卡、金融卡,當係經自行評估後而為,自亦無從認告訴人蕭O芸、蕭O庭2人於出借款項或信用卡、金融卡與被告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4.再被告於借款及使用信用卡、金融卡消費後,初期皆有分別償還部分款項等情,經告訴人蕭O芸、蕭O庭證述如上,是被告借款後並非對借款、消費債務置之不理。且債務人未按時償還款項之原因多端,被告並未按時還款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確有民事糾紛,被告於收受款項或持卡消費後固有給付遲延或拒絕給付之情事,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收受款項或持卡消費時便無意給付,揆以前揭說明,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被告向告訴人蕭O芸、蕭O庭借款或借用信用卡、金融卡消費時,自始即無清償之真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從而,本案並無可認被告於向告訴人蕭O芸、蕭O庭借款或借得信用卡、金融卡消費之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從認告訴人蕭O芸、蕭O庭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或信用卡、金融卡之情事。而被告向告訴人蕭O芸、蕭O庭借款或向告訴人蕭O芸借用信用卡、金融卡消費後,未能按時清償款項,此行為固有違誠信,然此應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以此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逕認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情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曾向告訴人蕭O芸、蕭O庭2人借款,且曾向告訴人蕭O芸借得信用卡、金融卡消費使用,並有嚴重遲延給付之情形,惟不得倒果為因,遽認被告自始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於客觀上有對告訴人蕭O芸、蕭O庭施用詐術,及告訴人2人係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或信用卡、金融卡可言。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