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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邦立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慶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立群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邦立係堡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堡臻公司)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郭慶桓係堡臻公司副理兼職業安全衛生主管,屬該公司負責勞工職業安全衛生之人員,楊立群則係南北通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北通公司)負責人。而南北通公司經營加油站為業,長期委託堡臻公司處理南北通公司所屬加油站之油氣管線等設備檢測、保養等工作。洪偉哲於下列案發時係受僱於堡臻公司而擔任工程師之勞工,郭邦立為其雇主,郭慶桓則為其直屬主管。洪偉哲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受堡臻公司指派前往南北通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仁美加油站,進行定期之「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工作,郭邦立、郭慶桓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預訂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依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對勞工洪偉哲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1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設置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之標示或柵欄,且於標示或柵欄之控制處指定專人負責管理,並使作業人員應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以利辨識。

又楊立群為經營加油站事業之人,就其負責經營之加油站,除就其勞工之安全,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該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外,對於在加油站場所內之出入人員,亦應本於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免於發生災害;楊立群已知依仁美加油站之設計,進入站內加油之車輛需在16.1公尺內左轉約90度始能進入加油車道,駕駛人視線為仁美加油站1島加油泵島區(下稱加油1島)擋住,無法即時發覺加油車道內有無他人或物件,原應在駕駛人視線死角處安裝車道反射鏡等設備,且於尚未妥適在車道之適當處所設置反射鏡之前,理應在加油站入口等適當地點,安排固定之導引車輛人員,以維護位在該加油站內車道空間者之安全。而郭邦立、郭慶桓、楊立群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均無不能盡上揭作為義務之可能,以防免洪偉哲於工作中受傷之情事,竟各疏未盡前開防止之作為義務,貿然由堡臻公司長期未施以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洪偉哲,在未穿戴顏色鮮明反光帶安全帽及施工背心之情況下,於同日9時58分許,在仁美加油1島內柴油槽陰井從事PV閥最低點凝結油清除作業,洪偉哲在此屬車輛出入之場域工作,因未經設置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之三角錐或柵欄等警示設備,亦未有適當之反射鏡設備或有人員在場引導,以避免車輛進入等維護工作安全之保護,致有不知情之許登傑(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仁美加油站,沿加油車道左轉進入加油1島內側,因無法及時注意在加油車道中陰井作業而上身露出地面之洪偉哲,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左後車輪,先、後碾壓過洪偉哲之身體,郭邦立、郭慶桓、楊立群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可能性之情形下,因疏未盡上開防免作為義務之過失,使洪偉哲因此發生上開事故,因此受有肝撕裂傷、右側第五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下肺葉撕裂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及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尚未達於刑法所定之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洪偉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邦立、郭慶桓、楊立群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20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郭邦立、郭慶桓、楊立群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7至3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邦立、郭慶桓、楊立群固不爭執被告郭邦立係堡臻公司負責人,被告郭慶桓係堡臻公司副理兼職業安全衛生主管人員,被告楊立群則為南北通公司之負責人;南北通公司經營加油站為業,長期委託堡臻公司處理南北通公司所屬加油站之油氣管線等設備檢測、保養等工作,告訴人洪偉哲係受僱於堡臻公司之工程師而為勞工,被告郭邦立、郭慶桓分別為其雇主、直屬主管;告訴人洪偉哲於111年4月29日,受堡臻公司指派前往南北通公司設於之仁美加油站,進行「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工作時,適有許登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仁美加油站,沿加油車道左轉進入加油1島內側,該車輛之左前、左後車輪先後碾壓過告訴人洪偉哲之身體,告訴人洪偉哲受有上述傷勢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郭邦立、郭慶桓、楊立群之辯解及其等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邦立部分:洪偉哲於107年11月任職期間即曾接受「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專業檢驗測定人員」,及「地下儲槽系統污染監測人員訓練班」之教育訓練,依上開訓練課程,洪偉哲已有接受在陰井工作前,應以安全錐等警示設備標示出作業區安全警戒範圍之安全教育訓練,且為此等教育訓練之術科考試必須符合之項目,洪偉哲已取得前開測定或訓練之合格證書、結業證明,原審認為郭邦立未落實充分之教育訓練,促使洪偉哲知悉應身著反光背心、安全帽、確認作業現場有無放置三角錐或柵攔等警示設備,有所誤會。參以洪偉哲並非新進員工,其自107年4月1日到職之日起至111年4月29日事故發生之日止,前至各個加油站執行檢測作業總計1195站次,其中有174站次是洪偉哲獨立完成檢測作業,洪偉哲大部分都是被分派做相同的加油站例行性維護檢測工作,具有自行判斷該等工作各方面應注意事項之能力。又依證人陳志偉於原審證述:我帶著洪偉哲時,會跟他說到現場該做的防護要做,有時我比較慢,他也會幫我拿三角錐,堡臻公司有3部公務車,上面都有配置安全帽、反光背心,足證堡臻公司除有使洪偉哲接受專業教育訓練課程外,帶領洪偉哲之陳志偉於洪偉哲任職期間,亦有使洪偉哲知悉應身著反光背心、安全帽、確認作業現場有無放置三角錐或栅攔等警示設備之情事,另參諸洪偉哲於偵查中亦自稱堡臻公司車上有安全帽、反光背心,可知堡臻公司已有提供勞工作業所需之反光背心、安全帽,並放置在車上供勞工出勤時隨時使用,另堡臻公司亦備有三角錐及警示設備,供勞工出勤時攜出使用,縱洪偉哲當日未攜出三角錐等警示設備,然洪偉哲於現場工作時亦可要求加油站提供,此由證人施湘君偵查時稱如果堡臻公司人員需要三角錐或拒馬,會出借給他們等語,及依事發當日影片中,洪偉哲作業之陰井附近亦明顯擺放有安全錐可供借用可明,足證堡臻公司及加油站現場已有提供勞工作業所需之反光背心、安全帽、三角錐等設備,洪偉哲在事前已知進行檢測作業時應有之安全措施,也知道在加油站進行檢測作業或其他作業時,如果作業位置會有車輛進出而且有一定之風險時,勢必要先做好作業環境的安全措施後(例如放置三角錐或拒馬等等),始得開始進行後續作業,洪偉哲不為使用,尚難認郭邦立有可歸責之事由。再本案事故發生時,係駕駛人許登傑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入仁美加油站,沿加油車道左轉進入加油1島內側,其視線為加油1島擋住,而無法注意在加油車道中陰井作業而上半身露出地面之洪偉哲,是縱使洪偉哲當下有配戴安全帽及身著反光背心,駕駛人仍因視線遭加油1島擋住,而無法注意上身露出地面在加油車道陰井作業中之洪偉哲,是洪偉哲未配戴反光背心、安全帽,難認係造成其發生傷害結果之原因。另原判決理由雖然認定郭邦立於本案中具有「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 「保證人地位」,惟郭邦立係堡臻公司負責人,本身並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且案發當天除了洪偉哲自己之外,沒有人知道他臨時決定要下去陰井進行檢測作業,郭邦立不但無法預見,甚至連事先提醒或防範的機會都沒有,故對於案發之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顯然不能期待郭邦立為隨時注意。是以,堡臻公司是否有訂定合適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及是否有對員工進行充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與本件法益侵害結果間,並非具有「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之關係,郭邦立並無「義務違反關聯性」之可歸責。實則於案發當時,洪偉哲在工作中是一邊工作一邊講私人電話,甚至還在將陰井的人孔蓋掀開之後,又離開該已經被掀開人孔蓋之陰井去其他地方找水桶,任由被掀開人孔蓋之陰井空盪盪地暴露在加油站車道上,既未請人在旁看管,也未置放任何警示措施,洪偉哲如此之不作為才是發生本件法益侵害結果之主要原因等語。

(二)被告郭慶桓部分:洪偉哲於111年4月29日前往仁美加油站進行「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工作時,並非郭慶桓所指派,郭慶桓並不知情,加以當日郭慶桓並未在現場,亦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並且洪偉哲於原審稱當天其知道必須下陰井時,是打電話詢問公司的陳志偉,客觀上難以期待郭慶桓對於洪偉哲當下所處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得隨時注意,並給予安全事項指示,是郭慶桓就洪偉哲場所安全並無履行指揮監督之期待,且對於洪偉哲傷害結果之發生,亦無預見及防護避免之可能。又郭慶桓於洪偉哲任職期間已曾明確告知檢測維修危險性,並叮囑於檢測維修時於工作環境前後應放置三角錐,並配置相關安全設備,且洪偉哲於任職期間並曾於107年間接受相關安全教育課程訓練,取得專業檢測、測定人員教育訓練合格證書(此部分詳參被告郭邦立之上訴理由所載),故洪偉哲單獨執行工作時對於從事工作之內容,已具備相關安全事項知識並負有注意義務,自難認郭慶桓客觀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事。本案係洪偉哲於事發當日未遵守上開作業程序規定致生憾事,本件事故之發生,洪偉哲實難辭其咎。而於事故發生時,係許登傑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入仁美加油站,沿加油車道左轉進入加油1島內側,其視線為加油1島擋住,而無法注意在加油車道中陰井作業而上半身露出地面之洪偉哲,是縱認郭慶桓未敦促洪偉哲執行工作時應配戴安全帽及身著反光背心(郭慶桓否認未督促),然此部分事由與洪偉哲發生傷害結果,尚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據此認定郭慶桓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等語。

(三)被告楊立群部分:楊立群對於在仁美加油站進行「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工作之洪偉哲,並不具保證人地位。洪偉哲經堡臻公司指派至揚立群所營南北通加油站公司之仁美加油站進行「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工作,自應本其專業施作、判斷風險,並由雇主即堡臻公司負責其相關職業安全衛生等事務,而楊立群所經營之南北通公司仁美加油站,與堡臻公司間僅單純屬民法上承攬關係,於此情形下,法令並未規定楊立群有義務對在仁美加油站施作之洪偉哲採取防範措施、或有事實上承擔保護等保證人義務,此由洪偉哲於原審曾稱:我們是廠商,沒有資格請加油站來幫我們做任何事情等語,可得而知。楊立群於原審已表示:仁美加油站進行「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時,我們公司沒有SOP流程,已經委託堡臻公司好幾年,每年時間到,他們自己就會到站上做檢測,之前都是兩個人過來,我們跟堡臻公司針對何人要進行車道淨空、引導來往車輛並沒有明確的討論過,以前都是他們自己負貴,針對車輛引導部分,以前都是堡臻公司的人做車輛引導,就我的印象中他們並沒有要求我們站上員工協助引導車輛,除非堡臻公司要求幫忙,我們才會幫忙,不會主動介入或協助。是洪偉哲既未期待、亦未信賴楊立群於該場所已排除風險,楊立群在本件安全事故中,自不負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從而,縱使楊立群有不作為之情形發生(假設語氣),亦難逕認楊立群之不作為與積極作為在法律上具有等價性,自不能率以過失傷害罪相繩。實際上該場域之安全警示維護作業,應係由堡臻公司人員(即洪偉哲)負責,此部分可參見證人即仁美加油站員工施湘君、蔣妤婷、黃姿螢等人於偵訊及證人陳志偉於原審審理所述,即為可知。又即使認為楊立群於本件安全事故具有保證人地位(假設語氣,楊立群否認之),惟仁美加油站係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及營業之合法加油站,其加油站之場所、動線、設備之規劃及設置,均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並經審核許可,並無場所、動線、設備規劃或設置不當之情形。而觀諸檢察官於112年12月7日履勘現埸之錄影方式,係由警員將攝影機分別架在許登傑右側及左側之視線水平後拍攝其行車路線,以此作為判斷許登傑駕車進入仁美加油站之視野是否有遭遮蔽之情形,然攝影機所拍攝之範圍與人眼視線所及之範圍是否得以相提並論,尚非無疑,且實際上依仁美加油站變更設計竣工圖及該仁美加油站現場照片所示,該仁美加油站自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一段入口至該坑洞之視野開闊,並無遮蔽視線之情形,縱使駕駛人於進入仁美加油站至油島加油時,未有人員在入口處引導,亦無直衝至油島或該坑洞而無發現坑洞內有人之可能,又遍查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中亦無原判決所要求應設置車道反射鏡或加派員工協助引導車輛,使駕駛人進入加油車道前確認車道為淨空等規定,是縱認楊立群於本件安全事故具有保證人地位,惟楊立群所營之仁美加油站既無設計動線上之問題,自未怠於履行防止告訴人洪偉哲受傷之義務,已盡其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被告楊立群並未違反「作為義務」。細繹本件安全事故之發生緣由實係因:(1)郭邦立所經營之堡臻公司未使洪偉哲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合適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提供洪偉哲工作所需之反光背心、三角錐等安全、警示設備;(2)而洪偉哲並非第一次至仁美加油站進行檢測作業,對於仁美加油站場域之設置理應知曉,惟洪偉哲雖曾經過專業教育訓練講習,卻對受訓過程散漫輕忽,工作中毫無安全警示維護之觀念及作為,復從仁美加油站之監視器畫面,可知洪偉哲當時手持行動電話而分散其注意力,未將注意力完全集中在檢測作業之上,亦未切實作好安全警示維護工作;(3)許登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事故發生時車速過快、其轉進加油站之角度,致其行駛時未能注意執行檢測工作中之洪偉哲所致,楊立群案發時不在現場,對於洪偉哲下陰井而致受傷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得預見,亦無可避免洪偉哲受傷之結果發生,楊立群無違反「注意義務」,難令楊立群就本件安全事故負過失之責,並請將本案車禍事故,擇一送請中央警察大學、私立逢甲大學或國立成功大學,鑑定「許登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案事故中之車速為何?」、「許登傑未注意加油車道中陰井作業而上身露出地面之洪偉哲之原因為何?」,以明肇責之歸屬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郭邦立係堡臻公司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郭慶桓係堡臻公司副理兼職業安全衛生主管,屬該公司負責勞工職業安全衛生之主管人員,被告楊立群則為南北通公司之負責人,且仁美加油站為被告楊立群所經營,南北通公司以經營加油站為業,長期委託堡臻公司處理南北通公司所屬加油站之油氣管線等設備檢測、保養等工作,告訴人洪偉哲於案發時為受僱於堡臻公司擔任工程師之勞工,被告郭邦立為其雇主,被告郭慶桓除為負責公司勞工職業安全衛生之主要人員,亦為告訴人洪偉哲之直屬主管;告訴人洪偉哲於111年4月29日,受堡臻公司指派前往南北通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仁美加油站,進行定期之「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工作,於同日9時58分許,在仁美加油1島內柴油槽陰井從事PV閥最低點凝結油清除作業,適有許登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仁美加油站,沿加油車道左轉進入加油1島內側,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左後車輪,先、後碾壓過告訴人洪偉哲之身體,告訴人洪偉哲乃受有肝撕裂傷、右側第五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下肺葉撕裂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及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尚未達於刑法所定之重傷害之程度)等情,為被告郭邦立、郭慶桓、楊立群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洪偉哲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見他卷第239至247頁、原審卷第358至383頁)、證人即堡臻公司之技術工程師兼主任陳志偉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384至396頁)之證述,並有堡臻公司、南北通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219至22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3、113至115頁)、告訴人洪偉哲受傷照片(見他卷第15至27頁)、處理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見他卷第89頁)、仁美加油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97至99頁)、告訴人洪偉哲之堡臻公司員工薪資單(見他卷第167至181頁)、被告郭慶桓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堡臻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他卷第203、207至209頁)、被告郭邦立乙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證書(見他卷第205頁)、檢察官112年12月7日履勘現場筆錄(見偵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第67至68頁)、錄影檔案光碟翻拍等照片(見偵卷第71至8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30014960號函(針對告訴人洪偉哲傷勢說明其因傷住院,所患傷病 為

:肝撕裂傷、右側第五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下肺葉 撕裂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及右側肱骨骨折,經治療後已恢復大部分功能,未達重傷害要件,見原審卷第32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郭邦立、郭慶桓部分:

(1)被告郭邦立係堡臻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告訴人洪偉哲之雇主,被告郭慶桓係該公司之副理兼職業安全衛生及告訴人洪偉哲之主管,為該公司主管勞工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而堡臻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訂立安全衛生工作手則,及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設置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之警示標示或柵欄,及在前開設施之控制處,指定專人負責管理,並依照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勞工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使作業人員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以利辨識等情,足為認定。

(2)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洪偉哲於偵訊時證稱:我的直屬主管是郭慶桓,我不清楚堡臻公司針對我們去維護加油站設施的內容有無訂安全規則,堡臻公司沒有標準的SOP,我進公司4年了,這4年來我都是做加油站設備的維護工作,我沒受過堡臻公司給我的相關訓練。公司的車上有安全帽、反光背心,但沒警示號誌,這些設備是公司提供的,公司並沒教我們這些設備要怎麼使用。我們去加油站工作之前,沒有專門的時間跟我們宣導交通安全事項等語(見他卷第240至24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公司的直屬主管是郭慶桓。我在堡臻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我是107年入職,到事發時是第4年。111年4月29日郭慶桓他當天請假,沒有在公司,我們有代理派工,但代理還是會請示郭慶桓,會回報上去。公司沒有訂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當天公司沒有提供相關安全設備或警示號誌給我使用。公司沒有規定在有車輛出入使用的道路上、加油站通道上工作時,要如何注意安全或設置警告標誌等防護措施。每家加油站的坑洞設置位置不一定是在車道上面,有可能是在油槽旁邊,不會有車輛經過。當天我知道必須下陰井時,有打電話詢問公司要怎麼處理,我應該是打給陳志偉,我問這個加油站有無最低點,因為不是每間加油站都有最低點,陳志偉說要問加油站,後來我問加油站,發現最低點在陰井。事發當天開的車不是我常使用的車輛,我不知道、不確定車子裡面有無安全帽跟反光背心。從我任職第一天到事發當時,沒有任何同事在工作時,穿戴過安全帽跟反光背心。我進入堡臻公司後,主要跟陳志偉學習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定,他主要是教導遇到檢測沒有過關要如何排除問題,沒有教我注意流程。陳志偉沒有跟我說過要放三角錐、要穿戴反光背心、安全帽,全公司也沒有人穿過、戴過。我從進公司到案發時,沒有所謂的訓練。從110年1月1日起到案發時,我記得公司都沒有安排任何教育訓練。堡臻公司很少定期開會,頻率為半年、一年才一次。開會不見得是說工作上的事情。之前工作時,可能有發生別的廠商火災的事情,公司會講一下,可能講靜電不要引起火災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8至38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洪偉哲明確證述堡臻公司沒有訂定合適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開會頻率不高,亦未定期安排教育訓練。此外,堡臻公司亦未要求員工於施工時,需穿戴反光背心、安全帽、確認有無放置三角錐等情。復參以證人陳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偉哲進公司後,公司幾乎每個人都會帶到他,我帶的比較多,關於公司對於新進員工,如何教導作業規範及安全事項部分,正常都是現場教,帶他出去的人會教,誰帶出去就誰教。出車的時候我會叫他們開車小心,到現場該做的防護要做,拉三角錐,跟站上說我們今天來要做什麼。公司車上有配備安全帽、反光背心,但是出去有時候太熱就沒有穿,公司開會有規定要穿戴等語(見原審卷第386至387、392頁),堪認堡臻公司僅有在偶爾之開會時,告知需穿戴安全帽、反光背心,並未有進一步規範,且主要教導告訴人洪偉哲之陳志偉,亦未明確指示告訴人洪偉哲務必穿戴安全帽、反光背心,甚至表示自身太熱就沒有穿,而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偉哲上開證述:堡臻公司未要求員工於施工時,需穿戴反光背心、安全帽等節,互為相符,足認被告郭邦立、郭慶桓分別身為堡臻公司之雇主、職業安全衛生主管人員,卻均未落實並加強對勞工即告訴人洪偉哲等人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難謂其等此部分違反作為義務,未致生告訴人洪偉哲於工作時,對於自身之安全有所輕率,於被告郭邦立、郭慶桓疏未盡其前開作為義務時,亦未自行戴立反光帶之安全帽、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及注意擺放三角錐等警示標示,被告郭邦立、郭慶桓自無可得以將責任推卸在告訴人洪偉哲一人身上,即可解免渠等自身依法應負之責任。

(3)復佐以堡臻公司107年度第二次會議紀錄(見他卷第127至129頁)、堡臻公司109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見他卷第301至303頁)、堡臻公司「加油站安裝加油機火警事故案例檢討報告」(見他卷第309至311頁),其開會內容雖有提及施工前需做好環境及設備之安全風險評估、施工過程中需配戴安全護具、放置三角錐、有任何狀況需回報主管等節,然而該等會議時間分別為107年10月24日、107年10月29日、109年3月10日,其中107年、109年間之會議彼此間距甚久,距離案發日即111年4月29日更為久遠,並酌以告訴人洪偉哲所領受訓合格證書、乙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地下儲槽系統污染監測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明(見他卷第161、163至165頁),該等證書核發之日期分別為107年11月14日、108年7月25日、107年11月28日,距離案發之日即111年4月29日亦相隔有數年之久。況且,輔以證人陳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公司如何安排教育訓練,堡臻公司在開會的過程中會順便叮嚀,開會有時候是半年,時間不一定,通常會叮嚀開車方面要注意、到站上時要注意安全等語(見原審卷第394至395頁),在在均顯示堡臻公司僅係於開會時「順便叮嚀」應注意事項,未有定期、系統性安排教育訓練課程,使告訴人洪偉哲及其餘員工定期接受教育訓練,以充分了解並落實身著反光背心、安全帽、確認有無放置三角錐或柵欄等警示設備等節,亦即告訴人洪偉哲之學習經驗多係來源於其他同事之口耳相傳、口頭告知,且僅止於不定期、頻率不高之會議,而未涉及專業工作技能、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基此,自無從認上開會議之舉辦或告訴人洪偉哲領得之合格證書或結業證明,得以取代被告郭邦立、郭慶桓應使員工接受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郭邦立、郭慶桓徒擷取證人陳志偉及證人即告訴人洪偉哲於原審片段所述,主張其等對員工進行充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云云,均無可採。而由被告郭邦立、郭慶桓上訴意旨提及告訴人洪偉哲於工作時有使用行動電話,及於將陰井的人孔蓋掀開之後,又離開該已經被掀開人孔蓋之陰井去其他地方找水桶,任由被掀開人孔蓋之陰井空盪盪地暴露在加油站車道上,而未請人在旁看管,有所未當等語,不僅不足以反推被告郭邦立、郭慶桓未有前開過失,甚且足徵被告郭邦立、郭慶桓因前開違反作為注意義務,使告訴人洪偉哲未養成適當之職業安全意識,被告郭邦立、郭慶桓前開此部分所辯,並不足以為被告郭邦立、郭慶桓有利之認定。

(4)另參佐被告郭慶桓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負責油氣設備的檢測維修還有公司業務方面,堡臻公司沒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規則,但是洪偉哲進來比較年輕,我們有會議記錄,我們有帶他一條一條跑過這些紀錄,我們有把反光背心、安全帽放在車上,車輛故障的話有警告標誌;關於在旁邊放警告標誌部分,我們會跟站上講,我們會把警告標誌擺好,人再下去坑道,這部分我們都口頭面對面講,無相關作業規定,但擺三角錐一定有相關會議記錄等語(見他卷第243至244頁),足認堡臻公司確未訂定合適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僅有口頭告知告訴人應注意事項,而被告郭邦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為表明堡臻公司並未擬定書面之員工衛生安全計畫,是由資深、有經驗的員工來帶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是以,被告郭邦立、郭慶桓固非案發時在場之人,然渠等未使告訴人洪偉哲於案發前獲得充分之教育訓練,以促使其認知自身工作安全之重要性,因而於案發時鬆懈未身著反光背心、安全帽,並確認作業現場有無放置三角錐或柵欄等警示設備,即使告訴人洪偉哲自己與有過失,亦無可認為未依法盡其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責任義務之被告郭邦立、郭慶桓,就本案告訴人洪偉哲發生事故受傷,就其等應盡、且無不能作為之防免義務,因疏未注意作為,未存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洪偉哲上開所受傷害間,難認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此與被告郭邦立、郭慶桓於事發時知否告訴人洪偉哲要下去陰井工作、告訴人洪偉哲當天的工作是否由被告郭慶桓直接指派,及告訴人洪偉哲時可否向仁美加油站借用三角錐等,均尚無涉;被告郭邦立、郭慶桓執前詞否認其等具有作為義務之期待性,並否認有過失傷害之行為,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2、被告楊立群部分:

(1)被告楊立群為經營加油站事業之人,就其負責經營之加油站,除就其勞工之安全,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該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外,對於在加油站場所內之出入之人員,亦應本於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免於發生災害(包含告訴人洪偉哲所受傷害),而被告楊立群身為上開公司經營仁美加油站之負責人,自無不知之理。至被告楊立群所稱仁美加油站於設立申請時,有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等規定經審核許可部分,參以該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項所定「本規則依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其母法來源為石油管理法,該法第1條之目的在於「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且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係列在該法之第4章即銷售管理章中,足認前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規範之目的,與本案之情況並非相同,自無可僅以被告楊立群經營之仁美加油站已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完成設置及審查核准,即可推卸被告楊立群身為仁美加油站經營者,對於其主管仁美加油站之營業場域,與車輛、人員等交通往來有關之安全,應負其注意及作為之義務。

(2)而證人即案發時為仁美加油站組長之黃姿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加油站有很多死角,會有柱子,其他車輛進來會擋住等語(見他卷第422頁),觀之檢察官於112年12月7日在仁美加油站之履勘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2月1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87396號函送警方依檢察官指示,模擬案發時許登傑駕車駛入路線所見視角之錄影畫面,及案發時之仁美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蒐證照片(見偵卷第69至87頁),可知依仁美加油站之動線設計,進入站內加油之車輛駕駛人視線遭加油1島擋住,需在16.1公尺內左轉約90度始能進入加油車道(此亦據被告楊立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肯認,見本院卷第204頁),許登傑之車輛在進入仁美加油站時,未有任何加油站員工協助引導,且當時其車輛左轉後,距離告訴人洪偉哲所在陰井已極為接近,尚不及反應;被告楊立群徒片面爭執上開警方模擬錄影拍攝照片之真實性,且逕自以依仁美加油站變更設計竣工圖(見他卷第385)及該加油站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87至395頁),據以辯稱許登傑之視野未被遮蔽云云,並無可採。而被告楊立群就其負責經營之仁美加油站,並未在適當處所設置使駕駛人足以注意轉彎後狀況並採取適當措施之反射鏡等設備,且於尚未妥適在車道等適當處所設置反射鏡之前,亦未安排固定之導引車輛人員,在加油站入口等適當地點引導,以維護位在該加油站內車道空間者之安全,且並無未能為此防免事故發生之作為可能,被告楊立群執詞否認其有上開疏失,非為可採。而雖被告楊立群於案發時未在現場,惟此應屬被告楊立群於案發前即應負其注意設置之作為義務,亦不因堡臻公司之被告郭邦立、郭慶桓具有上開過失、或告訴人洪偉哲自己及許登傑駕車是否有疏失,抑或被告楊立群上訴意旨或其辯護狀所引證人即告訴人洪偉哲、證人即仁美加油站員工施湘君、黃姿螢、蔣妤婷等人所述案發情節或堡臻公司平時派員前至加油站作業等情形,而可作為被告楊立群未具有前揭先行作為義務之適當理由。

(3)本案被告楊立群已知依仁美加油站之設計,進入站內加油之車輛需在16.1公尺內左轉約90度始能進入加油車道,駕駛人視線為仁美加油站1島加油泵島區(下稱加油1島)擋住,無法即時發覺加油車道內有無他人或物件,原應在駕駛人視線死角處安裝車道反射鏡等設備,且於尚未妥適在車道之適當處所設置反射鏡之前,理應在加油站入口等適當地點,安排固定之導引車輛人員,以維護位在該加油站內車道空間者之安全,且無不能盡上揭作為義務之可能,致洪偉哲於111年4月29日,受堡臻公司指派前往南北通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仁美加油站,進行定期之「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工作,而有必要在車輛行進之仁美加油站之加油1島內柴油槽陰井作業時,遭不知情之許登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仁美加油站,沿加油車道左轉進入加油1島內側碾壓身體,被告楊立群之前開過失與告訴人洪偉哲所受傷害間,自具有刑法所定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楊立群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難認可採【至有關被告楊立群辯稱本件事故係因許登傑駕車之疏失所致,伊未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云云,並非可採之理由,詳如下列理由欄三、(三)所載】。

(三)有關許登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0957號案件偵查後,認其罪嫌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見偵卷第101至102頁),參以上開檢察官於112年12月7日在仁美加油站之履勘筆錄、警方依檢察官指示,模擬案發時許登傑駕車駛入路線所見視角之錄影畫面,及案發時之仁美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蒐證照片(見偵卷第69至87頁)等事證,堪認檢察官前開對許登傑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難認不合。被告楊立群推稱告訴人洪偉哲受傷,係因許登傑駕車之疏失所致,尚非可採;被告楊立群據其所辯,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鑑定,本院酌以姑不論許登傑駕車是否有過失,實均無可解免被告楊立群前開過失傷害之罪責,故認並無依其聲請送請鑑定之必要。另本院衡以被告郭邦立、郭慶桓、楊立群上開過失情節,及本件事發之原因,係受僱於堡臻公司之告訴人洪偉哲,經指派前往仁美加油站,進行定期之「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工作,被告郭邦立、郭慶桓本應對告訴人洪偉哲負有職業安全之照護在先,爰認身為告訴人洪偉哲任職公司之雇主及負責其職業安全衛生之被告郭邦立、郭慶桓2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應較之被告楊立群稍重,附此敘明。

(四)基上所述,被告郭邦立、郭慶桓、楊立群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均足為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核被告郭邦立、郭慶桓、楊立群三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郭邦立、郭慶桓、楊立群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乃審酌被告郭邦立係堡臻公司負責人,被告郭慶桓為堡臻公司副理兼職業安全衛生主管,被告楊立群係南北通公司負責人,其等疏未注意上情,致發生告訴人洪偉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故,所為誠屬不該,又因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故未能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郭邦立、郭慶桓、楊立群前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被告郭邦立陳稱目前告訴人洪偉哲自事故發生後,已受領相關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8萬5363元(註:被告郭邦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金額,包含告訴人洪偉哲之薪資、年終奬金、佳節禮金等,見本院卷第205頁),兼衡被告郭邦立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已退休;被告郭慶桓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加油站設備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楊立群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經營加油站,每月收入約10萬元,檢察官、被告郭邦立、郭慶桓、楊立群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告訴人洪偉哲在原審所述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及被告郭邦立、郭慶桓、楊立群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郭邦立、郭慶桓、楊立群各犯過失傷害罪,而對被告郭邦立、郭慶桓各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對被告楊立群處以「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雖本院就被告郭邦立、郭慶桓、楊立群成立過失傷害罪所持之理由,與原判決未盡相同,然原判決認事、用法之結論,並無不合,且原判決所為量刑已依過失程度而為區別之量刑,亦無不當。被告郭邦立、郭慶桓、楊立群執前詞否認犯有過失傷害罪而提起上訴,依前揭理由欄三、(一)至(三)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