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杰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杰毅(下稱被告)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8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8月3日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案,故為累犯。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於114年1月16、17日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剪刀1把,自該建築物未上鎖窗戶,越過窗戶進入建築物內,以剪刀剪斷告訴人張言名(下稱告訴人)所有之冷氣銅管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總電源電纜線1批(價值2萬元)、箱型冷氣內部銅管及電路(價值約3萬2000元),並以螺絲起子拆卸告訴人所有之箱型冷氣電路板1組及冷排1組(價值8萬5000元)、空壓機1臺(價值4000元)、箱型冷氣之壓縮機1臺及冷排1組(價值8萬元)、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4萬5000元)、水龍頭1個(價值約2000元)。復於114年1月20日3、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倉庫,將上揭物品載運逃逸。嗣於114年1月27日14時37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上址,見告訴人在建築物內而離開,告訴人發現上揭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本案被告於犯案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後態度不佳。是認原判決之量刑之宣告,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悔改且無再犯之虞,如不給予較重量刑,顯然不足以收警惕之效,原判決宣告之量刑,自有不當。另據告訴人提出聲請上訴狀,亦引為上訴之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雖罪質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逾半年即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後,諭知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亦記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取本案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情,均詳納為量刑因子審酌,並無畸重或畸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此業經原判決審酌在卷;且竊盜案件,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憑被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質疑原判決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難認允洽,自不足取。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且檢察官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