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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聖猷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6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21、25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超逾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劉聖猷(下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刑部分,應予維持,且除原判決正本第19頁第9行之「蔡凱」,應更正為「蔡凱毅」外,其餘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欄之證據取捨、論罪用法及量刑部分,均予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判決之與罪刑有關之部分),並另補充被告成罪之理由,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至本院對於原判決之沒收分別予以維持或撤銷部分,詳如本判決下列「事實及理由」欄四所示。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劉聖猷、陳威豪、王至善先前為共同投資娃娃機店之股東,劉聖猷於民國111年1月間自友人于耘莘處聽聞而得知王子睿欲成立公司,在臺中市烏日區以及南投縣仁愛鄉種植農作物,需要硬體設備等資金約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因劉聖猷本人資金不足以湊到100萬元,故乃要約陳威豪合資各出50萬元,作為投資王子睿種植蔬果之資金。劉聖猷收取陳威豪交付的50萬元後,因自身面臨被他人追償債務、強制執行,為免陳威豪給付之5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後,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又考量50萬元現金放在身上仍有遺落風險,故商請同為投資娃娃機店之股東王至善將該筆50萬元,先行存入上開娃娃機店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王至善在收到劉聖猷轉交之陳威豪投資款50萬元後,還在娃娃機店內向同為檯主之鄭亦勛展示,另一方面劉聖猷則在籌措其投資農地的出資額50萬元。孰料於劉聖猷大約將資金籌措完成,而準備向于耘莘表示要投資王子睿之蔬果公司時(因王子睿大多數時間在山區種植蔬果,山區信號差,無法聯繫王子睿,故僅能透過于耘莘代為轉達),王至善卻以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遭到凍結等各種理由,拒不將陳威豪的50萬元投資款取出返還,致使劉聖猷要投資王子睿農地的計畫擱置,使得王子睿以為劉聖猷沒有意願要投資,陳威豪也誤認劉聖猷詐欺。而依陳威豪於原審審理所述,可知劉聖猷有與于耘莘、陳威豪一同至烏日看過農地,又于耘莘在原審審理亦證述:伊是跟劉聖猷大概說王老闆(即王子睿)想要成立合作社,有沒有興趣投資,需要金額200萬左右,如果有興趣就自己去聊,伊只轉達這個資訊等語,足認王子睿當時確實有在找人一起投資烏日農地,再據證人蔡凱毅在原審證述:劉聖猷曾找伊借錢,他好像說要投資什麼等語,足證劉聖猷當時為投資烏日農地,也有找過朋友借錢,並非存有詐騙陳威豪投資款之心,另參以證人鄭亦勛於原審證述:王至善有稍微跟伊提到過劉聖猷要投資農地,印象中曾看過劉聖猷交付一筆現金給王至善,但不知道數額是多少,少說約4、50萬元起跳,他們當時說要投資農地、小番茄等,我有點忘記了,就是關於農產品等語,足以證明劉聖猷當時將陳威豪之50萬元交給王至善,仍然係以投資農產品為目的,並未挪為他用,劉聖猷未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三、本院駁回被告上訴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固辯稱:伊有與被害人陳威豪、于耘莘等人一同至烏日看過農地,因其本人負債、資金不足以湊到100萬元,乃要約被害人陳威豪合資各出50萬元、總共100萬元,作為投資王子睿種植蔬果公司之資金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害人陳威豪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劉聖猷只有說要投資,沒有講到金額,也沒有給錢,他口頭說過要投資,但之後都沒有下文等語(見偵12321卷二第554頁),及證人于耘莘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劉聖猷沒有明確提到他要投資多少錢,只是來看看地,後來就不了了之,我不知道他有以這樣的名義跟別人拿錢,劉聖猷沒有提到100萬元的事等語(見偵12321卷三第140頁),足認被告於邀同被害人陳威豪投資及向其收款時,根本尚未與王子睿或于耘莘談妥投資之金額等事宜,而獲得王子睿或于耘莘同意加入投資,且被告於其上訴理由中自承其當時尚負債而可能被強制執行,顯見被告自身亦不具有得與被害人陳威豪合資並自行出資高達50萬元之資力,然其竟隱瞞此等足以影響被害人陳威豪決定是否投入高達50萬元投資款項之重要事項,向被害人陳威豪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誤認確有投資之事,乃交付5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被告所為確合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被告前開上述意旨引用證人即被害人陳威豪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有與被告、于耘莘等人一同至烏日看過農地等語,證人于耘莘於原審審理稱伊是跟劉聖猷大概說王老闆(即王子睿)想要成立合作社,有沒有興趣投資,需要金額200萬左右,如果有興趣就自己去聊,伊只轉達這個資訊等語,及證人蔡凱毅在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劉聖猷平常做什麼工作,也不知悉劉聖猷的財務狀況,我忘記劉聖猷何時找我借過錢,且忘了他說要投資什麼等語,實均不足以反證被告於行為時未有向被害人陳威豪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二)又雖被告辯稱:伊收取陳威豪交付的50萬元後,因其自身面臨被他人追償債務、強制執行,為免陳威豪的5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又考量50萬元現金放在身上仍有遺落風險,才會商請同為投資娃娃機之股東王至善將該筆50萬元,先行存入上開娃娃機店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云云,且於偵訊時表示:「因為我自己帳戶無法使用,我和陳威豪、王至善是夾促咪選物販賣機的場主,我就想用這間店的公司帳戶匯這筆50萬元給農地地主于耘莘,該帳戶是王至善在管理,王至善說他來處理,我就把現金50萬元給王至善,因為我當時在苗栗照顧我太太,所以沒有時間拿錢給于耘莘...王至善答應會把錢匯給于耘莘」云云(見偵12321卷二第79頁),則被告就其所辯將被害人陳威豪支付之50萬元,交付予王至善存入華南銀行帳戶,究係委由王至善代為匯款予于耘莘,抑或如其上訴內容所指在其籌措自身出資額之期間,暫交由王至善存入上開華南銀行保管,已非無疑。又衡以若被告確有意將被害人陳威豪交付之投資款匯予于耘莘,實大可直接請被害人陳威豪將50萬元匯予于耘莘即可,當無必要如此大費周章,交予王至善存入上開娃娃機店使用之帳戶,再轉匯予于耘莘。更何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王至善與你是何關係?...)他是我一個債主委託來跟我討債的」等語(見偵12321卷二第11頁),則被告向被害人陳威豪收取投資款後,轉身即交予向其催債之人,並稱係要委託討債之王至善代其將上開被害人陳威豪之投資款匯予于耘莘云云,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再被告雖曾交付15萬元予王至善,作為娃娃機店之裝潢款項,此據證人王至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2321卷一第190頁、卷三第15頁、原審卷一第374頁),且證人鄭亦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看過被告拿一袋或一疊不詳數額的錢給王至善,是要作為娃娃機店裝潢之用等語(見偵12321卷二第532頁、原審卷一第367頁),然依證人王至善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係與伊私下在美術館交付1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78頁),及證人鄭亦勛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其看到被告在娃娃機店內交付現金給王至善的時點,係在111年接近年底的時間(原審卷一第367頁),則證人王至善、鄭亦勛上開證述被告交付予王至善之款項,究是否為被告向被害人陳威豪詐得之現款,容非無疑;被告一己推稱其已將取自被害人陳威豪之50萬元,全數交付予王至善云云,尚難遽採。

(三)基上所述,被告執前開上訴內容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所明定。

(二)查被告向被害人陳威豪詐得款項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未扣案),原審以被告前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陳威豪調解成立(註: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775號調解筆錄可參〈見偵12321卷三第245至246頁〉,調解內容略以: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威豪5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且被告已履行給付12萬元,堪認就此部分已返還予被害人陳威豪,乃就被告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1、被告除上開經原審認定已依其與被害人陳威豪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其中之12萬元外,另其迄至本院114年12月11日審理辯論終結前止,復履行支付共計18萬元(總計已給付被害人陳威豪30萬元),此有本院電詢被害人陳威豪製作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3頁)可憑,堪認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發還予被害人陳威豪,於法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從而,被告至今尚保有而未合法返還予被害人陳威豪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其判決後續為履行前開調解應付款項之情形,而就被告犯罪所得超逾20萬元部分(即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38萬元之其中18萬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因否認犯罪而主張此部分非不法所得,不應予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其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超逾20萬元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既有上開原審未及審酌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之。

2、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後,仍保有而尚未返還予被害人陳威豪之犯罪所得20萬元,既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威豪,且為免被告其後未按前開與被害人陳威豪之調解內容履行,致生對被害人陳威豪不公平之情事,故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上開犯罪所得20萬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並不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事,而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續依前揭與被害人陳威豪之調解條件履行,自得於本案確定送執行時,檢附其繼續給付予被害人陳威豪數額之憑證,就此部分已等同達於法院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同一目的之金額部分,向檢察官聲請免予重覆執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此應屬事理之當然,如此不但能實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或使被害人陳威豪於刑事案件之執行階段取得超過調解金額之請求權等不當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對於被告此部分仍享有之犯罪所得20萬元所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並無不合,且無礙於被告續為履行前揭其與被害人陳威豪間調解內容之義務,亦難認對被告有何過苛之情形,故而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相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詐欺取財罪,並主張此部分非不法所得,不應予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