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德威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詹德威經原判決認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詹德威(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本院卷第71、
75、81頁)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未記載上訴範圍,上訴理由狀載稱略以: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王陳摘達成調解,量刑因子已變動;被告雖有前科紀錄,然距執行完畢時間已達5年以上,符合緩刑條件,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請諭知緩刑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我認罪,本案針對量刑上訴,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4
8、63頁)。依前述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三、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
判決後之114年8月20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有依約給付114年10月及11月之分期款項,並已返還土地、房屋,有卷附調解成立筆錄、存款憑條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5、53、79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侵占、違
反區域計畫法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其無視其與告訴人間之書面約定,為公司整地需要,任意僱請他人砍伐告訴人所有樹木之犯罪動機,造成告訴人受有至少15棵肖楠木之損害,殊不可取;犯後於證據堪稱明確情況下,仍飾詞否認犯罪,迨至本院始為認罪表示,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部分履行如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博宇德公司執行長,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尚有一個就讀大學的孩子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5年內雖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部分損害,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其上訴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然審之被告前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本案於書面契約載明不得砍伐系爭土地原本種植之肖南木及樟木情況下,仍為一己之私,任意砍伐,且於原審一再飾詞否認,對於尊重法秩序之觀念薄弱,本院復已審酌告訴人調解成立筆錄意見對被告從輕量刑,綜衡上情,認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