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健群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被 告 謝瓊萱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0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健群、謝瓊萱(下合稱被告2人)確有被訴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2人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方歆瑀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提示妳遭查扣證物A-1手機内的截圖資料第2頁,你與暱稱小沐媽的對話中,提到費湘芸、吳詩和賤人一個、我看過他們的警訊證物裡面的聊天紀錄,但是你有說你跟吳詩翰並不認識?)答:我確實不認識他,我是因為看到陳松志同案的卷宗上面寫的資枓」、「(問:承上,警方提示妳遭查扣證物A-1手機内的截圖資料第2頁,這是你手機内翻拍的照片,這照片上的人是誰?這個照片是如何取得的?)答:這個是費湘芸,這個是律師調閱的卷宗上看到的」、「(問:承上,你於上述對話中所說「我看過他們的警訊證物裡面的聊天紀錄」,這個來源為何?)答:律師好像有去調閱起訴的人的卷宗,裡面好像有」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問:在你扣案手機發現你跟小沐媽對話(提示警詢筆錄截圖第2頁),你們在聊何事?)答:因為陳松志的委任律師林健群律師有跟我講說費湘芸指認我老公的部分,我就跟余曉慈抱怨」、「(問:律師有讓你看過筆錄?)答:陳松志被押後,我有下來台中一趟,本來要幫他寄眼鏡,但是看守所說不行,所以我就請律師幫忙寄,我就去林健群律師的事務所,當天林健群律師不在,我就跟謝瓊萱律師見面,她就給我看電腦檔的卷宗資料,然後翻陳松志的部分讓我看筆錄,謝瓊萱律師就跟我說費湘芸、吳詩瀚有指認陳松志」、「(問:你跟小沐媽的對話内有一張費湘芸照片?)答:是,這照片是我對著電腦瑩幕翻拍的,我只翻拍這張」、「(問:給你看卷的的是謝瓊萱律師,林健群律師有讓你看相關内容嗎?)答:沒有,林健群律師只有faceti
me line電話跟我講過費湘芸、吳詩瀚部分,是在陳松志被押前、後都有提到,但提到不多,就是說費湘芸、吳詩瀚講說眼鏡符號是指陳松志、陳松志是負責人之類的」等語,證人方歆瑀於警、偵查中明確指證被告2人均有告知其有關陳松志詐欺案之同案被告費湘芸、吳詩翰有指認詐欺集團負責人即為陳松志等情事,並提供相關電子筆錄、照片供證人方歆瑀閱覽及翻拍等屬於偵查中之秘密。是以,縱然證人方歆瑀有從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抗告書、法院裁定書略知上開偵查中之秘密等情,但被告2人身為律師於執行業務上知悉之偵查事項,仍須保守偵查不公開之義務,仍不得將偵查中所得資訊提供予證人方歆瑀,原審以證人方歆瑀有從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抗告書、法院裁定書知悉上開偵查中之秘密等情而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有再予斟酌餘地。另電磁紀錄係具有文書之性質,其上所記錄之時間、地點亦有可能經過調整、變更,IPHONE手機上照片所記錄之時間、地點均可隨時調整,原審並未說明本案扣案之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紀錄是否可信,即以所勘驗之拍照時間、地點,逕採信證人方歆瑀於審理中翻異之說詞,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亦有再予斟酌餘地。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㈢證人方歆瑀雖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提示妳遭查扣證
物A-1手機内的截圖資料第2頁,你與暱稱小沐媽的對話中,提到費湘芸、吳詩和賤人一個、我看過他們的警訊證物裡面的聊天紀錄,但是你有說你跟吳詩翰並不認識?)答:我確實不認識他,我是因為看到陳松志同案的卷宗上面寫的資枓」、「(問:承上,警方提示妳遭查扣證物A-1手機内的截圖資料第2頁,這是你手機内翻拍的照片,這照片上的人是誰?這個照片是如何取得的?)答:這個是費湘芸,這個是律師調閱的卷宗上看到的」、「(問:承上,你於上述對話中所說「我看過他們的警訊證物裡面的聊天紀錄」,這個來源為何?)答:律師好像有去調閱起訴的人的卷宗,裡面好像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8465號卷第53頁),惟其於偵查中則先證稱:(問:然後你翻拍那個電腦檔案卷是大概什麼時候?)那個我有點忘記,因為…(問:大概就好了。這沒辦法記得住啦。)因為余曉慈有給我看過一次,然後謝律師那個我進去只有不到5分鐘的時間…(問:因為陳松志被收押之後,你有去他的臺中的事務所就對了,是不是?)對,但他好像不是、不是那一次直接讓我翻拍的。(問:…剛剛筆錄你是講說,你就直接去翻拍的捏?)對,但是我有點忘記我那個翻拍費湘芸的照片是律師給我看的,還是余曉慈給我看的。(問:沒有關係,電腦卷宗到底是你、你那時候是跟我講說你去事務所拍耶?)我有點忘記到底是事務所拍,但我有看到卷宗大概的內容。(問:…但是你進去律師事務所,律師有讓你看到那個電腦的卷就對了,是不是?)…沒有很久,他只有…(問:謝瓊萱給你看嘛對不對?)那個沒有,那個好像不是謝律師,謝律師只有跟我收眼鏡而已。(問:啊不然是誰?)我不知道他是誰,因為那時候林律師不在,所以我就上去送眼鏡等語,後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方歆瑀其已具結及應負之偽證責任後,證人方歆瑀始改稱:對,具體的時間就是我老公第3次收押之後,我有去送過眼鏡。(問:對。然後勒?誰讓你翻拍?你上次講,我印象中我看一下,你這邊是有講當天林健群律師不在,我就跟謝瓊萱律師見面,她就給我看電腦檔的卷宗資料?)嗯。(問:謝律師對不對?)我不確定是不是謝律師,但我那天有跟謝律師接觸過。(問:我當天有跟謝律師見面過,但我不確定是哪個律師給我看的…)嗯。(問:電腦檔?)對。然後我有從余曉慈那邊也有看過。但是照片、照片我不是很確定我是從謝律師那邊翻拍,還是…(問:你這邊有講了,你不要這樣子講啦,你這樣講我可能辦你偽證喔。)我應該怎樣講?(問:你要據實陳述啊。你這邊都有講了啊,來提示她剛剛講的筆錄,筆錄第4頁,第4頁的從第2行開始,第2行到第15行?你不要這樣子,你這樣子如果作偽證,我會直接辦喔。…)沒錯等情,此業據原審勘驗在卷,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60至166頁);證人方歆瑀復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在陳松志未被羈押且家裡寄來抗告書時,就知道陳松志被指認一事,因為檢察官的抗告書上有提到這件事情,被告林健群、謝瓊萱雖有提到這件事情,但不算是跟伊講,是他們跟陳松志講電話時,伊聽到的,因為陳松志那時候沒有手機,是用伊的手機跟被告林健群、謝瓊萱聯絡,伊應該是先收到抗告書,才跟被告林健群討論;伊於112年2月22日到律師事務所時只有交眼鏡給櫃檯,沒有進到會議室中,也沒有跟被告2人碰面,沒有任何人拿卷宗給伊看,費湘芸口卡照片是伊從朋友蕭輔玄那邊得知的卷宗內容,拍照的地點是在山子頂,時間是在星期五22時49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12至218頁),核其所述內容,前後歧異不一,實情為何,已有可疑,非無瑕疵可指。而被告2人始終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予證人方歆瑀犯行,且證人方歆瑀之上開於警偵中關於被告謝瓊萱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犯行之證詞,亦核與證人廖唯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方歆瑀於112年2月22日有到律師事務所交眼鏡給伊,當天被告謝瓊萱也有交代伊這件事情,伊並沒有將方歆瑀帶進會議室,只有在律師事務所門口碰面,方歆瑀只有在這裡待不到1分鐘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不同,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犯行,自不能僅憑證人方歆瑀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逕認被告2人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犯行。
㈣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存有爭議,固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惟若無爭議時,自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查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人方歆瑀所提其IPHONE手機照片之同一性及真實性,甚且同意作為證據,此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0頁),依前說明,自具有作為證據之資格。檢察官上訴意旨以IPHONE手機上照片所記錄之時間、地點均可隨時調整,原審並未說明本案扣案之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紀錄是否可信,即以所勘驗之拍照時間、地點,逕採信證人方歆瑀於審理中翻異之說詞云云為其上訴理由,難謂可採。況按⒈以具有證據能力之原始電磁紀錄等數位證據作為證據時,法院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亦即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否則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關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之規定,禁止憑以認定事實。從上開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與同法第164條關於證物或文書之調查,應提示使辨認或告以要旨之規定,以及同法第165條關於書證之調查,應宣讀、告以要旨或交閱覽之規定,係立法技術就關聯條文所為歸類編排之體例以觀,第165條之1第2項係對於具有證據能力之數位證據,應如何進行調查之程序與方法之規定。至若個案僅餘存原始數位證據之替代品,而缺乏原始數位證據可供勘驗或鑑定以比對其間有無差異者,例如:利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發送文字訊息之原始電磁紀錄,因遺失、湮滅或被隱匿等原因而闕漏,舉證方僅提出以行動電話截圖功能加以擷取或以數位相機拍攝而列印之影(圖)像,或以感光底片相機翻拍沖洗之照片,並主張上開文字訊息截圖紙本與原始電磁紀錄並無實質差異,而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憑以認定事實,但卻為對造方所否定而加以爭執,則該等文字訊息截圖紙本,是否具有適法證據能力之爭議,因與具有證據能力證據之調查程序與方法之規定無涉,顯無從依上揭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加以釐清判別。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原始數位證據之替代品於何等情況下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暨其據以判斷之事項與標準為何,尚乏明確規範。惟證據資料是否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屬於法律事項之判斷,尚非不得參考外國實定法(包括國會通過之制定法與相關法規等)及司法實務見解尋求解決之道。蓋外國法制於我國雖不具有法規範效力,然各法域不同之實定法與司法實務運作,多有蘊含或反映人類共通之理性思維或價值取向者,於我國實定法就同類事項規範密度不足甚或缺漏時,在與我國實定法不相衝突且得因應實務需求,復不違背法學方法論之情況下,資為我國法解釋之參照與指引,或為法律發現之續造,允為法所容許甚且係積極之要求。⒉考諸英美法系證據規範中關於文件「最佳證據」法則之涵義,往昔於普通法上雖曾有過限於最佳之證據始具有證據資格之見解,然時至今日,依制定法而言,則係指依事物之性質,舉證方若能提供更佳之證據,則原則上禁止以次佳之證據為證,反面而言,若某項證據已係舉證方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即不得遽行排除其證據資格之意。此觀下列立法例即明:⑴、英國「2003年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第133條關於「文件內容之證明」規定略以:文件之內容在刑事訴訟中具有證據之可採性(admissible,按即證據之許容性,相當於我國所屬大陸法系之證據能力概念),得提出該文件,或者不論該文件是否存在,亦得提出其實質部分之複製件,以法院許可之任何方式進行驗真。⑵、美國聯邦證據規則(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第1001條﹙d﹚中段就數位形式書寫品或錄製品之原件規定「對於以電子形式儲存之信息而言,『原件(Original)』係指準確反映該信息之任何列印輸出,或其他可目讀之輸出」;又同規則第1002條就「原件要求」之規定略以:為證明書寫品、錄製品或影像之內容應提出其原件,除非本規則或聯邦制定法另有規定。而同規則第1004條之₍a₎₍b₎₍c₎款則另設「關於內容之其他證據可採性」之例外規定略以:非由於應舉證者之惡意行為所造成原件佚失或毀損者;透過任何可利用之司法程序而無法獲得原件者;該原件由對方所控制並受通知應提出而未提出者。其次,關於證據關聯性之問題,依同上規則第901條之規定,舉證者就其所舉某特定證據即係其所宣稱之證據,須提出足以支持其主張之證據憑以驗真(authenticate)。美國聯邦巡迴法院多認為上開證據驗真之規定,亦適用於數位證據,且對於驗真所憑證據之種類及其證明程度,係採取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皆可,而達表面可信或相對優勢即足之見解,並認為除非有明確之證據可證明電腦紀錄遭竄改,否則若舉證方已盡其驗真之舉證責任,即不應排除電腦紀錄作為證據之可採性。是以,所謂「最佳證據」法則,其義為欲證明某項文件內容之最佳證據,原則上應係該文件之原件,例外亦得以準確重製原件且與原件原則上具有同等可採性而為原件對應物之複製件(duplicate,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1001條﹙d﹚款及第1003條規定參照),或以原件或其複製件之替代品加以證明,而非限於原件始具有證據資格之意;再證據驗真程序所憑之證據,其種類並無特別限制,且其證明力不須達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程度。⒊在我國法制框架下援引前述「最佳證據」法則或驗真規定,作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關於電磁紀錄類別之準文書(下稱數位文書,關於證據屬性或類別,則稱數位證據),於刑事訴訟上涉及證據能力有無判斷之解釋參考或為法律續造而言,關於用以證明數位文書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文書之原件,即令係衍生自數位文書原件而以其他非數位形式呈現之替代品,倘符合諸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意所為、透過司法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對造方刻意不提出原件,或對造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不爭執等條件時,數位文書原件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例如以影印或攝像技術所重製列印或沖洗之紙本或照片等物件,若能通過驗真程序,確認其如同原件般與待證事實間存在關聯性,且滿足其他證據適格性要求而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者,即非不得資為判斷審認之依據,此項證據法理之採用,應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禁。又對於上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之驗真,在缺乏數位文書原件可供比對時,憑以判斷其證據關聯性暨證據能力有無之證據種類,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且其證明作用不須達一般人均認為真實而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斯亦符合我國實務所採略以:涉及犯罪責任及國家刑罰權存否之實體事項始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除此以外,關於訴訟程序上諸如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或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等事項,法院為獲得相關訴訟資料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則擁有較廣泛之選擇或裁量自由,暨較寬鬆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明程度要求,而從自由證明法則即可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方歆瑀所提其行動電話內關於費湘芸口卡照片,依其證述係自友人蕭輔玄電腦裡面翻拍(見原審卷第208頁),依前所述,屬於衍生自原始數位訊息之二手證據即數位證據替代品。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方歆瑀所持行動電話中之「照片」,勘驗結果顯示:⑴證人方歆瑀所拍攝之費湘芸口卡照片內容,拍攝時間為「2023年3月17日 星期五 22:49」,地點為「山子頂」;⑵前開照片之前所拍攝之2張照片,時間僅差距不到10分鐘,拍攝內容為其家人,拍攝地點亦為「山子頂」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費湘芸口卡照片1張、證人方歆瑀所持行動電話中於拍攝費湘芸口卡照片前之照片2張及前開照片之照片內容擷圖3張(見原審卷第294、331至341頁)附卷可按,參以「山子頂」係位在桃園市,及證人方歆瑀係於「星期六 00:07」傳送上開口卡翻拍照片予「小沐媽」,此有Google搜尋結果及證人方歆瑀與「小沐媽」之對話擷圖各1張(見原審卷第105頁,他字卷第201頁)附卷可查,前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方歆瑀於原審審理證稱其在山子頂翻拍等情相符。再經本院將證人方歆瑀所提其行動電話內關於費湘芸口卡照片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結果,認貴院來函附件所示圖片應係指本裝置内「IMG_J557.HEIC照片,系爭照片拍攝時間為2023/3/17下午10:49(UTC+8);拍攝經緯度為「
24.910277,121.203611」(桃園市平鎮區平南里一帶),未發現竄改情況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8日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53至169頁),因此證人方歆瑀雖未能提出原始數位證據,亦不應排除該原始數位證據之替代品作為證據之可採性。是由證人方歆瑀拍攝費湘芸口卡照片時間及地點,暨方歆瑀與「小沐媽」傳送訊息之時間等情綜合以觀,證人方歆瑀應係於112年3月17日2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山子頂某處翻拍費湘芸口卡照片乙節,亦堪以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質疑證人方歆瑀所提其行動電話內關於費湘芸口卡照片之時間及地點是否真正等情,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
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健群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14樓之1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8樓之7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被 告 謝瓊萱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000號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8樓之7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健群、謝瓊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健群為執業律師,被告謝瓊萱為被告林健群之受雇律師,渠等明知刑事訴訟程序應遵守「偵查不公開」規定,對渠等擔任偵查中辯護人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之偵查中犯罪事證、追查對象及蒐證方向,均應妥善保密,不得洩漏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犯意,為下列犯行:於民國111年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11年度偵字第22022、42468、52239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14273、24079號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李柏賢、郭富華、李志笙、羅博淵、葉建成、吳克育、姚博仁、蕭輔玄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陳松志詐欺案),該案被告陳松志、費湘芸、李柏賢、郭富華、李志笙、羅博淵、葉建成、吳克育、姚博仁、蕭輔玄於111年9月19日11時45分許,經警拘提到案,解送臺中地檢署應訊,陳松志及費湘芸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諭知交保,該案其餘被告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而陸續獲准;嗣於111年11月29日12時15分許,該案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經警拘提到案,解送臺中地檢署應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遭本院駁回,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抗告2次,於112年2月17日始獲准。被告林健群、謝瓊萱2人為陳松志上開詐欺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竟與陳松志之配偶方歆瑀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成立群組,用以聯繫,被告林健群並於陳松志羈押前、後,均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LINE,告知方歆瑀有關陳松志詐欺案之同案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指認集團成員對話中所指符號眼鏡之人即為陳松志,且陳松志亦為集團負責人等偵查中秘密。嗣於112年2月17日陳松志遭羈押後,方歆瑀至被告林健群合署之煌晉法律事務所,因被告林健群斯時不在該處,乃由被告謝瓊萱與方歆瑀會談,被告謝瓊萱竟提供陳松志詐欺案相關電子卷證供方歆瑀瀏覽,並告知方歆瑀陳松志詐欺案之同案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指認陳松志為負責人等偵查中之秘密,方歆瑀並翻拍前開電子卷證中之費湘芸口卡相片。因認被告林健群及謝瓊萱均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健群及謝瓊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方歆瑀、張筱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年3月22日證人方歆瑀偵訊筆錄勘驗報告1份、證人方歆瑀與暱稱「小沐媽 熊符號」之人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1年11月29日費湘芸遭查扣之手機內電磁紀錄擷圖1份、陳松志等人遭查扣手機之數位證據蒐證擷圖1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022、42468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號起訴書各1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468、52239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3、24079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健群及謝瓊萱固均坦承有受委任為陳松志詐欺案之該案被告陳松志之辯護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犯行。被告林健群辯稱:伊與方歆瑀在陳松志遭羈押前並無直接聯繫,伊都是和陳松志聯繫,且同案被告指認陳松志乙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抗告書中即有記載,而抗告書亦有寄送至陳松志住處,方歆瑀之所以知悉陳松志遭指認一事,乃係源於抗告書所載及陳松志所告知,又同案被告指認陳松志等情,既然已為抗告書所載明,並且抗告書已寄送予陳松志,則該消息是否屬於偵查中之祕密應有疑義,而伊之事務所並未取得陳松志詐欺案電子卷證,無從提供方歆瑀拍攝費湘芸之口卡照片等語。被告謝瓊萱則辯稱:該案後來是由被告林健群所處理,伊沒有參與陳松志的羈押程序,也無看過卷證,且方歆瑀拍攝費湘芸口卡照片時,伊人在臺中等語;被告林健群辯護人為被告林健群辯護意旨略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抗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中皆有記載陳松志遭同案被告指認一事,且前開文件皆有寄送至陳松志及方歆瑀同住之家中,對方歆瑀而言,該等文件係隨時可查看之物,而無保密可能性,當非屬偵查中之祕密,又方歆瑀於112年2月22日15時14分許至被告林健群之律師事務所僅停留2分鐘,應無時間閱覽卷證,且拍攝費湘芸口卡照片之時間為112年3月17日22時49分,地點在山子頂,與公訴意旨所稱於112年2月22日在煌晉法律事務所拍攝並不相符等語;被告謝瓊萱辯護人則為被告謝瓊萱辯護意旨略以:依證人方歆瑀拍攝費湘芸口卡片之時間、地點,比對證人廖唯筑之證述及鈞院勘驗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證述之勘驗筆錄,可見證人方歆瑀所翻拍之費湘芸口卡片,絕非被告謝瓊萱及其所屬之律師事務所所提供,被告謝瓊萱亦從未與方歆瑀見面、接觸,更遑論有何洩密之情事,此外,被告謝瓊萱對於陳松志詐欺案之卷證亦全無所悉,自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健群、謝瓊萱確有於111年9月19日受委任為陳松志詐
欺案中之被告陳松志之辯護人,且與該案被告陳松志之配偶即證人方歆瑀成立LINE群組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林健群、謝瓊萱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12年度他字第2805號(下稱他字卷)第104、127-128頁、本院卷77-78、310頁】,且有111年9月19日陳松志刑事委任狀1紙、被告2人與證人方歆瑀之LINE群組「煌晉-陳松志案件」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8465號(下稱偵卷)第75、65頁】在卷可稽;又證人方歆瑀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費湘芸之彩色口卡照片檔案乙節,亦經證人方歆瑀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之4、5之11頁,本院卷第212-213、223-225頁),並有證人方歆瑀持用手機中之翻拍費湘芸之彩色口卡照片擷圖1張(見偵卷第59-60頁)附卷可考,且經本院勘驗證人方歆瑀手機中確有費湘芸之彩色口卡照片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2張(見本院卷第294、339、341頁)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偵查,不公開之;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同辦法第5條第1項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同辦法第7條規定:「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之心證均不公開。」。復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是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並保障被告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中關於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事實、犯罪證據等資料,自屬刑法第132條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縱然因檢察官欲向法院聲請羈押、提起抗告,或法院因裁定而將偵查中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事實、犯罪證據等資料予以記載於聲請書、抗告書或裁定之中,惟此乃維護被告權利及訴訟程序所必需,且上開資料僅限於案件之當事人及關係人(諸如:檢察官、被告、犯罪嫌疑人、辯護人)得以收受及閱覽,並未對不特定之公眾公開揭露,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仍不得對外傳述揭露因參與偵查程序而知悉之上開事項,故關於陳松志詐欺案中,該案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指認陳松志為該案欺集團負責人,且為集團成員對話中「眼鏡」符號之人,以及該案被告費湘芸之口卡片資料,均為該案中有關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事實及犯罪證據等資料,自屬刑法第132條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林健群及其辯護人以上開資料已經載明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抗告書及臺中高分院之裁定,即謂已非屬偵查中之秘密,尚非可採。
㈢被告2人被訴洩漏陳松志詐欺案中,關於陳松志遭費湘芸、吳
詩瀚指認為該案詐欺集團負責人,且為集團成員對話中「眼鏡」符號之人之偵查中秘密予方歆瑀知悉部分:⒈證人方歆瑀先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健群有跟伊說費湘芸
指認陳松志的部分,只在用FaceTime電話講過,是在陳松志被押前、後都有提到,但提到不多,就是說費湘芸、吳詩瀚講說「眼鏡」符號是指陳松志,陳松志是負責人;被告謝瓊萱比較少與伊說案子的情形,只有上次跟伊說去律見陳松志,有跟伊講陳松志的狀況,看他有沒有缺東西;陳松志被押後,伊請律師幫忙寄眼鏡,被告林健群不在,伊就與被告謝瓊萱見面,被告謝瓊萱給伊看電腦檔的卷宗資料,然後翻到陳松志部分,跟伊說費湘芸、吳詩瀚指認陳松志等語(見他字卷第5之3至5之4頁),在陳松志第1、2次被抓之後,我們用LINE通話,被告林健群還會多FaceTime語音等語(見他字卷第5之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陳松志未被羈押且家裡寄來抗告書時,就知道陳松志被指認一事,因為檢察官的抗告書上有提到這件事情,被告林健群、謝瓊萱雖有提到這件事情,但不算是跟伊講,是他們跟陳松志講電話時,伊聽到的,因為陳松志那時候沒有手機,是用伊的手機跟被告林健群、謝瓊萱聯絡,伊應該是先收到抗告書,才跟被告林健群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另經本院勘驗證人方歆瑀113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光碟(檔案名稱: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健群、謝瓊萱)在之前討論案情的時候就有提過,(時間點)就是他們被抓之後,(陳松志)第1次還是第2次被抓之後,一定不是第3次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由證人方歆瑀前揭證述可知,證人方歆瑀對於其如何得知陳松志遭該案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指認為「眼鏡」符號之人及為詐欺集團負責人乙節,供述前後不一,其雖證稱被告林健群曾對其講過上開偵查中之消息,然其對於被告林健群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對其講述上開消息,均無法為明確一致之證述,且卷內亦無任何客觀電磁紀錄或書證、物證足以為證,是證人方歆瑀證述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實屬有疑;另就被告謝瓊萱部分,證人方歆瑀之證述,與證人廖唯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方歆瑀於112年2月22日有到律師事務所交眼鏡給伊,當天被告謝瓊萱也有交代伊這件事情,伊並沒有將證人方歆瑀帶進會議室,只有在律師事務所門口碰面,證人方歆瑀只有在這裡待不到1分鐘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迥不相同,佐以遠雄金融中心臺中8F人員進出登記表記載證人方歆瑀進入該大樓至離開該大樓僅有停留2分鐘左右等情,有上開進出登記表1份(見他字卷第55頁)在卷可參,是以證人方歆瑀進出該棟大樓僅有2分鐘左右,應無充裕之時間得以在該事務所內閱覽卷證及討論陳松志詐欺案之案情。從而,證人方歆瑀指證被告謝瓊萱於前揭時、地告知陳松志遭同案被告指認及為詐欺集團負責人之證述,亦有可議。
⒉而證人方歆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陳松志被偵辦的期間,
伊知道費湘芸與吳詩瀚有指認「眼鏡」符號之人為陳松志,且陳松志為詐騙集團之金主,是在陳松志還未被羈押前,家裡寄來檢察官的抗告書上面就有提到,當時伊先生陳松志也還未被羈押,所以大概有了解陳松志案件的情況;且因為當時陳松志沒有手機,是用伊的手機與被告林健群律師聯繫,所以他們講電話的時候,伊也聽得見;伊和陳松志是先收到抗告書,才會跟被告林健群律師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215、218-219頁),觀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聲押字第630號羈押及限制書聲請書對陳松志詐欺案之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向本院聲請羈押時,該聲請書之「證據清單及聲請羈押之理由」第4點第⑵項載明「…被告費湘芸、吳詩瀚均供稱公司的就是欺集團需拿出來照顧在押被告的家人,對話中提及『眼睛』符號標誌的人及負責人就是被告陳松志。」等語,而該案被告陳松志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有收到羈押聲請書繕本等語,有上開聲請書及訊問筆錄各1份附於本院111年度聲羈押第625號影卷可稽;嗣該案被告陳松志經本院諭知該案被告陳松志具保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抗告,並於抗告書中指稱「…被告陳松志(暱稱「少」及「眼睛」圖樣)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之一,因其他同案被告李柏賢等10人已在押,該集團需給付在押被告之家屬安家費等情,業據被告費湘芸、吳詩瀚供述屬實…」等語,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押抗字第26號抗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07-108頁)附卷可參;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偵抗字第116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上開裁定之理由欄二、㈣亦敘明「又被告費湘芸於警詢時稱帳戶『yes0000000oud.com』之人綽號為『眼鏡』,於偵訊時亦指認『眼鏡』為被告陳松志,惟遭被告陳松志否認…」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111-116頁)在卷可考;該案經發回本院後,復經本院再次諭知該案被告陳松志具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書中載明「被告陳松志(暱稱「少」及「眼睛」圖樣)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之一,因其他同案被告李柏賢等10人已在押,該集團需給付在押被告之家屬安家費等情,業據被告費湘芸、吳詩瀚供述屬實…」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押抗字第1號抗告書附於本院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3號卷可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偵抗字第6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該裁定之理由欄三中亦有記載:「…惟考量被告陳松志業經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指認其為眼睛圖案之人」等語,有該裁定附於112年度聲羈更二字第2號影卷可憑。從而,證人方歆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陳松志尚未遭羈押,故於收受上開抗告書及裁定而知悉陳松志遭同案告指認及為該詐欺集團負責人乙節,應非無據。再者,依被告林健群與證人方歆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證人方歆瑀先後於:⑴111年12月11日17時46分、18時37分許,傳送「我們週五的時候收到抗告書了,12/1檢方就抗告了,需要拍內容給您看一下嗎?」之訊息及抗告書內容之照片予被告林健群,⑵同年12月27日12時18分許傳送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161號裁定翻拍照片予被告林健群,⑶112年1月9日13時38分許,傳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押抗字第1號抗告書翻拍照片予被告林健群,⑷112年1月31日12時45分許傳送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64號裁定翻拍照片予被告林健群,此有被告林健群與方歆瑀(即暱稱「小葵 熊圖案」)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字卷第21-27頁)在卷足憑,參諸證人方歆瑀與被告林健群之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方歆瑀均係以「我們」為自稱,與被告林健群對話聯繫,並翻拍本案抗告書及本案裁定傳送予被告林健群,佐以斯時陳松志尚未遭羈押,故臺中地檢署之抗告書及臺中高分院之裁定均會送達予陳松志,益證證人方歆瑀證述因為當時陳松志沒有手機,是用伊的手機與被告林健群律師聯繫,所以他們講電話的時候,伊也聽得見等語,亦非子虛。基此,證人方歆瑀於本院審理證稱其係因陳松志收受抗告書,且陳松志未遭羈押,故而得知陳松志詐欺案之相關消息等語,堪可採信,亦可證明其並非僅可被告2人得知上開偵查中之消息。
⒊此外,依被告2人與方歆瑀所成立之「煌晉-陳松志案件」LIN
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其等對話內容中完全未提及公訴意旨所指之洩密事實,此有「煌晉-陳松志案件」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2張(見他字卷第47-53頁)在卷可按,自無從以被告2人有與證人方歆瑀成立LINE群組,逕認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⒋綜上,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方歆瑀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之證述,存有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瑕庛(詳如上開⒈所述),亦缺乏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補強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證述之憑信性與真實性,自難徒憑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單一且有瑕疵證述,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謝瓊萱被訴洩漏「費湘芸口卡照片」之偵查中秘密部分:
⒈證人方歆瑀於警詢中證稱:關於費湘芸口卡照片,伊是在律
師調閱的卷宗上看見等語(見第28465號偵卷第53頁),又於112年3月22日14時57分偵查程序中先證稱:陳松志被羈押後,伊想幫他寄眼鏡,所以有到被告林健群的律師事務所一趟,但那天被告林健群不在,所以被告謝瓊萱有給伊看電腦的卷宗資料,伊有對著電腦螢幕翻拍費湘芸的口卡照片等語(見他字卷第5之4頁),復於同日16時6分偵查程序中證稱:伊大概是在112年陳松志被羈押後翻拍電腦,但忘記確切的翻拍時間,伊有和被告謝瓊萱見面,但不確定是她給伊看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之11-5之12頁),後又於同日16時6分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提示同日14時57分偵訊筆錄後改證稱:剛才檢察官提示偵訊內容才是對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2月22日到律師事務所時只有交眼鏡給櫃檯,沒有進到會議室中,也沒有跟被告2人碰面,沒有任何人拿卷宗給伊看,費湘芸口卡照片是伊從朋友蕭輔玄那邊得知的卷宗內容,拍照的地點是在山子頂,時間是在星期五22時49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6、218頁)。由前可知,證人方歆瑀之證述前後不一,難謂無瑕疵可指。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方歆瑀所持行動電話中之「照片」,勘
驗結果顯示:⑴證人方歆瑀所拍攝之費湘芸口卡照片內容,拍攝時間為「2023年3月17日 星期五 22:49」,地點為「山子頂」;⑵前開照片之前所拍攝之2張照片,時間僅差距不到10分鐘,拍攝內容為其家人,拍攝地點亦為「山子頂」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費湘芸口卡照片1張、證人方歆瑀所持行動電話中於拍攝費湘芸口卡照片前之照片2張及前開照片之照片內容擷圖3張(見本院卷第294、331-341頁)附卷可按,參以「山子頂」係位在桃園市,及證人方歆瑀係於「星期六 00:07」傳送上開口卡翻拍照片予「小沐媽」,此有Google搜尋結果及證人方歆瑀與「小沐媽」之對話擷圖各1張(見本院卷第105頁、他字卷第201頁)附卷可查,前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方歆瑀於本院審理證稱其在山子頂翻拍等情相符。是由證人方歆瑀拍攝費湘芸口卡照片時間及地點,暨方歆瑀與「小沐媽」傳送訊息之時間等情綜合以觀,證人方歆瑀應係於112年3月17日2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山子頂某處翻拍費湘芸口卡照片乙節,亦堪以認定。
⒊復稽諸證人廖唯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遠雄金融中心進出紀
錄表為事務所大樓唯一的進出管制紀錄,伊在被告林健群的律師事務所任職,平常負責接待來律師事務所要找律師的當事人,證人方歆瑀於112年2月22日有到律師事務所交眼鏡給伊,當天被告謝瓊萱也有交代伊這件事情,伊並沒有將證人方歆瑀帶進會議室,只有在律師事務所門口碰面,證人方歆瑀只有在這裡待不到1分鐘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佐以證人方歆瑀於112年12月22日因洽公原因,於15時14分許進入遠雄金融中心,並於同日15時16分許離開等情,有遠雄金融中心臺中8F人員進出登記表1份(見他字卷第55頁)在卷足憑,可見證人方歆瑀雖有於112年12月22日至被告林健群之律師事務所,惟停留時間僅有2分鐘左右,衡諸常情,若被告謝瓊萱甚或該律師事務所其他人員果有提供陳松志詐欺案相關電子卷證予證人方歆瑀閱覽,並得因此拍攝費湘芸之口卡照片,衡情,證人方歆瑀應難於短短2分鐘之內,先自遠雄金融中心1樓搭乘電梯至位在8樓之被告林健群之律師事務所,再進入該事務所之會議室閱覽卷證、拍攝照片,末再搭乘電梯自8樓返回1樓處,反係證人方歆瑀及廖唯筑證述其等係為拿眼鏡而短暫碰面乙節,所需時間方有可能於2分鐘內完成為可採。由此益證,證人方歆瑀是日至被告林建群之律師事務所,並無閱覽陳松志詐欺案件卷證及翻拍費湘芸口卡片之情事,至為甚明。
⒋而證人方歆瑀雖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謝瓊萱提供本案卷證資
料供其觀覽及翻拍費湘芸之口卡片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方歆瑀於112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光碟(檔案名稱: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勘驗結果略以:
光碟播放時間00:02:41秒 檢察官:然後你翻拍那個電腦檔案卷是大概什麼時候? 方歆瑀:那個我有點忘記,因為… 檢察官:大概就好了。這沒辦法記得住啦。 方歆瑀:因為余曉慈有給我看過一次,然後謝律師那個我 進去只有不到5分鐘的時間… 檢察官:因為陳松志被收押之後,你有去他的臺中的事務 所就對了,是不是? 方歆瑀:對,但他好像不是、不是那一次直接讓我翻拍 的。 檢察官:…剛剛筆錄你是講說,你就直接去翻拍的捏? 方歆瑀:對,但是我有點忘記我那個翻拍費湘芸的照片是 律師給我看的,還是余曉慈給我看的。 檢察官:沒有關係,電腦卷宗到底是你、你那時候是跟我 講說你去事務所拍耶? 方歆瑀:我有點忘記到底是事務所拍,但我有看到卷宗大 概的內容。 檢察官:…但是你進去律師事務所,律師有讓你看到那個 電腦的卷就對了,是不是? 方歆瑀:…沒有很久,他只有… 檢察官:謝瓊萱給你看嘛對不對? 方歆瑀:那個沒有,那個好像不是謝律師,謝律師只有跟 我收眼鏡而已。 檢察官:啊不然是誰? 方歆瑀:我不知道他是誰,因為那時候林律師不在,所以 我就上去送眼鏡。 檢察官:我跟你講,你不要、你剛剛已經具結過了,你剛 剛其實我都有讓你有結文,我只是再更具體的讓 你結文而已,你懂嗎?…方歆瑀:「對,具體的 時間就是我老公第3次收押之後,我有去送過眼 鏡。 檢察官:對。然後勒?誰讓你翻拍?你上次講,我印象中 我看一下,你這邊是有講當天林健群律師不在, 我就跟謝瓊萱律師見面,她就給我看電腦檔的卷 宗資料? 方歆瑀:嗯。 檢察官:謝律師對不對? 方歆瑀:我不確定是不是謝律師,但我那天有跟謝律師接 觸過。 檢察官:我當天有跟謝律師見面過,但我不確定是哪個律 師給我看的… 方歆瑀:嗯。 檢察官:電腦檔? 方歆瑀:對。然後我有從余曉慈那邊也有看過。但是照 片、照片我不是很確定我是從謝律師那邊翻拍, 還是… 檢察官:你這邊有講了,你不要這樣子講啦,你這樣講我 可能辦你偽證喔。 方歆瑀:我應該怎樣講? 檢察官:你要據實陳述啊。你這邊都有講了啊,來提示她 剛剛講的筆錄,筆錄第4頁,第4頁的從第2行開 始,第2行到第15行?你不要這樣子,你這樣子如 果作偽證,我會直接辦喔。… 方歆瑀:沒錯。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60-166頁)在卷可查,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方歆瑀於檢察官訊問費湘芸口卡相片來源之時,本係證稱不確定是照片來源是否為被告謝瓊萱,嗣經檢察官告以可能涉犯偽證罪嫌並提示前次偵訊筆錄後,始改證稱前次偵訊筆錄內容為實在,顯見證人方歆瑀恐係因遭受偽證罪責之因素而附和檢察官所述。
⒌綜合審酌證人方歆瑀歷次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證人方歆瑀
並就費湘芸口卡照片來源、拍照之時間及地點等本案重要細節之證述存有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形,要難逕據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曾證述費湘芸口卡相片為被告謝瓊萱提供等情,即為不利被告謝瓊萱之認定。
㈤此外,檢察官另以費湘芸扣案手機中之電磁紀錄擷圖、陳松
志等人查扣之數位證據蒐證擷圖為據,然查上開電磁紀錄及數位證據蒐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陳松志有為該案詐欺集團之被告李柏賢聘請律師為辯護人、陳松志可掌握該案其他被告與辯護人間之聯繫及對話、案件進行及開庭狀況,甚或是該案被告吳詩瀚要求其女友透過該案其他被告之辯護人向在押被告探詢密碼等情,惟此均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2人洩露或交付上開偵查中應密秘之消息無涉,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2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皆非無據,且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2人被訴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