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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永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永筆(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並未用手推倒告訴人,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並非被告,監視器錄影鏡頭畫面因距離太遠,畫面過於模糊不清,無法確認畫面中出現之人為何人,亦無法確認為被告,且依照原審法院勘驗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自畫面右方出現,持續朝告訴人所在位置走去,並舉起雙手推向告訴人之左肩及左上臂處,告訴人隨即朝自己停放之機車車頭方向跌去,告訴人身體右側先撞擊機車車頭,隨即跌坐並躺倒在地,於此期間被告先朝告訢人所在位置前進2步,隨後持續朝畫面右方離去等情,有原審法院114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可見影片中之人朝告訴人方向走去,隨即以徒手推倒告訴人,未曾與告訴人說話,亦無所謂「發生口角」之事,並與告訴人爭吵之情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應係有備而來,見告訴人騎機車過來準備停放,畫面中之人即走路過來,待靠近後即伸手推倒告訴人,此二人根本沒有講話之畫面,亦無發生口角之動作,原審法院依告訴人之指訴而認定有發生口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認事用法有嚴重違誤,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㈡就被告所知,監視器畫面保存3、4天,監視器之畫面會覆蓋而重新再使用,且被告聽社區管理人所述,監視器畫面於113年8月5日中午經老主委洗掉刪除,沒有再保存。告訢人指訴之時間是在113年8月2日下午遭人推倒受傷,告訴人於8月7日下午始至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報警,並製作警詢筆錄,已相隔有5天之久,監視器畫面既經刪除,現場監視器之影片從何而來,被告不得而知,且亦與告訴人所述發生口角之情況不同,影片是真是假,更有懷疑之處,且監視器影片是沒有聲音的畫面,惟告訴人提供給警察之影片有對話聲音,據被告事後得知,該影片是於114年3月10日才錄製,並非當時已經存在之監視器影片,告訴人所提供附有聲音之監視器影片不知從何而來。又告訴人為何沒有馬上報警,告訴人有無受傷,被告就整個過程均有所不知,原審法院如何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認定事實顯有錯誤。㈢告訴人張春圓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有去醫院驗傷?傷勢為何?是否能提供警方診斷證明書?)答:我當日(2)、3日及4日有去聖明整復能量磁場健康中心塗藥膏,5日去員榮醫院治療,傷勢為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疑似腰椎骨折。(問:現場有無監視器影像可以提供警方偵辦?)答:警察有去我們管理室調閱監視器,有看到我被推倒的畫面等語。告訴人遭人用徒手推倒受傷後,未立即報警,且亦未立即至醫院就診,竟前往聖明整復能量磁場健康中心塗藥膏,塗藥膏塗了3天,始以「急診」方式至員榮醫院「急診内科」看診,不是外傷之急診,且受傷已經經過3天還需要急診嗎?受傷已有3天,又曾塗抹藥膏,員榮醫院仍可驗出告訴人受傷之傷勢?顯亦有違常情。且告訴人亦未向員榮醫院說明傷勢為何來?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述診斷於民國113年08月05日於本院急診檢查治療同日領藥離去,宜門診追蹤治療居家休養」等情,並未記明告訴人之傷係何時受傷,是否係遭人推倒受傷所致,告訴人在員榮醫院所驗之傷何來,即不得而知,故告訴人於113年8月5日提出員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係告訴人於113年8月2日受傷,此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告訴人於「113年8月2日」遭人推倒所受之傷害,原審法院完全依照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其指訴又有甚多不合理之處,遽為認定被告有推倒告訴人致成傷之犯行,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我沒錯云云,惟被告當時是回答我沒有辦法確定是我等語,被告當時雖曾在該處出現,但被告當時並未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亦未推倒告訴人,不知為何告訴人要指訴被告有推人,且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也沒有說影片中推倒告訴人之人是被告本人,檢察官亦有誤載之情事,被告只是回答供稱:我沒有推倒,對方是自摔的。我沒有打他等語,被告沒有承認打告訴人,被告並無傷害之行為;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被告雖以監視器錄影鏡頭畫面因距離太遠,畫面過於模糊不清,無法確認畫面中出現之人即為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既於上訴理由狀中自承案發當時曾在案發地點出現,且對於原審114年6月26日當庭播放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時,截取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6:47:52」之影像畫面(見原審卷第181頁),供述稱:「(審判長問:對剛才勘驗過程擷取照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看不清楚,是我沒錯,但是偷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而依本院114年10月23日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畫面時間為:16:47:26告訴人下機車將機車側柱放下,16:47:30螢幕中有一名男子走向告訴人,並大力推告訴人一下之後離開,告訴人隨即向剛剛停放的機車倒下,16:47:38畫面中左側第三人見狀,朝左下畫面離開,16:47:50被告出現在螢幕下方,並朝螢幕左下方走去(影片内容的聲音是在側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告訴人與第三人跟被告所發出之聲音,並非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内容的聲音)」(見本院卷第42頁)顯示,影片中推倒告訴人之人雖無法明確辨明為被告,惟參酌目擊案發現場之第三人舉動即「16:47:38畫面中左側第三人見狀,朝左下畫面離開」,及實施傷害行為之人將告訴人推倒後離開現場,旋即被告便出現在螢幕下方,並朝螢幕左下方走去之動作及時序,應堪認目擊案發現場之第三人應係看見推倒告訴人之被告朝自己所站立之方向走來,始自行走避離去;況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偵訊中自承:「(問 :《提示監視器畫面照片編號1-2》畫面中有個人做一個動作,之後被害人就倒了,做動作之人是否為你?)是我。我的手匱到ㄟ他(台語),對方自己退好幾步自摔的。(問 :是否承認你有推倒被害人?)我沒有推倒,對方是自摔的。(問:所以你不承認你傷害嗎?)我沒有打他。」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於114年2月25日原審訊問時亦自承:「(問:你是否有徒手將張春圓推倒在地,張春圓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疑似腰椎骨折之傷害?)我沒有推她,我有碰到她的手而已,是她自己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於114年3月25日原審訊問時復自承:「(問:113年8月2日發生衝突之原因為何?)我當時在綁回收東西,告訴人騎車過來一直罵,我就走過去嚇她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堪認本院上開所勘驗「16:47:30螢幕中有一名男子走向告訴人,並大力推告訴人一下之後離開」之內容中,大力推告訴人之人確係被告無訛。

㈡、被告雖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推倒告訴人之人與告訴人間並無講話之畫面,亦無發生口角之動作,認原審法院依告訴人之指訴而認定雙方有發生口角等情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本院勘驗卷附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發見該影片内容的聲音是在「側錄」拷貝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在場之人所發出之聲音,並非「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内容」所攝錄之聲音,是被告認為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無推倒告訴人之人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之聲音,確無違誤,惟被告既於114年3月25日原審訊問時供承稱:「(問:113年8月2日發生衝突之原因為何?)我當時在綁回收東西,告訴人騎車過來一直罵,我就走過去嚇她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顯見案發當時應係被告認為告訴人有對其為辱罵之行為,始走向告訴人而為推倒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原審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因社區清潔之事發生口角,係參酌告訴人陳述與被告間之糾紛,既參考被告之供述,方認定渠2人間於案發時有發生口角,而此事實之認定並無悖於常情,且此部分之認定是否有誤,亦核與認定本件傷害犯行之客觀事實無關。至被告上訴所稱:監視器畫面保存3、4天,監視器之畫面會覆蓋而重新再使用,且聽社區管理人所述,監視器畫面於113年8月5日中午經老主委洗掉刪除,沒有再保存云云,質疑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片從何而來,惟姑不論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否如被告所述業經刪除或因重複錄製而覆蓋,因而不復存在,惟本案卷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拷影片既仍客觀存在,且核其內容亦確係案發時之錄影畫面,自得以此翻拷影片之內容為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之補強證據,用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為實在。

㈢、至被告雖質疑告訴人為何不在第一時間報警或前往醫院急診驗傷,然被告前開上訴理由中已自行引述告訴人於113年8月7日警詢時所陳述其受傷後之治療情形及所受傷勢(被告於原審時否認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受傷後,未立即前往醫院急診治療,而係前往聖明整復能量磁場健康中心塗藥膏以療傷,實乃告訴人個人選擇以中醫或西醫方式治療傷害之自由,告訴人於113年8月5日始前往員榮醫院急診治療並取得診斷證明書後,再執此證據資料於同年月7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報案,於時序上與常情並無違悖;又員榮醫院於告訴人塗抹藥膏後,仍能診斷出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實乃因告訴人前所塗抹之藥膏並未能治癒其傷痛,告訴人始再以「急診」方式前往員榮醫院就診,是被告質疑告訴人已然塗抹藥膏何需要再前往醫院「急診」,應係錯判告訴人塗抹藥膏療傷之效能。而員榮醫院急診治療後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未有記載「告訴人之傷係何時受傷」、「是否係遭人推倒受傷所致」等情,實係因上開事項與醫師依其醫療專業所為驗傷之判斷並無關聯性,且未予記載反更能證明醫師之診斷內容並未受到病患主訴內容之干擾,益徵該診斷證明內容之可信性。

㈣、另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已調查完畢之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自無調查之義務。查被告固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清單,聲請傳喚證人即社區守衛李世章,其待證事實為監視器影片沒有聲音(見本院卷第13頁、第37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調出原審法院114年2月25日播放予被告看之影片,暨於114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其配偶作證,惟依被告所稱證人李世章到庭作證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已足認定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中確無聲音,而證人李世章或被告之配偶均非案發時在場親自見聞之人,自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再原審法院11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時並未曾有播放影片之舉,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均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在卷,自無再行調取其他錄影光碟之必要。

㈤、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且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之積極有利證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