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顯波選任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5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廖顯波(下稱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與張萬通間就原審判決所稱之本案土地A區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無訛。而本案土地A區塊自張萬通購買後,即用以搭蓋昶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翔公司)之新廠房,且自張萬通過世後,本案土地A區塊亦由張萬通之繼承人持續使用迄今乙節,亦經證人楊喬筑證述明確,然被告於此數十年來均未對張萬通之繼承人就本案土地A區塊主張權利,並未加以驅趕或請求拆除昶翔公司搭蓋之新廠房,則若解為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於張萬通死亡時即終止,即可能影響所有張萬通繼承人之利益,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張萬通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因張萬通死亡而當然消滅,被告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履行其作為出名人之義務,因此被告擅自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崑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崑霖公司)、崧霖園藝景觀有限公司,進而以本案土地向銀行及私人辦理抵押貸款之行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濫用借名登記之權限,且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故原審逕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續,自難認原判決已臻妥適。
二、再者,縱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因上開原因而存續,然查,張萬通購買本案土地A區塊之目的係為擴建昶翔公司之廠房,業經證人楊喬筑證述在卷,而依據昶翔公司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舊制為臺中縣政府)於民國97年1月31日以府建商字第0970001348號函准予昶翔公司停業,嗣經命令解散後,昶翔公司於100年1月26日廢止等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昶翔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足見昶翔公司於97年1月31日前仍應有營業並使用本案土地A區塊之廠房,則張萬通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既係為昶翔公司營運所用,則至少在昶翔公司停業前,依據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在昶翔公司營運期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仍存在,被告自應依約確保張萬通之繼承人就本案土地權利之穩固,並有義務忠實履行此一受託任務,不得違背張萬通之繼承人意思擅自處分本案土地,是被告於96年11月8日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崑霖公司,復於96年11月8日、96年12月6日,以本案土地向銀行及私人辦理抵押貸款,即屬違背其與張萬通之繼承人間受託管理之任務行為,惟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即認被告所為不構成背信行為,尚有疑義。
三、本件被告若不成立背信罪,則可能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請一併予以審酌。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二、至檢察官上訴上開意旨不足採之理由,本院說明如下:㈠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或交付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或交付該標的物,即非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所指契約另有訂定、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特別情況,則借名者死亡後借名登記之契約消滅之,即原借名契約未存在於借名者之繼承人與出名者之間,並無特別信賴關係或任務可言,而借名契約消滅所生借名登記物返還或交付請求權,猶非原借名人、原出名人間之信賴關係,此二者於法應明予區辨。
㈡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可見土地及房屋分屬獨立之不動產。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張萬通間,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農地(下稱本案土地)於72及73年間確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理由已詳如原判決所述,本院認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且與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不合。又本案土地及其上之定著物(即坐落本案土地上之昶翔公司之新廠房),二者分屬獨立之不動產,因此,有關上開昶翔公司之新廠房究係因何原由,蓋在本案土地上及如何使用該土地,均與被告與張萬通間就本案土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並無直接必然關係,也就是本案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與昶翔公司之新廠房使用本案土地之法律關係,本即應分別看待及適用相關法律規定。因此,本案不論昶翔公司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或方式取得本案土地使用之權利,對於本案土地於被告與張萬通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無涉。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昶翔公司於張萬通逝世後繼續使用本案土地之情形,為保障張萬通繼承人之利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認張萬通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因張萬通死亡而當然消滅等語,難認有據。
㈢依前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建立在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則契約之效力自應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或交付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或交付本案土地;且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被告與張萬通間,並未有使借名登記契約繼續存在之特別約定,也沒有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存在(因為昶翔公司或張萬通與被告間就昶翔公司如何利用本案土地並無特別約定,亦即昶翔公司如何利用本案土地,均與被告無直接關連)。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昶翔公司於張萬通逝世後有繼續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也難採為被告有背信犯行之依據。
㈣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因張萬通逝世而失效,此時借名者即張
萬通之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或交付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或交付該標的物,既然被告與張萬通之繼承人間就本案土地不存在任何之契約關係,則被告於借名契約消滅後,應僅對張萬通之繼承人負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返還或交付之義務。被告雖未履行其返還義務,此至多係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難以背信罪相繩。另張萬通購買本案土地之資金來源為何?是否來自於自有資金或向他人借貸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均與被告及張萬通間所成立之借名契約無涉,併此指明。
㈤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借名者張萬通於73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與張萬通間之借名契約即已消滅,本案土地中原由昶翔公司之新廠房所佔用之部分,仍繼續由該建物佔用,被告並未以積極作為去排除該建物佔用本案土地之情形,亦無實際使用該部分土地之事實,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意圖。至被告於張萬通死亡後,雖負有將本案土地返還或交付張萬通之繼承人之義務,被告竟未履行,自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雖被告事後於張萬通死亡後,曾將本案土地為移轉予他人或向銀行及私人辦理抵押貸款之處分行為,然因被告與張萬通間之借名契約已消滅,被告與張萬通之繼承人間就本案土地並不存在其他委託持有或借名契約存在,亦即被告繼續持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並非來自於張萬通之繼承人之委託持有關係,因此,被告縱為上開處分行為,亦與侵占罪、背信罪之成立及其構成要件無涉。
三、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背信犯行,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