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陸朝國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陸朝國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陸朝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陸朝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146、147、159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完畢,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另被告係工地主任,僅有次要之過失責任(相較於告訴人莊竣閎之雇主即原審同案被告曾鴻枝〈下僅稱曾鴻枝〉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且告訴人就本案亦與有過失,原審漏未斟酌上情,量刑顯然過重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及工地場所負責人,而告訴人當日係由其雇主曾鴻枝調派至現場施工,被告指示曾鴻枝派工拆除夾板,惟具體施工時,仍應由曾鴻枝負主要監督、指揮告訴人之責任,是曾鴻枝應負本件主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次要過失責任;又本件告訴人未依指示,爬至鄰屋屋頂,因不明原因而墜樓受傷,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再原審判決後,被告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家屬完畢(詳後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是原審未予斟酌上情而為量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重勞工安全及健康並盡力防止職業災害發生,竟仍輕忽而未盡注意義務,未提供安全之勞動場所、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措施及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亦未善盡現場監督施工安全之責,以防止發生因墜落所引起之危害,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重傷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及曾鴻枝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家屬莊閎宇、莊雅涵成立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2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31、32頁;調解成立內容:被告及曾鴻枝連帶給付360萬元,已當場交付20萬,餘款340萬元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前給付完畢),而上開餘款340萬元已經被告及曾鴻枝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賠款證明、告訴人家屬莊閎宇、莊雅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本院卷第95至99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應負次要過失責任、告訴人就本件亦與有過失(詳前述撤銷理由)、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家屬莊閎宇、莊雅涵表示被告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後,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及被告自陳之學歷與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四第89頁、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