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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慧琪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3、5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侵占A04存款之刑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張慧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慧琪(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嗣後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表明本案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確認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0、71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之話術而受騙,除本身積蓄遭詐欺而身無分文外,尚向民間借貸,才一時失慮動用到親人的財產,被告並未從中獲利,此與常見之惡意侵占他人財產顯然不同,被告所為縱有不該,然現已有穩定工作,且主動聲請債務更生,想要重新開始,改過向上,被告已當庭提出新臺幣(下同)17萬元現金欲賠償告訴人等,雖與告訴人等所要求之一次給付80萬元差距過大,且無法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然確實已積極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原審就被告侵占告訴人A0420萬元部分判處須入監服刑之8月刑度,實屬過重,請求考量被告本案侵占之犯罪動機及情節,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繼續工作、繼續贖罪、繼續還債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工作證等件(見本院卷第89至102頁)為據。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侵占告訴人A03存款之量刑部分)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上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對被告予以量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卻未先了解投資標的屬性何物,聽信投資虛擬貨幣話術,執迷不悟,進而心生貪念,趁保管家人帳戶之便,領出帳戶內存款,奉送給詐欺份子,財務狀況更因借貸惡化,迄今家庭破碎,家人迄難諒解,實屬可責;復斟酌被告侵占金額為告訴人A03之存款8萬3千元,被告雖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賠償告訴人A03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另衡量被告和告訴人A03所育子女皆已成年,其離婚後赴外縣市獨居就職,月收入約3萬至6萬元間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原審所諭知之上開刑度如以易科罰金標準折算結果,與被告侵占告訴人A03之存款金額相較,並未有顯然失衡之處。而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上開部分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則其請求從輕量刑一節,即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關於原判決侵占告訴人A03存款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㈡撤銷改判部分(侵占告訴人A04存款之量刑部分) 原審

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上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對被告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並落實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本於量刑因子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在公平、比例原則及刑罰所欲達成目的之框架下,酌定符合實現個案正義與平等原則之刑度。從而,為使刑之量定更為精緻、妥適,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例示應注意之事項外,為實現罪責相當、正義報應、預防犯罪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得將攸關刑之量定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情狀納入,全盤考量,以期斟酌適當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聽信投資虛擬貨幣話術,利用保管家人帳戶之便提領款項,而提領其女兒即告訴人A04名下帳戶存款20萬元,固有不是,本應承擔相應之責任刑罰,惟其自偵查時起即已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可徵已有悔意,於本院安排調解時,當場表示願意連同告訴人A03部分總計賠償返還所侵占總額28萬3千元,並已攜帶現金13萬元,餘款希望分期給付,然經告訴人A03表示連同精神損失部分要求一次給付80萬元,不得分期給付,被告表示最多僅能償還約40萬元,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未成,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並已攜帶現金17萬元到庭,再詢問告訴人A04、A03是否願意先接受該筆17萬元,均表示不願意,以上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審判筆錄、刑事上訴理由(二)狀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4、81至82、85至87頁)可參,被告固未能與其女兒即告訴人A04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A03已與被告離婚(113年11月18日離婚,見本院卷第3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A04與父親A03同住一處,目前在學中,而告訴人A03要求調解金額80萬元且須一次給付,此顯為被告能力所不及,以致未能滿足告訴人A04而未能達成調解,然以被告願意當庭提出17萬元現金給付、其餘侵占款項分期賠償之態度,確實可見被告仍有積極彌補告訴人A04所受損害之誠意與舉措,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過程、約定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第3項參照),原審認為被告侵占告訴人A04存款20萬元,並未賠償告訴人A04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一節,未及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04調解之原委及經過,及被告願意實際提出之賠償金額17萬元,相當於告訴人A04本案受害金額之85%,即便先行賠償告訴人A03本案遭侵占之8萬3千元後,告訴人A04仍可當庭受償約

43.5%之金額,其餘侵占款項則願分期給付,堪見其為修復對告訴人A04造成之損害及亟欲達成調解所盡之努力,加以被告就其積欠之全部債務業已聲請債務更生,目前也有正當工作,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可參,堪認被告也積極正向面對自身債務之處理態度,以上均為原審未及審酌,加以原審認定被告誤信投資虛擬貨幣詐術亟需資金為由而為本案侵占犯行,依其犯罪之動機及情節與其他惡意侵占鉅額款項者尚屬有別,如就被告侵占告訴人A04存款部分維持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致使其面臨必須入監服刑之處境,除原本工作勢必中斷,亦難以期待其能儘速履行賠償責任,且不利其將來復歸社會之刑罰特別預防功能。被告上訴意旨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尚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侵占告訴人A04存款部分量刑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投資,將其女兒即告訴人A04存款予以挪用,致使告訴人A04財物受損,其自始坦承犯行,相當程度地節省司法資源,於本院審理期間試圖與告訴人A04調解,並表示當庭先行提出17萬元賠償告訴人A04與告訴人A03所受損失,其餘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A04表示不願意接受,然考以被告非無賠償之誠意,且已備妥款項給付,堪認其已盡努力欲修復對告訴人A04造成之損害,審以被告本案侵占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多寡、其與告訴人A04間之母女關係及其於原審直承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如前㈠所述)、目前經法院裁定准予債務更生及其將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達到刑罰應報功能及維護社會秩序一般預防功能之目的,暨再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與前揭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