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偉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偉翔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時被告雖然名義上已經與告訴人即證人(下稱證人)陳冠螢離婚,但還是住在一起,被告沒有必要破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被告自己有鑰匙可以進去;被告也沒有拿證人的東西,證人亦已經撤回告訴,否認加重竊盜犯行;恐嚇取財部分是因為被告與證人是情侶關係吵架才會這樣,而且也判太重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如原審判決所載被告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
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據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及有有臉書文章截圖、被告與證人之簡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之居處鐵門門鎖遭破壞之照片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與證人早於112年5月31日即已
離婚登記,2人自該時起即不具有婚姻關係;且案發前被告早已經搬離證人本案在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住所,已經證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而因被告曾於112年12月18日無故侵入證人上開住所,證人並對被告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其後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66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然果被告當時仍與證人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證人為何要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再者,依證人於偵查時提出其住處內層鐵門照片顯示有遭破壞毀損之情形,如被告自己即有鑰匙可自由進出證人住處,又何必破壞鐵門;至於被告雖稱證人其後均已撤回告訴,但被告行為時與證人早無婚姻關係,本案被告所涉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均屬非告訴乃論罪,證人撤回告訴,並不影響檢察官之訴追,亦不生撤回之效力。足認被告於本院所辯上情,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顯然只是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且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並向證人恐嚇取財,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坦承犯行,且證人亦於原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且證人已經於原審陳述願意原諒被告之科刑意見,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而被告所辯各情,均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其上訴否認犯罪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依證人於偵查時所為指、證述之情節,已足認定被告當時已離婚,無權進入證人之住所,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訊問證人,以證案發當時被告是住在該處,沒有破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等事實,應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偉翔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偉翔與陳冠螢前係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1日離婚,詎林偉翔竟為下列行為:
㈠林偉翔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在陳冠螢位於臺中市○區○○街
00號00樓居處外,駕駛陳冠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螢,詎林偉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陳冠螢恫稱:「若不借我新臺幣(下同)2萬元,我就把你的手機拿去變賣」、「你若不借我,你就不用工作了,也不用回家了」等語,致陳冠螢心生畏懼,然因陳冠螢藉詞要去借錢,旋即報警,林偉翔始未得逞。㈡林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毀壞門扇、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晚間11時許,以不詳方式毀壞陳冠螢上址居處之門板,推開上址居處之門後,無故侵入上址居處,徒手竊取陳冠螢所有之平板電腦、吹風機、戶籍謄本、外籍看護之登記證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陳冠螢發現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螢委由林世民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偉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第259頁、第293頁、第302頁、第305頁至第3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螢於偵查中之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交查字第60號偵查卷〈下稱交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情節相符,並有臉書文章截圖(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0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1頁至第8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截圖(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9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9頁至第51頁)、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轉介表(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告訴人之居處鐵門門鎖遭破壞之照片(見偵卷第91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固曾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辯稱:於112
年12月16日,我因持有告訴人上址居處之鑰匙,故係持鑰匙開啟大門後入內行竊云云。然查,上址居處之鐵門遭破壞等節,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倘被告確實持有上址居處鑰匙,何以上址居處之鐵門遭變形毀損,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相吻合,自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係指有毀壞及踰越之兩種情形,如僅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即應僅舉其一,非謂祇有毀或越之一種情形,即可概稱之為毀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及52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破壞上址居處鐵門之門板後,推開該居處大門進入行竊,業如前述,是被告此次行竊,應認係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要件,然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僅成立一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公訴意旨雖僅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而未論及同條項第2款之情節,然揆諸上開說明,此僅屬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上開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之犯行,其侵入之行為已結
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更行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⑴10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1年1月、1年5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1年1月、1年5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共3罪)、1年(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⑵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8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竊盜、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但未生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
,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並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0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入監前與告訴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入監前從事光纖網路工作,月薪30,000元至50,000元之經濟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竊得平板電腦、吹風機、戶籍謄本、外籍看護之登記證均業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何宗霖、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