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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文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3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58號、114年度偵字第15119號),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文維(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

70、75頁)。依前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無不良刑案紀錄,係因投資失利,為彌補虧欠之錢坑,始行此錯誤違法之途徑,犯後也坦承犯行,深感後悔,並積極與友人即告訴人王00、張00達成賠償之調解,希望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定應執行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論罪科刑欄㈣),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又審之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依被告犯罪情狀,並審酌告訴人王00、張00遭騙取之金額高達273萬元、165萬元(已返還5萬元),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量刑總和刑度之上限,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於原審審理後,固與告訴人王00、張00成立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然該調解筆錄約定之內容,迄今已逾履行期限,被告亦未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押沒辦法給付,等我出監才有辦法處理等語,足認被告未實際填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是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難認於量刑上有何重要影響,而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並非妥適,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街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58號、114年度偵字第15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文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廖文維與王00為朋友關係,廖文維因缺錢花用,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事由均為虛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王00,致王00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支付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金額予廖文維,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廖文維復向其佯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虛構事由,因王00察覺有異,而未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未遂,嗣因王00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廖文維與張00為朋友關係,廖文維因缺錢花用,明知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事由均為虛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張00,致張00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支付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金額予廖文維,嗣因張00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00、張00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文維被訴之詐欺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發查字第753號偵查卷〈下稱發查卷〉第47頁至第61頁;113年度偵字第5815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00於警詢之指述(見發查卷第165頁至第17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00於警詢之指述(見發查卷第181頁至第188頁)、證人韓00於警詢之證述(見發查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4至)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

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向告訴人王00、張00實施詐欺取財,致告訴人王00、張00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地點,數次以匯款、交付款項、開立支票予被告,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藉由友人介

紹認識告訴人王00、張00,竟利用告訴人王00、張00對其之信任,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向告訴人王00、張00詐得之金額非少,被告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侵害告訴人王00、張00財產法益甚鉅,應予論究其罪責;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王00、張00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王00、張00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薪60,000元至10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因工作關係居住公司宿舍,家中尚有母親及手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事實欄一: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王00詐得現金2,73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王00,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告訴人王00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之)。

㈢事實欄二: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張00詐得現金1,65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中50,000元,業已於112年5月12日返還告訴人等節,有被告(被告佯裝為韓00)與告訴人張00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第108頁)在卷可參,餘款1,600,000元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張00,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告訴人張00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時間 交付財物地點 款項 備註 罪名及 宣告刑 1 王00 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9日、111年8月27日以及9月14日,向王00佯稱:因友人韓00為大成長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之員工,而大城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由員工優先認股,可低價認購,且保證獲利云云,致王00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與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5月12日 臺中市○區○○路00號 490,000元 現金 廖文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9月2日 同上 900,000元 現金 3 111年9月14日 無 1,100,000元 因王00未陷於錯誤而未遂 4 被告於111年9月16日至111年9月21日間,向王00佯稱:因親友積欠債務,需借款云云,致王00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9月21日 臺中市○區○○路00號 180,000元 現金 5 被告於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0月4日間,向王00佯稱:因認股未全額清償面臨訴訟,需先行支付款項云云,致王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4日 臺中市○區○○路00號 450,000元 現金 6 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0月6日間佯稱姊姊向地下錢莊借貸220萬元、簽下本票250萬元、母親因昏迷住院急需醫藥費用等類似之事由,致王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 112年6月23日 匯款到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10,000元 112年6月26日入帳 7 112年8月18日 50,000元 112年8月18日入帳 8 112年8月25日 30,000元 112年8月25日入帳 9 112年9月21日 30,000元 112年9月21日入帳  112年9月22日 20,000元 112年9月22日入帳  112年10月6日 70,000元 112年10月6日入帳  112年11月8日 100,000元 現金  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至113年6月14日間,向王00佯稱:出售不動產、簽發本票云云,致王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 112年8月28日 臺中市○區○○路00號 400,000元 現金  張00 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2日間,向張00佯稱:因朋友遭追償債務,需借款云云,致張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2月2日前某時許 全家超商臺灣大道店 500,000元 現金 廖文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告於112年4月11日至112年7月5日間,向張00佯稱:因母親急需醫療費用云云,致張00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所示款項。 112年4月11日 全家超商臺灣大道店 50,000元 現金  112年4月14日 全家超商臺灣大道店 30,000元 現金  112年5月8日 全家超商臺灣大道店 100,000元 現金  112年6月7日 全家超商臺灣大道店 100,000元 現金  112年7月3日 全家超商臺灣大道店 120,000元 現金  112年7月4日 東海大學附近之薑母鴨店 300,000元 現金  112年7月5日 東海大學附近之薑母鴨店 270,000元 現金  廖文維於112年7月19日,向張00佯稱:需向親友提起訴訟云云,致張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所示款項。 112年7月19日 臺中市○里區○○里○○○街00號 180,000元 現金附表二:證據資料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00於警詢之證述(見發查卷第165頁至第17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00於警詢之證述(見發查卷第181頁至第188頁)。 ㈢證人韓00於警詢之證述(見發查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二、書證 ㈠被告與告訴人王00、張00之對話紀錄1份(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299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24頁;發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㈡健保就醫紀錄1份(見發查卷第85頁)。 ㈢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22頁)。 ㈣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見發查卷第47頁第61頁;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6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