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3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宗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宗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宗和因其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遭警攔查時,因逾檢註銷遭警當場拔牌,為能繼續順利騎乘機車上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9日前某時,在000000股份有限公司000000機車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竊取A02所有,自112年9月13日14時30分起,即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牌照1面(下稱遭竊車牌,已經監理站扣回),得手後,即於112年12月3日至112年12月9日期間某時,將遭竊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上使用。嗣A02於113年2月2日收受苗栗縣警察局寄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前往前揭停車場確認車牌遭竊,通報警方處理,經警依遭竊車牌之車號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宗
和(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6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機車之車牌於112年12月3日遭警扣牌,其於112年12月9日、113年1月4日曾騎乘懸掛遭竊車牌之本案機車,且於113年1月4日因違規遭警攔停等情,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本案車牌,我把未懸掛車牌之本案機車借給年紀與我相當,約90年次之友人「高0德」,他說他的機車在修理,交通不便,才跟我借車,他說要把自己的車牌掛在我的機車上,若是查到也是他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本案機車車牌雖經註銷,被告仍於112年12月3日
騎乘上路為警查獲,遭警查扣該車牌;嗣被告於112年12月9日、113年1月4日,分有騎乘本案機車懸掛遭竊車牌,且於113年1月4日因違規遭警攔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至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就遭竊車牌可能遭竊時、地及察覺車牌遭竊緣由等情證述明確(偵卷第39頁、第43-49頁),另有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偵辦刑事案件照片20張(含現場、監視器翻拍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車牌辨識歷史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57-75頁、第82、8
5、88頁、第89-155頁、第21-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12月3日後某日,將未懸掛車牌之本
案機車借給與其年紀相當,約90年次之「高0德」使用,「高0德」當時陳稱因其機車送修,故拆拔「高0德」自己所有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上,「高0德」返還機車時,仍將該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上歸還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仍陳稱:向其借用機車後改懸掛遭竊車牌者,
係其前同事「高0德」。其雖沒有看過「高0德」證件,但會知道該人姓名,係因其與「高0德」曾屬同家派遣公司派工,當時都需實名登記,曾看過「高0德」簽署此姓名等語(本院卷第48頁)。然經本院以「高0德」之姓名查詢戶役政諮詢網站查詢系統,我國使用「高0德」姓名者共9位,分別是23、37、46、47、51、52、55(2位)、72年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9頁),並無被告所述與其年紀相當,約90年出生者,故被告辯稱係將本案機車借給「高0德」後,「高0德」自行於本案機車上懸掛遭竊車牌乙情,實屬有疑。
⒉被告於警詢時另陳稱:「高0德」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
0,其於112年12月上旬有打給「高0德」等語(偵卷第37頁),然查,依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查詢結果,該門號登記名義人為0000公司,申請日期為107年12月25日,至今仍使用中,該門號係上開公司公務使用,並未提供他人作其他用途,該公司負責人不認識亦未曾聽聞「高0德」乙節,業據證人即上開公司負責人鐘0銘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53-54頁),並有電話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偵卷第79頁),從而,被告辯稱其於112年12月上旬,曾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高0德」聯繫乙情,實難採信。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12月3日遭警查扣本案機車之車牌後,
旋於112年12月9日起,遭監視器攝錄其騎乘懸掛遭竊車牌之本案機車,及於113年1月4日因違規騎乘懸掛遭竊車牌之本案機車遭警攔停舉發;而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不僅無證據顯示曾有被告以外之人,騎乘懸掛遭竊車牌之本案機車;且被告雖辯稱係將本案機車借予友人「高0德」,並由「高0德」將該遭竊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然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所提供「高0德」年籍資料及聯絡資訊,依照前述,均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亦即被告迄今無法提供足使偵審機關查證本案遭竊車牌確係向其借用機車之友人所懸掛之線索及證據,實難認定被告曾於112年12月3日後,將本案機車出借予友人,並由該友人懸掛遭竊車牌。從而,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確曾於前揭時間將本案機車借予第三人,而由第三人將遭竊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上;亦難認定被告係透過第三人之交付而取得遭竊車牌之占有使用;且機車車牌係以螺絲固定於機車上,欲於路上拾獲車牌實非常態,佐以被告就懸掛遭竊車牌之本案機車占有使用情形,已足使本院產生遭竊車牌係被告所竊取,嗣後並改懸掛於本案機車之有罪心證。
㈣被告雖質疑卷內並無其竊取車牌時之監視器畫面足以證明其
確實涉有本案竊盜犯嫌,然查,原機車持用人即被害人A02之00因出境前往中國,於112年9月13日將機車停放於000000股份有限公司000000機車停車場後,即未再予使用,而被害人A02於113年2月2日因收受該車牌機車超速行駛逕行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前往該車停放地點確認車牌遭竊後,始於113年2月3日報警等情,有證人A02前述警詢筆錄可稽,而司法警察於受理報案後,旋即調閱監視器畫面,然因被害人於112年9月13日即將該機車停放於000000,時間間隔近5個月,以致於火車站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已遭覆蓋無法有效調閱乙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從而,本案縱因被害人察覺遭竊時間距離案件時間相隔較久,致司法警察無法順利調得監視器畫面,然查,法院於認定行為人是否涉有竊盜犯嫌,本非以需有監視器攝得犯罪過程為限,本院依照前揭積極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竊盜犯行,縱被告否認犯行,且無監視器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亦足認定遭竊車牌係被告竊得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事證有疑,對被告諭知無罪,固非無見。然查,本院依照前揭二㈡、㈢之說明,認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認定遭竊車牌係被告所竊取,始符合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以無法排除被告係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並說明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無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無罪諭知,尚屬有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屬青壯年,因己身所使用本案機車車牌遭拔牌查扣,為能順利繼續使用本案機車,即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持有機車車牌,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以任何形式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然考量被告竊取車牌之價值,且該車牌嗣後亦因被告違規行為遭警查扣,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兼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及被告前尚無竊盜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遭竊車牌,業於113年1月4日經警製單扣回苗栗監理站,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而車牌目的主要係作為識別、管理與追蹤功能,記錄車輛歷史、車主資訊,以便交通管理,該車牌既經監理機關扣回,被告無從再使用該遭竊車牌,本院認如對該車牌予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依法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