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文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鍾文輝(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其跟林薪慧間的房租租賃是真正的,沒有跟林薪慧共同詐欺政府補助金的意思;其房子有27坪,現在有些朋友住其那邊,其租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林薪慧起初說要寫1萬元,其說不要,5000元就5000元,因為寫1萬元稅會扣比較多,後來林薪慧跟法官說她租屋6000元,林薪慧所述不實;其跟林薪慧要很多次房租,但要不到房租,後來她說她帳戶被凍結,所以其請她先付水電費,不然其負擔太重,後來知道她領到補助金後跑掉,其就去警察局報案,怎麼會變詐欺犯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依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薪慧之陳述,可認被告知悉證人林薪慧簽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目的,係用以申請租金補貼無疑,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證人林薪慧簽立租賃契約書目的,係用以申請租金補貼,顯無足採;且證人林薪慧先後於111年2月23日及112年8月31日檢附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申請租金補貼,時間間隔1年6月以上,被告如有要求被告林薪慧給付房租,而被告林薪慧未給付,衡情被告應不可能再與被告林薪慧續簽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是被告辯稱有要求被告林薪慧給付房租云云,悖於經驗法則而無可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