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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韋泉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86、5839、5840、5872、6220、6

221、6222、7308、7309、7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韋泉甫(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原擔任工職達13年之久,因工作疏失被辭退後,淪為打零工為生,因工作壓力及生活重大改變,無法維持正常生活,長期用安眠藥,且在尋找工作時遇上詐騙集團,遭以毒品及毆打控制,並被恐嚇對家人不利,致連續犯下大錯,惟被告深感歉意,已坦承認罪,願意與被害人進行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且本案詐欺部分均未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如無法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亦請審酌上情,給予較輕之刑等語。

三、經查:㈠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認罪,且依其所述犯罪前曾擔任工職達13年之久,及詐欺取財部分均未遂,惟其短時間之內即犯本竊盜及詐欺取財罪達12次,且趁車主不在隨意開啟車門進行竊取,及以自身撲向他人車頭方式,假裝受傷,欲向他人詐取財物,其手段惡劣,尚難認為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審酌相關情狀,量處被告不等之宣告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尚稱妥適,說明理由甚詳,難謂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韋泉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8

6、5839、5840、5872、6220、6221、6222、7308、7309、73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韋泉甫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1、7、9、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編號2、3、4、5、6、8、11、1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韋泉甫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4、6、8、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5、

7、9、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㈢被告如附表編號2、3、4、6、8、12所為,係分別著手於詐欺

取財或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以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方式詐取汽油,又以如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示方法分別製造假車禍欲詐取財物然未得逞,再分別以如附件犯罪事實㈢至㈩所示手法竊取財物既、未遂,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反覆實施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情形,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擔任雜工,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就所處拘役刑及徒刑部分,分別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一致

、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並審諸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刑期不得逾120日乙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76

3元之98無鉛汽油(約52.95公升),暨其如附表編號5、7、

9、10、11所示犯行,所分別竊得之現金100元、1,171元、2萬4,000元、4,050元、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韋泉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九八無鉛汽油伍拾貳點玖伍公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⒈所示 韋泉甫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⒉所示 韋泉甫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韋泉甫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韋泉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㈤、⒈所示 韋泉甫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㈤、⒉所示 韋泉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㈥所示 韋泉甫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㈦所示 韋泉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㈧所示 韋泉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㈨所示 韋泉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㈩所示 韋泉甫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86號114年度偵字第5839號114年度偵字第5840號114年度偵字第5872號114年度偵字第6220號114年度偵字第6221號114年度偵字第6222號114年度偵字第7308號114年度偵字第7309號114年度偵字第7310號被 告 韋泉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泉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9時36分許,明

知其無支付加油費用之意願及能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苗栗縣○○市○○路000號由葛○成擔任值班站長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竹苗營業處中苗加油站」,加油新臺幣(下同)1,763元之98無鉛汽油(依當時油價計算約52.95公升)後,向葛○成佯稱未帶錢包,要回家拿錢等語,並簽立「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及本票,致葛○成陷於錯誤,而讓韋泉甫在未支付費用之情況下離去。嗣因韋泉甫後續未依約支付加油費用,葛○成亦聯繫韋泉甫無著,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14年4月25日19時33分許,站在苗栗縣苗栗市忠孝路與自治路口旁,見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認有機可乘,即刻意貼近以身體碰撞該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再佯裝受傷以製造假車禍。韋泉甫旋向劉○明索賠金錢,惟劉○明察覺有異並認為係假車禍而未同意支付,韋泉甫以前揭製造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始未能得手。

2.同日21時3分許,站在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與忠孝路口旁,見蔡○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即刻意撲向該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再佯裝受傷以製造假車禍。韋泉甫旋向蔡○茵索賠金錢,惟蔡○茵察覺有異並認為係假車禍而未同意支付,韋泉甫以前揭製造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始未能得手。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8日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前,見李○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住處前車庫,開啟該車車門,著手欲竊取車內財物,因警報器響起,韋泉甫見狀騎乘機車逃逸因而竊盜未遂。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7日3時5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見張○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開啟該車車門,著手竊取車內100元零錢,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14年5月21日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鄉○○村○○路00000號前,見劉○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住處前,開啟該車車門,著手欲竊取車內財物,然未能打開車門,韋泉甫因而竊盜未遂。

2.114年6月1日2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鄉○○村○○路00000號前,見劉○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住處前,開啟該車車門,著手竊取車內現金1,171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2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見曾○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停車格,開啟該車車門,著手欲竊取車內財物,幸為在車內之曾○斌阻止,韋泉甫因而竊盜未遂。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30日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00○0號住處前,見賴○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開啟該車車門,著手竊取車內2萬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㈧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30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00○00號住處前,見李○輝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開啟該車車門,著手竊取車內4,05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31日2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住處前,見傅○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開啟該車車門,著手竊取車內零錢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14日22時0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號青年創業指揮部對面,見彭○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開啟該車車門,著手欲竊取車內財物,幸為在車內之彭○媃阻止,韋泉甫因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葛○成、李○萍、劉○怡、賴○芳、李○輝、傅○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14年度偵字第622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泉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上開地點加油,且未支付加油費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葛○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及本票、台灣中油交易明細 證明以下事實: ⑴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上載有被告積欠1,763元油款一事,其上並有被告之個人資料。 ⑵中苗加油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油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14年度偵字第587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泉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有於114年4月25日19時33分許,站在苗栗縣苗栗市忠孝路與自治路口旁,見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以身體碰撞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當時闖紅燈,不小心被對方碰到倒地,沒有向對方要求給錢看病云云。 2.被告有於同日21時3分許,站在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與忠孝路口旁,見蔡○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撲向該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沒有詐欺意思,民間習俗討紅包好彩頭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劉○明、蔡○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14年度偵字第730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泉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監視器影像畫面係其本人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忘記當時情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114年度偵字第583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泉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114年度偵字第730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泉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坦承於114年5月21日2時56分許,欲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財務之事實。 2.坦承於114年6月1日23時53分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內現金1,171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小客車內財物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114年度偵字第558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泉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欲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務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曾○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開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欲竊取財物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622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泉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之事實,惟辯稱:只有竊取1萬9,000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遭竊現金2萬4,00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㈧犯罪事實一、㈧部分(114年度偵字第622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泉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之事實,惟辯稱:只有竊取1千多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遭竊現金4,05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㈨犯罪事實一、㈨部分(114年度偵字第584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泉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遭竊零錢20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㈩犯罪事實一、㈩部分(114年度偵字第731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泉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欲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務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彭○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開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欲竊取財物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㈤2.、㈦、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㈤1.㈥、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然本案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法犯意,難以該罪名相繩,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