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盈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9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賴盈誠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男(真實姓名詳
卷)先後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指訴、證訴綦詳,且無積極事證證明告訴人為虛偽證述,尚難遽認告訴人證詞不可信。被告坦承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及本案本票之事實,亦坦承告訴人所收到「張詠琪」曾傳送「某男性手持現金、借據,其上標註『人我要處理錢我也要拿,要喊空中的野蠻你剛好而已幹』、『yc05_26』等文字」之照片1張,上開照片之男性為被告本人、「yc05_26」為被告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惟被告辯稱:該照片是我另向友人借款之照片,當時該友人拍攝這張照片,並放在IG限時動態,「人我要處理錢我也要拿,要喊空中的野蠻你剛好而已幹」、「yc05_26」都不是我打的;我不知道「張詠琪」為何會有這張限時動態截圖云云。然被告並未能提出該友人姓名、地址供傳喚調查或提出相關積極資料以實其說,應純屬幽靈抗辯。又被告或為取信其確為告訴人之國中同學,因其恰認識「張詠琪」男友,可以前開條件,為告訴人處理前開糾紛,始傳送上開照片、文字予告訴人,亦非不可能,因此堪信傳上開照片、文字予告訴人之人,應係被告本人所為。
㈡證人洪00深知告訴人無資金需求,且經由告訴人告知受害情
節及被告以前揭藉口為由,向告訴人索取金錢後,其為能當面詢問事件始末真相後,若苟真有如被告所述之事實,亦為展現處理之誠意,始以還款為由而約見被告,證人此舉尚無違常情。證人洪00得悉告訴人受害情節後,即願意出面約見被告,了解事件始末,顯見告訴人與其家人感情不惡。縱告訴人有資金需求,理應會先向家人求助,於不可得後,始會向外找熟人洽借。而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國中同學,彼此平日又無經常保持熱絡聯絡,縱告訴人要對外借貸,應不會選擇向被告洽借,且被告亦應不會允諾貸款給不常聯絡之告訴人,始較符合常情。又被告始終未能舉證其係於何時、何地貸款給告訴人,也未與告訴人約定何時還款、如何還款、利息有無,若有約定利息,利息多少等借貸之重要內容,均付之闕如,顯均與常情有違。況告訴人與證人,均已先後證述未向被告借貸,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詞,均係虛偽不實,尚難遽認渠等之證詞,不可採信。
㈢卷內確有被告以本案門號及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
告訴人手機之通聯紀錄截圖資料,且被告自承上開門號分別屬其本人及其父親之電話號碼,上開通話均為其撥打給告訴人的等語。雖被告辯稱上開通話,均係為了向告訴人索討剩餘之5萬元債務所為云云。然被告上開辯稱,如為真實,顯見告訴人尚有欠款未還,衡諸常情,被告都知道以電話積極向告訴人催討,於其催討未果,迄今仍未見被告曾尋求以合法之法律途徑,向告訴人索討欠款,顯與常情有違。
㈣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酌上情,似嫌未洽,難認妥適,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是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若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更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
告有本案被訴恐嚇取財犯行,已敘明: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出「張詠琪」臉書個人頁面、其與「張詠琪」對話紀錄及「張詠琪」隱私部位照片及本案本票影本等證據,固可認定臉書暱稱「張詠琪」之人曾傳送私密照片予告訴人,及被告曾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部分款項及本案本票等客觀事實。然告訴人自陳已將相關對話紀錄刪除、亦未留存當時之通聯紀錄,其就被告涉案情節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又「張詠琪」所傳IG限時動態截圖雖含被告照片及IG帳號,然該截圖內容較符合被告所辯向民間借貸之特徵,且「張詠琪」取得該截圖之來源不明,自難逕以認定「張詠琪」與被告間有何關聯性。再者,卷內臉書對話截圖顯示告訴人胞妹即證人洪00曾表示願代告訴人還款,告訴人亦證稱其胞妹有向其表示願代其還款,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被告所辯稱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證人洪00於原審之證詞與常理不符,亦與上開對話顯現之客觀情節、語意相悖,不足信實,其證述告訴人遭恐嚇取財亦僅係聽聞轉述之累積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辯不可採。而卷內通聯紀錄截圖所顯示之時間係在本案案發時間之後,與被告辯稱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時序相符,復無電話錄音或譯文可知其內容,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另卷內暱稱「$$」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告訴人所為對被告不利之指述,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以補強,誠非無疑等旨,已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載述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㈢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負有積極舉證之責任,被告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本件自應由檢察官就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提出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真實性,然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補強證據以證明告訴人所述屬實,僅泛以告訴人先後指證綦詳,且無積極事證證明告訴人為虛偽證述,即謂告訴人指述可信,顯與證據法則有違,自非可採。又原判決已說明何以認定上開IG限時動態截圖之內容較符合被告所辯向民間借貸特徵之理由,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被告於本院亦已說明其借貸對象,足使法院對於該項事證產生合理質疑,檢察官雖有爭執,卻未積極舉證釋疑,僅以「被告或為取信其確為告訴人之國中同學,……始傳送上開照片、文字予告訴人,亦非不可能」此等推測之詞,遽謂係被告所為,顯與證據裁判原則不符,亦非可採。再借貸對象並非以人際親疏為絕對標準,檢察官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僅係國中同學,又無經常保持熱絡聯絡,即謂告訴人縱有資金需求,應會先求助家人,縱要對外借貸,亦不會選擇向被告洽借云云,顯屬主觀推論臆測,難以憑採。又原判決已說明何以認為被告所辯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可採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不相違,上訴意旨猶執告訴人否認借貸,以及證人洪00所為與對話紀錄難認相符之證詞,主張被告所辯不可採信,難認有據。另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提起訴訟需耗費時間、心力與費用,債權人於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時,是否必會循訴訟途徑救濟,原屬其自行衡量成本與效益後所為之決定,考量因素本即多端,縱未採取法律途徑,亦不當然反證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未以法律途徑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即認被告所辯有違常情,顯然缺乏合理論證,難認可採。
㈣綜上,原判決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仍存有合理懷疑,不足使
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之確信,依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