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瑋剛輔 佐 人 高雅慧社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瑋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瑋剛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秀門市之座位區,拾獲李叔尹所遺留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皮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旋取出上開現金後,將上開皮夾放回原處,隨即徒步離去,而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嗣李叔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叔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瑋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6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與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沒犯罪云云;輔佐人為其辯稱:我詢問過被告,他說他不是壞人、沒有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答辯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李叔尹於前開時間,將裝有上開現金之皮夾遺留前揭座位區,該皮夾隨即遭人拾獲、取出其內現金後放回原處,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得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43至4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領款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21至27、46至47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㊀、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某髮際線後退、平頭白髮
、膚色較深而身著橘色有領衣衫、深色西裝褲之男子發現上開皮夾後,隨即從中取出一疊紙狀物品,起身將之放入褲子口袋,不久即徒步離去,且該人之頭型、身形等特徵皆與被告對應之各該特徵甚為相似;錄影檔案中之人所著橘色有領衣衫、深色西裝褲,均與被告經警員緝獲時所穿著之衣物高度相似,有被告之特徵照片、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7至113、137、210至
211、217至238頁)。㊁、且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其有拿取放在椅子上錢包裡的800元
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衡情倘非該錄影檔案中之男子係被告、被告確有自上開皮夾拿取現金,被告應無必要於警詢中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堪信該錄影檔案中之男子確係被告本人無訛,被告有為前揭行為,足資確定。
㊂、被告拾獲上開皮夾,旋取出其內現金,並起身將之放入自己
褲子口袋,隨即將上開皮夾放回原處後徒步離去,足徵被告知悉上開現金係告訴人遺留在前揭座位區,一時忘記帶走之物,猶為上開行為,而將皮夾內之現金據為己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甚明。至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亦不能合理解釋被告何以有此等行為,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含有上開現金之皮夾既係告訴人遺留在前開座位上一時忘記帶走之物,且告訴人隨後返回前開座位尋找,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5至16、43頁),足徵上開現金非出於告訴人之意思而離其持有,亦非由告訴人所遺失,應係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同,本院自得予審判,毋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雖有聽覺、語言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至191頁),然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因有多重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189頁),然其於偵查中陳稱,其看得懂字,也可以用寫的回答問題等語(見偵緝卷第59頁),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可藉筆談回答問題,字跡端正,對於問題均可應對如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自出生或自幼即為瘖啞人,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20條「瘖啞人」之定義,應無上述減刑規定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未符合刑法第20條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誤以之減刑,尚有未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和解,悉數返還其於本案所侵占之款項3萬4000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和解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77至78頁),原判決未酌及此量刑有利事由,及就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4000元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均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手段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雖飾詞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悉數返還侵占款項,而徵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稱良好,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25頁、原審卷第56、187至191頁),暨告訴人、輔佐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將侵占款項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3萬4000元,業據被告悉數返還告訴人,詳如上述,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