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凱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00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552、31553、319

39、35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鄧凱升(下稱被告)僅就原審有罪之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4年5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1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121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如加重其刑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該當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審

酌被告僅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或因酒後情緒失控,即率爾漠視保護令之誡命,而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犯罪手段,實行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犯恐嚇或強制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不安,所為殊值非難,且彰顯其漠視他人人格及權利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原審附表附表編號1、2、4即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科刑時,業已考量法定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雖以其罹有鬱症、焦慮症及失眠等身心狀況,且本

案行為時家中經濟困頓,父親罹患000末期,導致其身心不穩定才觸犯本案犯行;告訴人傷勢部分係因事發前車禍所致,被告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有前揭身心症狀之診斷證明書,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行為時已係27歲之成年男子,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違反保護令罪前科外,亦曾於112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倘被告認其身心狀況影響其控制行為之能力,實應積極尋求治療;然被告卻於前案違反保護令罪於114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14年5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於114年5月19日經警通知而知悉上揭保護令內容後,自114年5月26日至114年6月16日短時間內屢以辱罵、踢踹、恐嚇、摔砸酒瓶、朝告訴人吐口水等方式,而違反保護令,足認被告惡性非輕。故雖告訴人於原審時就被告所涉傷害罪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頁),然為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就被告本次所為犯行,實不宜科處過輕之刑。此外,因被告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予爭執,而依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僅敘及被告以腳踢踹告訴人身體,並未敘及告訴人因被告踢踹所造成之傷勢,從而,被告上訴陳稱告訴人部分傷勢係因案發前車禍所致,亦與原審量刑結果無關。此外,被告未提出原審於量刑時,有何事實審酌錯誤,或重要事由漏未審酌之情,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鄧○升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鄧○升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鄧○升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鄧○升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