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子傑輔 佐 人 林松柏
(即被告之父親)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5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傑(下稱被告)所犯應成立跟蹤騷擾罪,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下列本判決補充說明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被告之輔佐人以書狀為被告補充所為之陳述,及被告之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略以:(一)林子傑於民國109年自美國學成歸國,大約每隔兩個月去案發之賣場(下稱甲賣場)購買所需食材用品,因林子傑在甲賣場買東西時,不慎撞倒而打翻A女的水壺,A女有點不悅,林子傑心有內疚,隔1、2週之後就買燕窩禮盒到甲賣場要跟A女致歉,林子傑傳訊息給A女是想讓A女確認為其本人道歉,且林子傑於甲賣場結帳時,林子傑及A女雙方均戴有口罩,林子傑從來沒有見過A女脫下口罩後的臉部,林子傑沒有愛慕或跟蹤騷擾A女,亦未在甲賣場門口「盯梢」,有可能係因語言隔閡、說話詞不達意,及長期在機械航太公司工作,測試作業處於高度噪音而致雙耳聽力受損,因求好心切、急於道歉而在溝通上造成誤解。林子傑一再表示伊傳達訊息及贈送禮物給A女,係因在甲賣場購物結帳時,購買物品太多,又因輸送帶的關係,在A女之櫃檯不小心打翻A女之水壺等原因,要向A女道歉,雖A女在原審稱其沒有印象或不記得林子傑有打翻水壺這件事,但A女不可能不記得此事,其不敢明確回答「有」或「沒有」這件事,而就此與案情無關之原因事實未據實回答,可認A女所為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詞,有所不實,不足採信。(二)A女於警詢、原審均稱其未曾回覆過林子傑的臉書訊息、其不敢回應等語,林子傑亦稱其傳送給A女的對話訊息,A女從來都沒有回覆過,但A女於警詢時又稱:我有明確告知拒絕及以行動遏止他,我曾明確告知林子傑,他的行為造成我的困擾等語,則既然A女對於林子傑傳送之訊息從來沒有回應,又如何能夠明確告知其拒絕被告之事,足見A女證詞有所矛盾,不足採信。(三)A女認為林子傑有「盯梢」之行為,依其在原審時之陳述,係因甲賣場服務中心人員看到林子傑出現,請A女去結帳室待著,及表示其之所以知道林子傑兩次到服務中心問其下班時間,係由當時之服務中心人員告知並讓其躲起來等語;然林子傑每日親自做飯給父、母親吃,每隔兩個月前往甲賣場採購物品回家,A女或甲賣場服務人員不能因看見林子傑前往購物即懷疑林子傑對A女「盯梢」。又雖A女指稱林子傑自111年4月9日起至113年6月間止,在甲賣場對A女送禮、「盯梢」,且有傳送訊息及照片給A女,但如若林子傑果有此等作為而為A女所厭惡,何以A女在此期間未封鎖林子傑之臉書帳號(A女係於113年7月23日報警時,才在警察建議下封鎖林子傑臉書帳號,且於不詳時間又解除繼續閱讀林子傑臉書訊息)、未曾調閱甲賣場監視錄影、未及時報警處理,反而於林子傑因其父親於113年5、6月間因病住院手術時均在醫院照顧其父親,且其母親於113年7月2日因病去世後守喪1個月後,而於A女因林子傑連續於113年5至8月約4個月未去甲賣場購物、見不到林子傑,可疑是否因A女愛不到林子傑的心態及動機,才於113年7月23日報警提告,由此堪認A女指稱林子傑在甲賣場門口「盯梢」,有所不實。(四)而依A女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截圖內容,其中偵卷第49頁部分,林子傑表示「對啊,回去賣場只有遇到你的同事,有跟他們聊天」、「當然可以(笑臉圖)每天更好(笑臉圖)」,偵卷第50頁部分,林子傑表示:「好啊(OK手勢圖)帶我去桃園走走讓我認識台灣(笑臉圖)」、「Ok阿 要去玩,去哪玩都可以呀!沒問題(OK手勢圖)家裡面的經濟很豐富」,林子傑此部分之對話內容應是在回答A女之對話,A女在臉書應有與林子傑互相對話,但是截圖內容竟然沒有顯示A女的對話內容,據此可臆測A女提出之截圖內容,已由A女變造過,A女於原審證稱其不敢給林子傑回應、不會回覆他等語,有所不實。(五)另倘若鈞院認為林子傑有罪,請審酌其所犯跟蹤騷擾罪並非重罪,且林子傑曾於原審表示有意向A女道歉,可見其非毫無反省,且知自己的行為已對A女日常生活、社會活動造成影響,林子傑並無以「警告、威脅、嘲弄、怒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告知或出示有害名譽之訊息或物品」、「濫用資料或未經同意,訂購品或服務」等屬於重度騷擾或跟蹤尾隨之行為,對A女實施跟蹤騷擾,並請考量林子傑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自幼居住於國外,在國外取得雙碩士學位後,近年始歸國接管家族事業、從事建設及航太工作,對於中文及華語表達不佳,及其上述家庭狀況等情,再予從輕量刑,而改為判處拘役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本件所犯跟蹤騷擾罪,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且據原審到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將起訴書所載被告被訴跟蹤騷擾之始期即111年4月9日部分,更正被告之跟蹤騷擾之犯罪期間為自111年7月中旬起至告訴人A女於113年7月23日報警提告之前為止(見原審卷第99頁)。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接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1次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自111年7月中旬起至113年7月23日止,基於包括一罪之犯意,對告訴人A女犯跟蹤騷擾罪,且據告訴人A女於113年7月23日警詢時對被告提出跟蹤騷擾之告訴(見偵卷第25頁),依照前揭說明,告訴人A女所提告訴並未逾法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業依卷內證據論述其成罪之理由(詳附件所示),核無不合。雖被告執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一)至(四)所示內容,否認犯跟蹤騷擾罪。然查:1、有關被告初始是否有因打翻告訴人A女之水壺而需向告訴人A女道歉一節,核實與被告有無對告訴人A女非法進行跟蹤騷擾之判斷無關;被告徒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稱伊沒有印象、不確定有無被告所述其曾撞倒或毀壞水壺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5、75頁),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蹤騷擾行為等基本重要事實,未為可採部分【參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一)之辯解內容】,非可憑採。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明伊在臉書傳訊息給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均未曾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被告上訴理由引用其自己在原審供稱其傳送給告訴人A女的對話訊息,告訴人A女從來都沒有回過(見原審卷第3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未曾回覆過被告的臉書訊息、其不敢回應等語(見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69頁),互為相符,足為可信。又參以被告上訴引用之卷附告訴人A女在偵查中提出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49至50頁),確均僅由被告單方面傳送訊息,而未有告訴人A女之回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其無法提出其使用手機內之前開與告訴人A女之訊息紀錄,且其懷疑告訴人A女所提訊息紀錄,可疑為非原始截圖,僅係自己的猜測(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執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四)之說詞,反於其上揭於原審及本院均肯認告訴人A女未曾回過其訊息之供述,無端質疑告訴人A女所提前開對話紀錄疑遭變造云云,顯無可採。3、再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被告送燕窩禮盒時,曾追上去請被告將商品帶走,但被告搖搖手,告訴人A女遂拿去服務中心作為客人的遺留物,且其於被告交付名片、送禮物時,曾向主管即課長、值班人員或服務中心人員等人反應,並於被告有1次當場送禮時,由其按鈴呼叫主管即課長前來,將禮物還給被告,同時請被告不要再送禮、騷擾等語(見原審卷第65、77至81頁),被告於原審亦未否認告訴人A女所述曾有主管前來處理一事,並稱其自覺對告訴人A女造成極大之困擾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足認告訴人A女確已曾自行或經由主管即課長當面向被告拒絕送禮等騷擾行為。被告以前開理由二、(二)所示說詞,主張告訴人A女既自述未曾回覆過被告的臉書訊息,則其又如何能明確對被告表示拒絕云云,顯屬未綜觀全部事證之一己辯詞,委無可採。4、另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其係因甲賣場服務人員告知要其藏躲,及被告前至服務中心詢問告訴人A女下班時間,而獲知被告有在甲賣場門口「盯梢」等行為(見原審卷第70頁),衡以若非被告確有前開對告訴人A女「盯梢」之跟蹤騷擾行為,則甲賣場服務中心人員自無告知告訴人A女上情之理,復參以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二、(一)、6所引用被告長期、單方面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女之情,益徵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所為證詞,足為可信;被告片面自述其因每日需親自做飯,故每隔兩個月即有前往甲賣場採購物品之必要,並據以否認有前開對告訴人A女「盯梢」之行為,非為可信。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業就其何以遲至113年7月23日方前至警局報案之原因,詳予說明而證稱:因伊考量自己當時的居住地,離工作地點較近,擔心如果報案,被告會有過激的行為(見原審卷第69頁),且稱:伊係因於113年7月23日報警後,覺得比較安心,經由員警告知而直接對被告帳號進行封鎖(見原審卷第69頁),並就其提供手機予原審法官查看時,疑似呈現對被告解除封鎖之狀態部分,解釋其可能是在報案封鎖被告後,為在偵查中提供手機截圖等所致(見原審卷第85至86、89頁),而參以偵卷第63頁之手機截圖,確係附於告訴人A女於113年10月17日製作偵訊筆錄之後,足稽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開於原審審理所為證述,應屬可採。再告訴人A女既因恐被告有過激之行為,而未敢貿然即時報警(詳如前述),則其於未有報警之想法及心態下,未先行調取甲賣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存證,並未有違於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無視前揭各該卷內事證,以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三)所示內容,質疑何以告訴人A女未及時調閱甲賣場監視錄影、封鎖被告帳號及向警方報案,且於封鎖被告帳號後又再解除封鎖,甚至自我想像陳述告訴人A女係在其113年5至8月間因故未至甲賣場,可疑因愛被告而未得,方對被告提告云云,均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原審認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僅係偶然在賣場結帳遇見而對告訴人A女心生愛慕,竟為圖個人私慾滿足,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對告訴人A女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A女內心感到不安、畏懼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影響告訴人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實難為重視性別關係界限之現今社會所接受,所為應予非難;又酌以被告犯後所辯多避重就輕,並未真心悔過,復衡其長期實施跟蹤騷擾行為,影響告訴人A女之身心非輕,告訴人A女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哭泣(參見原審卷第96頁),又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A女之原諒,應予嚴懲;惟念其前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林子傑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未違法,衡以被告之犯罪期間非短,難認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二)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無可採。又被告另以前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五)所示跟蹤騷擾罪之罪質,自述其所為非屬重度之跟蹤騷擾行為、犯後態度,及其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成長背景、學歷、工作、中文能力、家庭狀況等節,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據以作為上訴之理由部分;本院衡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被告前開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之內容,就形式上而言,僅偏立於單方之立場,並未全盤綜觀有利、不利之科刑事由,已難認可採;復就實體部分而言,被告上開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事由,因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在刑之方面足以動搖於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被告請求改為量處拘役之刑,容有過輕,非為可採。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