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鈴淨(原名羅煜芳、羅靖雅,於114年10月7日改選任辯護人 許宇鈞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犯行明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書第5頁第6列「顏世文」之記載,係「顏世閔」之誤載,此部分應更正為「顏世閔」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原審判決所示犯罪事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71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指稱之告訴事實,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實乃同一案件;再稽以兩者卷附之臉書貼文截圖,於細譯比對下,應為相同臉書貼文,本案臉書貼文截圖應非前案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意旨,是本案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
二、本案被告並無以臉書名稱「羅詩媛」之帳號發布或張貼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所指摘足以毀損其名譽之臉書貼文,及標註告訴人臉書名稱為「A03」之帳號,與附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主頁照片等截圖,核無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後即將系爭臉書帳號交由告訴人管理使用,俾使其經營貓砂生意,故告訴人實知悉系爭臉書帳號之密碼而可隨時登入該帳號以發文及留言,其或更改密瑪。據此,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臉書帳號之貼文截圖,是否確由被告所撰並予以張貼發布,實有疑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補強證明確係被告登入系爭臉書名稱「羅詩媛」之帳號後,發表告訴人所指摘之該篇貼文,無法遽認被告涉有原審判決所載之犯行。
三、系爭臉書帳號為告訴人所使用、管理,因告訴人更改密碼,致被告無法登錄後,被告於112年6月3日又重新以「羅妮妮」之名稱申請開設新臉書。縱如被告警詢供稱於112年6月3日前手機上之臉書都是登入「羅詩媛」帳號等語,然亦因告訴人將該帳號之密碼更改,使被告已不能使用原本之密碼登入,方有被告遭禁止登入系爭臉書帳號之截圖(足徵確有其餘裝置登入該帳號使用,致被告無法再登入該帳號),雖上開截圖顯示系爭臉書帳號於112年5月30日始鎖住帳號,惟無法排除告訴人自行登入系爭臉書帳號,於該臉書貼文名稱「羅詩媛」後,增加標註其臉書名稱「A03」之情事,否則無法解釋於前案偵卷卷附同則之臉書貼文卻無上開連結告訴人臉書之標註;另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多數訴訟糾紛存在,彼此衝突對立性高,告訴人提起前案告訴後,又再本以同篇臉書貼文再度提起本案告訴,告訴人欲藉刑事追訴、審判來恫嚇被告之意,至為灼然,且告訴人既為相同提告之犯罪事實,自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時起,可證被告沒有破壞告訴人名譽之劣行,告訴人既然前案未為任何救濟,殊難想像其於心有不甘下再度提告,被告會不智地以相同方式為之等語。
參、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詳細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1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固均係被告以臉書帳號「羅詩媛」,在臉書網站上張貼內容為「好噁心人家傳來的,他約到人家不爽嗎?這社會渣男渣女一堆,根本是垃圾婚姻,狗改不了吃屎,把老婆拿來利用而已,其實不意外!因為他真面目我們很了解」之文章,指摘告訴人對於婚姻關係不忠,然依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所提出之臉書截圖顯示發文者「羅詩媛」,瀏覽人數為91人(見偵30717號卷第4
5、95頁),本案偵查中提出之臉書截圖在發文者「羅詩媛」之後同時標註告訴人之臉書帳號「A03」,瀏覽人數為188人(見偵46787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5頁),二者並不相同,且標註之告訴人臉書帳號「A03」與文章所附加之「小凱」與他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互參酌後,足使人聯想文章所指述之人即為告訴人,是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臉書截圖,屬「新證據」,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又原審依據證人即告訴人的證述(見原審卷第197、202至204頁)、被告之供述(見偵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36、45、21
6、202至204頁)、被告所申辦臉書帳號「羅詩媛」上開張貼文章內容、同時標註告訴人臉書帳號,並附加暱稱「小凱」與他人間相約從事性交易之LINE對話截圖、「小凱」之通訊軟體首頁照片等臉書帳號頁面截圖(見偵卷第53至55頁)、及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之臉書網站通知(見偵30717號卷第111頁)加以判斷,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提起上訴仍就原審詳細調查審酌的證據再為爭執,所辯前詞均不足以動搖本院認定被告有妨害名譽犯行之心證。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姿 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