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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惠美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1與林英顯(已歿)係夫妻關係,而林英顯、A03為兄妹關係;緣A03、林英顯之父林朝欽於民國86年12月26日死亡,A03與5位兄長就林朝欽所留遺產進行分割,其中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南投縣○○鎮○○路0000000號之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地),由A03、林英顯因繼承各取得2分之1應有部分而共有,嗣林英顯於111年12月30日死亡,由A01繼承本案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嗣於112年6月間A01向A03表示,其亟需出售本案房地用以償還其對於草屯鎮農會之借款,遂於112年6月16日在A01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之住處,經A01、A03、A03之兄林孝祐、洪良兆(林朝欽之子,已出養)、配偶莊金章共5人,協議將本案房地賣出後,由A01、A03各分得本案房地2分之1價金,而A03應將其分得價金中之2分之1(即全部價金4分之1)再行分予洪良兆,而A03遂於同日、同年月18日於上址簽立由A01所準備之「借名登記同意書」及「授權書」,用以便利A01處理本案房地出售事宜,詎料A01於112年7月18日,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許秀婷並收取全部房地價款後,因而為A03持有如附表所示之2分之1房地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本案房地全部價金,用以償還前開農會借款,而未交付A03分毫,以此方式將應交付A03如附表所示2分之1房地價金侵占入己。

二、案經A03委任鄧雅旗律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部分,惟檢察官、被告A01(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6、93至9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7月18日將本案房地以4,780,000元出賣予案外人許秀婷,扣除必要稅費、仲介費後取得4,639,016元之房地價金,而前開款項均由被告取得而用以償還欠款,被告並未分予告訴人A03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其於70年間因其搶建房屋有功,林朝欽承諾將本案房地給予被告,故本案房地為其單獨所有,A03僅係借名登記人,其自得有正當權利取得賣房全部價金;且告訴人為社會上有一定經驗常識之人,並出於自由意識簽署本案同意書;復依卷附被告與訴外人許秀婷所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35頁),其賣方之名字亦為告訴人及被告,並無告訴人若不簽署本案同意書,有何難以買賣本案房地之情形,而認告訴人確有簽約真意;又依卷附112年4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確實同意被告將賣得本案房地全部價金拿去償還債務。復依卷附112年6月16日錄音譯文,被告從未提及要給付系爭房地二分之一價金予告訴人,無從憑此即認為雙方有給付二分之一本案房地價金之合意。又被告將金融機構內之款項取出,用以償還農會債務之時,依實務見解,被告並不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僅是告訴人對被告是否有民事請求權之問題。再者,本案房地均為被告與其配偶林英顯使用收益,被告自始即認與告訴人間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為本案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地買賣價款全部由被告收取亦無異議,被告主觀上既不存在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以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多有前後不一及相互矛盾之瑕疵,與事實有多處不符,不能援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而辯護人則以被告應無侵占之犯意等詞置辯。經查:

㈠本案房地原登記為被告婆婆林吳月女所有,於林吳月女死亡

後,因繼承關係登記為被告公公林朝欽所有,於林朝欽死亡後,因繼承關係登記為被告配偶林英顯、告訴人A03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而共有,於林英顯死亡後,林英顯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由被告因繼承取得,嗣於112年6月16日、同年月18日,A03簽立由A01準備之5份「借名登記同意書」,而A01遂於112年7月18日,將本案房地以4,780,000元價金出賣予許秀婷,出賣土地之必要費用為140,984元,而被告於取得前開價金後,全由被告取得並用以償還欠款,並未分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A03、莊金章、洪良兆、林孝祐及林莉雯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南投縣草屯鎮月眉厝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影本4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錄音譯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2份、契稅繳款書、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3份、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南投縣○○鎮○○段000地號、253建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卷第9至13、15至19、21至67、69至72頁)等附卷可憑,並有同意書、授權書在案可佐,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孝祐於原審114年7月2日審理中證稱:「其為被告配偶

林英顯之弟,本案房地原屬於其等父親林朝欽所有,於其等父親過世後,即由告訴人A03及被告配偶林英顯,各繼承2分之1,於林英顯死亡後,始由被告繼承林英顯2分之1部分,而本案房地所有權關係如同房地登記謄本,即由被告、告訴人各自以2分之1應有部分而共有,因父親林朝欽於86年間過世時,其等兄弟約定出嫁女兒即A03、出養子女即洪良兆共同分1份,所以洪良兆可分得A03繼承2分之1部份之一半,嗣於112年6月16日其與被告、A03、洪良兆、莊金章均至被告家中討論本案房地出售事宜,於現場確有談及洪良兆應分得本案房地4分之1價金」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66至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洪良兆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本案房地係自其等父親林朝欽處繼承取得,而A03所繼承2分之1應有部分,其中一半的權利應屬洪良兆,所以洪良兆應該可以分得4分之1之本案房地價金等情節(見原審卷第311至328頁)相符。另依證人即被告女兒林莉雯於原審114年6月11日審理中證稱:其祖父林朝欽於86年間去世時,共留有3間房地之遺產,分別由林朝欽之6名子女各以2分之1方式繼承,而該3間房地即包含本案房地,而其他2間房地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35頁)。是依證人林莉雯所述之林朝欽遺產分配情形,可知林朝欽之子女均能繼承2分之1房地,顯與前開證人林孝祐、A03及洪良兆所述關於本案房地係由A03繼承2分之1等節相符,且就林朝欽之子女如何分配林朝欽所遺留之房地及出養子女分得比例等細節處,均能為具體、詳實之說明,自堪認證人林孝祐、A03前揭證述情節,實屬可信;是綜合前開證述以觀,足認本案房地確係由A03自林朝欽處繼承,而取得2分之1應有部分,並非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取得登記名義(理由詳如後述),則告訴人A03確有本案房地2分之1之所有權,應於本案房地出售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價金甚明。

㈢另依證人洪良兆於原審114年7月9日審理時當庭所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所示,A03分別於112年6月7日、同年月14日傳訊「...二嫂(即被告)今天早上有打電話給我,要我拿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給她,你也有的權利,可以跟她提出意見...」、「我有問二嫂,妳買主找到了嗎?或者怎麼要急著賣?...麻煩你幫忙出個主意吧。」、「...今天二嫂可能會打電話給你,因為我有說你的電話號碼,你有意見看法要求要說給她聽...」等文字予洪良兆,而於同年14日20時26分許被告即撥打電話予洪良兆,且通話時長50分鐘,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7至353頁),是依前開通訊過程可知,A03於案發前確有多次向洪良兆提及本案房地出售事宜,且被告於案發日前亦有因房地出售與洪良兆通話達50分許,並於112年6月16日於被告住處商談房地出售事宜時洪良兆均在場,若真如被告辯稱A03對於本案房地並無所有權,僅係借名登記人,則洪良兆自無從分得A03所繼承部分之一半,於洪良兆對於本案房地並無任何登記名義,豈有於出賣本案房地前一再告知洪良兆房地出售事宜,且要求洪良兆參與討論之理,益徵本案房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確屬告訴人A03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再者,依於112年6月16日在被告住處商討本案房地出售之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9至34頁)所示,現場參與人均多次提及,A03就本案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洪良兆可以取得其中之一半,被告在場聽聞均未為任何反對意思,或當場表明其具有本案房地全部權利,反而說明因係由其出面出售房地,故需簽訂同意書等情,對比前開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過程,與上開證人林孝祐、A03及洪良兆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A03確應分得本案房地出售2分之1之價金。又衡諸常情若被告對於本案房地確實真有全部之所有權,豈會於現場商討出售房地事宜時,他人表明可以分取所出賣價金時,未有任何反對或主張權利之表示。準此,均足證A03就本案房地確有2分之1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被告於A03受託出賣本案房地後,自應將為A03持有2分之1房地價金交付予A03,惟被告將之用以償還草屯鎮農會借款之行為,即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則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價金等情,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本案房地係由其協助林朝欽所搶建,林朝欽於生

前曾口頭承諾將本案房地給予被告,故A03就本案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為借名登記關係,其確有取得全部價金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同意書、證人林莉雯於審理中之證述為論據。惟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莉雯雖於原審114年6月11日審理中證稱:祖父林朝欽因被告搶建有功,故口頭承諾將本案房地給予被告云云。然本案房地係於69、70年間起造並興建完畢,此有臺灣省南投縣草屯鎮月眉厝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合建契約為證(見他卷第15至19頁、原審卷第191至199頁),而證人林莉雯為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當時僅為9歲之孩童,依其當時之年齡及智識能力,實難想像其曾參與或瞭解本案房地分配事宜;另參酌證人林莉雯為被告女兒之親屬關係,而本案房地興建完成後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婆婆林吳月女,則證人前開證述情節,顯然與本案房地第一次登記情況不符,則證人林莉雯前揭所述,實難憑信。況依88年4月21日修正刪除前民法第407條之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是縱認被告所述本案房地係因其於70年間搶建房屋出力甚多,林朝欽口頭承諾將本案房地贈與予被告所有等節為真,然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亦因林朝欽未將本案房地實際移轉登記予被告,則林朝欽之贈與行為即不生效力,自難認被告就本案房地取得全部所有權。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未取得本案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其與A03自無從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依臺灣省南投縣草屯鎮月眉厝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示,本案房地第一次登記為林吳月女所有,嗣後由林朝欽繼承,林朝欽死亡後由林英顯、A03繼承,而林英顯所繼承之2分之1部分,再由被告繼承取得,可知被告就本案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經由繼承其配偶林英顯所取得,顯與被告辯稱對於本案房地自始具有全部之所有權不符;堪認登記於A03名義下2分之1部分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及A03間當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於本案房地自70年以來至112年均為被告與其配偶林英顯使用收益,告訴人從未使用收益本案房地,亦未請求租金等,無非係基於手足親情之情誼,此由告訴人於原審114年7月9日審理中證述:自87年開始本案房地都是被告使用,被告曾出租過,租金也是被告收取;我有同意讓被告使用本案房地,而且使用的人是我二哥、二嫂,不是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20頁)即明。是告訴人就本案房地是否有收益,尚無從據為推認被告與A03間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㈤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其上雖載明「A03同意將本案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及土地買賣價金,全部給予被告,因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等情,惟就同意書所載內容,係因其等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前提,A03始同意由被告取得全部售屋價金,然如前述被告與A03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則前開同意書所載明由被告取得全部價金之文義,即屬有疑,且依同意書之內容,亦未載明A03有贈與其應分得價金之意思,則被告自無從憑該同意書,而取得本案房地全部價金。再者,依前開錄音譯文所示,於112年6月16日現場參與人談及本案房地出售事宜而需簽署同意書時,被告均多次提及「委託,就是說委託我下去主持,這樣才能那個」、「...上次那個人有打字,同意這個土地給我,這樣而已...我去跟人家收錢,你會同意啦...由我去跟人家收,這樣啦,人家才要給我,不然人家連定金也不敢給我...他說要五份...」、「姐姐委託我,他錢交給我,他要同意...這個要5份...」、「(洪良兆:所以這張你只要有要賣,等於代表姐姐同意就對了)代表姐姐的意思」等語,觀諸前開對話過程,被告除未表示反對A03、洪良兆就本案房地具有權利外,反而多次提及係由A03委託其處理出售房地等語,顯然與同意書所載之借名登記不符,參以授權書顯係A03本於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人而簽立,且授權書上尚有被授權人即被告之簽章,而同意書上僅有A03單獨簽署,而該授權書所載之文義亦顯然與同意書內容不符,是前開同意書所載2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及房地全部價金均歸屬被告所有等語,即屬可疑。另證人A03於原審114年7月9日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27日的LINE對話紀錄中提到「跟洪良兆通知一下免得他不知道還有期望」,所謂「期望」是指洪良兆知道他有四分之一的權利,要告知洪良兆是說房地要出售,我是要表達洪良兆就賣得之本案房地可以分得四分之一的價款,所以要求被告要將房地出售的事情通知洪良兆,讓他知道這件事情,因為他還有四分之一權利的期待,而且就本件房地洪良兆享有四分之一的權利,所以房地要出售,不是單純我和被告兩人共有,所以房地要出售也要通知洪良兆;我那時少打了字;我不同意本案房地賣得價金全部都歸被告所有,在簽立同意書時,被告並沒有讓我看同意書內容,就催促我簽名,簽好之後被告立刻收到背包裡,如果知悉同意書內容分別記載本案房地價金全部歸被告,且有所謂借名登記等內容,我就不會簽立本案同意書或蓋印鑑章了,而且就我的二分之一也不是我獨有,縱使要同意如同意書的內容,也要洪良兆簽名同意才行;當時被告是以本案房地買賣都是被告出面與買方接觸,而且被告住草屯比較近為由,要求我簽立本案同意書,同意由被告出面處理,並收取買賣價金;在錄音譯文中提到,本案房地由被告、告訴人登記所有,但四分之一是洪良兆等語,是在討論本案房地出售之後所得價金分配比例的問題;授權書是授權讓被告代理我一起出售本案房地所有權,但沒有說價金要給被告;出售本案房地的目的都是拿錢,而不是讓被告可以順利清償債務;112年6月16日請洪良兆到場,是因為我們兄弟姊妹都知道洪良兆有分得價金四分之一的權利,所以才請他到場。卷附5份同意書、4份授權書,我在簽署前沒有看過內容,因為當時信任被告,所以不論上面寫什麼,我都會簽;之前我跟二哥林英顯、二嫂(即被告)親戚間感情都很好,所以才會信任被告;洪良兆確實於112年6月17日打電話告訴我同意書內容不對,但被告是自己的嫂嫂,我信任被告不會害我,而且被告說我所簽的同意書、授權書的內容是要給別人看的,我相信我與被告內部價金二分之一的關係不會受到書面影響,將來房地出售還會分錢給我,所以我就簽給被告,讓本案房地早日出售,分得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13至319、329頁)。核與證人洪良兆於原審同日審理中證述:「...112年6月17日我看同意書,我跟A03說你不要再去簽了,你簽了會什麼都沒有,但A03不聽,他說那是被告要給別人看的,會比較好賣...」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證人莊金章於原審114年7月9日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在簽署同意書當時,告訴人坐著簽字,被告就站在告訴人身邊,一直催促告訴人趕快簽,告訴人簽完名字,被告就收走,都沒有寫日期,在本件案發前,雙方親戚的感情還不錯,基於親屬情誼,信任被告不會欺騙,如果知悉同意書的內容是要將全部價金給被告,告訴人不會同意簽字等語(見原審卷第308至309頁)。證人林孝祐於原審114年7月2日審理中證稱:

同意書我們在現場都沒有看,被告拿著同意書叫我妹妹簽一簽,就拿走,我們三個都沒看,而且也沒有留一份給我們,我們簽了什麼都不清楚,今天才會這樣的下場。當時同意書簽立時,我沒有看內容,告訴人應該也沒有看內容,在場的四人都沒有看內容,文件拿來就簽,如果看過同意書的內容,不會簽立,告訴人如果要將價金給被告,直接給被告就好,不必簽這些東西,同意書是被告拿出來的,拿出來的時候,同意書的書面都已經記載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8至269、273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簽約當時被告站立於告訴人旁邊之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355、358頁);又扣案之同意書多達一式五份,衡情依前開同意書之數量確係用於對外辦理事務,核與證人A03證稱同意書僅是形式上供被告用於出售房地一節相符,並對比前開譯文內容及洪良兆所述,足徵告訴人確係基於親屬間信任,始會在證人洪良兆提醒告訴人本案同意書內容有問題時,仍應被告要求簽署本案同意書;並相信被告說詞而應被告要求形式上簽具本案借名登記同意書,以利被告出售房屋,且告訴人自始相信其與被告之內部關係,並不因該同意書而受影響,被告於取得全部價金後,會分取其應得之2分之1價金,並無使被告取得全部買賣價金之意思;又被告自始既未給予告訴人審閱同意書之時間,並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為便於出售本案房地,需給外人看為由,提供已記載完成之本案同意書予告訴人簽署,於簽約時一再催促告訴人簽署,並於告訴人簽署後即立刻收入背包等情,實難認告訴人有同意本案同意書內容之真意;況依被告所辯,本案房地買賣既無告訴人不簽署同意書,即有難以買賣之情形,則被告何須事前準備本案同意書並要求告訴人簽署,且於簽署時一再催促告訴人,未予告訴人審閱時間,於告訴人簽署後,被告立即收回。由此跡證可以證明被告知悉其與A03間就本案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更足以推斷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上訴意旨無非是以告訴人於簽署時確有審閱、知悉同意書之內容,且確有同意本案同意書內容之真意為前提,所為有利於己之推論,然此前提既不存在,被告前開所辯,即無足採,亦無從憑該同意書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欠缺侵占主觀犯意等詞置辯,然

依前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於現場商談過程中,已明知A03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確為存在,且需分取4分之1房地價金給予洪良兆,且與本案房地登記謄本公示外觀相符,而被告於知悉前開情形下,於出售本案房地而取得全部價金後,仍將為A03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價金侵占入己,顯然被告具有侵占之主觀犯意,要無因被告取得價金後存入其金融機構帳戶內,嗣再行提取款項,即認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至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本案侵占罪之時點,並非以112年7月18日被告將本案房地出賣予案外人許秀婷,收取房屋買賣價款並存入金融機構之時,而係以112年9月間被告將金融機構內之款項取出,用以償還對草屯鎮農會債務之時,無非是於此時方得於客觀上確認被告確已落實侵占之事實,尚與事理無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因委任關係為A03持有附表所示之價金,用以償還己身之農會借款,而未將之交付予A03,即係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意思為所有,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價金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又被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考量其

年事甚高,且其思慮、控制能力已較低落,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姻親關係,原應相互照料,然被告竟為圖己利,擅自將應分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房地價金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值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返還所侵占之財物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家管、經濟狀況勉持、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併參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受損程度,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出賣本案房地之款項,為本案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對於112年6月16日及112年6月18日內

容相同之同意書,為其所簽並不爭執,並佐以告訴人及其配偶莊金章之學經歷,可知其等均為社會上有一定經驗常識之人,若其真意非如同意書所載,而純為便利被告處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依一般正常情況,應無在其上簽名,且無為任何文字修改之可能,更遑論本件告訴人就房地買賣交易已簽屬授權書,斷無再簽署文字及用語顯與授權書大相逕庭之同意書之可能;況若不簽署同意書承認借名登記,實務上亦不會遭遇任何買賣問題,且同意書上對應給付告訴人之價金隻字不提,告訴人不可能僅因被告要求就簽署此一借名登記同意書,採取如此迂迴之交易方式,足認告訴人在簽約時確有簽約真意,被告收受房地買賣價金係基於告訴人所簽署之同意書,無從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原判決未說明若告訴人未簽署同意書,有何難以出售房地之事實或法律上困難,亦未說明何以遽認兩造之間其他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依據,有所不當。又依卷附112年4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之間關係良好,不存在任何詐欺脅迫情事,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提供權狀給被告且未提到被告承諾將二分之一買賣價金給予告訴人之事實,並多次向被告表示不用給予報酬,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由被告去償還債務即可,及善意提醒被告應通知洪良兆,免得其不知道仍對本案房屋買賣價金有所期望;況本案房地價值不到500萬,告訴人如一開始就主張要房地二分之一之價金,自會在契約中詳加說明,或於對話中提醒被告,不可能向被告表示房地買賣價金由被告去償還債務即可,足認告訴人確實同意被告將賣得本案房地全部價金拿去償還債務。再者,本案房地自70年以來至112年,均為被告與其配偶林英顯使用收益,若本案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確屬告訴人所有,豈會自87年至112年從未使用收益,亦未請求租金之理,益徵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復依卷附112年6月16日錄音譯文,被告從未提及要給付本案房地二分之一價金予告訴人,僅說要再給告訴人酬謝,又當天協商長達數小時,告訴人卻僅節錄部分錄音譯文斷章取義,無從憑此即認為雙方有給付二分之一本案房地價金之合意。又依卷附被告與訴外人許秀婷所簽立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35頁),其賣方之名字亦為告訴人及被告,並無告訴人所稱「一次用一個人所有比較好」之情形,告訴人復未能說明若不簽署同意書,有何難以買賣本案房地之情形,且告訴人自承當天確實有看到本案同意書,並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簽名,實難想像告訴人會在不理解契約內容,或不確認契約內容情形下簽名,故應認告訴人於雙方協商後,同意簽署本案同意書時,承認被告為本案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對被告領取所有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並無異議之真意,不能因告訴人事後反悔提告,即加以認定被告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買賣價金加以侵占入己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退步言之,原審判決認被告犯侵占罪之時點,並非112年7月18日被告將出賣本案房地價款存入金融機構之時,而係112年9月間某日,被告將金融機構內之款項取出,用以償還農會債務之時,則依實務見解,本案房地買賣價款匯入被告帳戶之際,所有權已然移轉入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被告僅取得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並無持有告訴人財產,而後被告從金融機構中取出自己所有之財產並加以處分,此為告訴人對被告是否有民事請求權之問題,不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自始即認與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為本案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地買賣價款全部由被告收取亦無異議,被告主觀上既不存在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多有前後不一及相互矛盾之瑕疵,與事實有多處不符,不能援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又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事實審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是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說明若告訴人未簽署本案同意書,有何難以出售本案房地之事實或法律上困難,亦未說明何以遽認兩造之間其他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依據,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執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多有前後不一及相互矛盾之瑕疵,與事實有多處不符,主張該等供述證據不能援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然告訴人因輕信與被告之親屬關係而未予深究,逕依被告之要求簽立同意書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說明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對原審捨棄不採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未予敘明等節,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為有社會經驗常識之人,知悉同意書

內容且自願簽署同意書,主張告訴人確有同意本案同意書內容之真意,並以告訴人就本案房地從未使用收益,亦未請求租金,據以推認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從而,主張其有權取得出售本案房地全部價金,否認侵占犯行云云,無非是以告訴人於簽署時確有審閱、知悉本案同意書之內容,且確有同意本案同意書內容之真意為前提,所為有利於己之推論。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告訴人係基於信任與被告間之親屬情誼,相信被告之說詞,而應被告要求於被告所準備之同意書上簽名捺印,而無從憑該本案同意書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業據原判決說明甚詳,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是上訴意旨所執以推論之前提既不存在,所提上訴自難認有理由。

⒊復按侵占罪係以將其持有之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

意,即能成立。該罪關於「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的支配力」,因此該「持有」不以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律上之持有亦應包括在內;若該人就金融機構事實上所支配之不特定之金錢,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存款額度內即對之有法律上之支配,而對該屬於存款之款項得以肯定該持有關係;況若從存款亦屬於保管金錢方法之一加以思考,當不因將他人委託之金錢存放在銀行帳戶內,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即認該金錢非屬自己持有,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縱認被告將本案房地價金存入其所管領金融機構帳戶再提領或轉匯用於清償被告個人債務,亦屬將本案房地價金處於得自由處分之帳戶內款項之地位,堪認本案價金乃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無訛。準此,被告提領或轉帳將本案房地價金全部用以清償個人債務,顯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告訴人應分得之本案房地出售價金2分之1予以侵占入己甚明。又告訴人於原審114年7月9日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地出售後被告沒有通知我,是我在經過本案房地時,發現有別人在整理本案房地,後來我去詢問仲介,仲介告訴我本案房地已經出售,我就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就不接電話,至此我聯絡被告,被告都拒絕跟我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足認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將本案房地出賣予訴外人許秀婷,並收取本案房屋買賣價款並存入金融機構之時,告訴人尚不知本案房地業已出售,被告並已取得本案房地出售價款;又原審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認定被告犯本案侵占罪之時點,並非以112年7月18日被告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案外人許秀婷,收取本案房屋買賣價款並存入金融機構之時,而係以112年9月間,被告將金融機構內之款項取出,用以償還對草屯鎮農會債務之時,無非是於此時方得於客觀上確認被告確已落實侵占之事實,尚與事理無違。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本案侵占罪之時點,並非以112年7月18日被告將本案房地出賣予案外人許秀婷,收取本案房屋買賣價款並存入金融機構之時,而係以112年9月間,被告將金融機構內之款項取出,用以償還對草屯鎮農會債務之時,主張被告不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顯對實務見解容有誤解,其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無借名關係存在,

且上開同意書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有主觀侵占犯意及客觀侵占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於判決理由欄一、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物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新臺幣2,319,508元 出賣本案房地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包含土地增值稅、仲介費等)後之二分之一。【計算式:(0000000-000000)÷2=0000000】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