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智

王東波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趙常皓律師林慶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鳳周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謝孟高律師許立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安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俊智、王東波、楊鳳周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由被告黃俊智、王東波、楊鳳周(下稱被告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51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俊智、王東波:

被告黃俊智、王東波願意認罪,請審酌2人所屬得萬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萬O公司)於案發之初即積極給付補償慰問金、醫療、看護費、保險金,加上勞保給付,告訴人鄭O敦已受領新臺幣(下同)561萬6232元,已有相當程度彌補告訴人生活及醫療費用,使告訴人得以在短時間內自立,確有對告訴人盡相當程度之照顧及慰問,嗣又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50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黃俊智、王東波,不追究刑事責任,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相較被告楊鳳周共僅給付250萬元賠償金,且屬於現場監督、指揮、管理之主要地位,為主要危險源,原審卻判處被告3人有期徒刑10月之相同刑度,量刑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另參酌其他相類之判決(同屬負責人或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過失致重傷案件,未坦承犯行、未達成和解)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對被告黃俊智、王東波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改判被告黃俊智、王東波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並宣告緩刑。

㈡被告楊鳳周:

被告楊鳳周願意認罪,就本案並無傷害告訴人之主觀惡意,且本案事故發生實係雇主端教育不足與機械防護缺失等管理上結構性疏漏之原因,由雇主端支付較高賠償金額係屬合理。被告楊鳳周為弘O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弘O公司)負責人,平時正當經營事業,無不良犯罪紀錄,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展現積極賠償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已徹底悔悟,絕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楊鳳周緩刑宣告,若將雇主端之缺失全數由身為外來技術員之被告楊鳳周以原審所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來承擔,實屬過苛,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及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改判被告楊鳳周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並宣告緩刑。

三、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智為得萬O公司彰化廠之負責人,被告王東波為得萬O公司彰化廠廠長,被告楊鳳周為當時主導清理本案梳棉機之人,考量被告3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創傷性截肢、左側前臂創傷性截肢而無法回復之傷勢程度,復衡以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推卸責任,可見其等毫無悔悟改過之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楊鳳周賠償告訴人50萬元、得萬O公司賠償告訴人561萬6232元(含薪資、勞保給付、公司團體保險及弘O公司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9頁明細資料)、另有得萬O公司員工捐款提供告訴人急難救助金30萬元,及參酌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298頁),暨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3人有期徒刑10月。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對被告3人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楊鳳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其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2月、拘役或罰金,告訴人因被告楊鳳周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無法回復之傷勢,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於量刑時要難比附援引,被告黃俊智、王東波援引其他相類案件之量刑情形而指摘原判決對其等量刑過重,亦屬無稽。被告3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黃俊智、王東波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楊鳳周前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1年度易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審酌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否認過失,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復已於114年12月30日與告訴人以合計700萬元達成調解(得萬O公司賠償500萬元、被告楊鳳周賠償200萬元),並各自給付完畢,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3人緩刑宣告(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勞動調解筆錄、第311、361頁匯款單據),堪信被告3人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受刑之宣告,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3人能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3人均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