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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5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志堅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何志堅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既為買賣合約引發之爭議,則被告究否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應審究被告簽約時有無隱瞞自己履約能力?有無為使告訴人與之簽約而承諾不實條件或無法履行之期限?因此致告訴人萬益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萬益公司)之負責人林義淵陷於錯誤等節,以區分被告究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或涉有詐欺之行為。被告雖辯稱晶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歐公司)有就真空裂解設備之履約能力,然未提出有銷售成功或交貨成功之實績證明,加以卷附被告與林上育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對於與萬益公司約定之驗收及履約期屆至時、真空裂解設備何以無法按期驗機或交付?應可說明究係設備調整或安裝進度何處有問題,並可提前或至少在履約期日屆至後說明緣由,然該等說明均付之闕如,被告在距離買賣契約履約期後之半年間,都僅以承諾要返還定金但卻無從清償等語搪塞,則被告究否本有履約能力,確屬有疑;又被告固提出自己與地方政府接觸推廣真空裂解設備之相關佐證,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周思源審理時證述花蓮縣政府有與自己接洽,自己有委由專利師出示專利權告知函予對方,亦即真空裂解設備之使用仍須專利權人即證人周思源之授權或者參與,益徵被告自始應無履約能力,而僅以答應無法實現之驗收及交貨期,與提供以雙方約定之驗機期限民國111年10月30日同日發票(故而能同日提示兌現)之支票,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方交付本件定金財物,原審就被告有無履約能力略而不提,僅以被告有權推廣真空裂解設備乙節,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嫌速斷,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係因向國外採購零件延誤,且自己也被倒帳,致無法順利交機,且紫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紫杉公司)亦非空殼公司等情,經原審以被告雖有與告訴人代表人林義淵簽立熱裂解氣化設備買賣暨合作合約書,以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價格,出賣真空裂解設備1台予告訴人,及有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訂金,並交付發票人為紫杉公司之支票供擔保,及嗣未交付該真空裂解設備,且於告訴人解除契約後,尚未返還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訂金,而紫杉公司支票亦遭退票等情,惟以被告販賣予告訴人之標的物確實係專利權人為證人周思源之熱裂解氣化設備無誤,且被告係有權限可以販賣者,及依證人郭鈺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紫杉公司支票並非空頭支票。其後被告縱於履行契約時,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發生,亦僅發生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不能以此遽論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等旨,均已經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顯然只是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誤以為真(主觀認知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並在該基礎上處分財物而言。易言之,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如別無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遽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欺罪責相繩。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無非以其所營晶

歐公司所銷售之「真空裂解設備」之授權銷售權限已於111年1月13日屆滿,授權期限屆期後,如出售空裂解設備,需先知會專利權人即郡煬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郡煬城公司)總經理周思源始得銷售等。然查晶歐公司與郡煬城公司所簽之授權契約固已於110年1月13日屆滿(即簽約後授權合約期限為6個月),惟郡煬城公司已於前揭授權期間屆滿後,另於111年3月28日與晶歐公司(包括晶歐新技研股份有限公司)簽定投資合作協議書,除約定晶歐公司分階段投資郡煬城公司外,並約定由晶歐公司負責技術研究及業務擴展,亦有投資協議合作書在卷可查。雙方公司之投資協議,晶歐公司既可為業務之推展,自應包括本案該專利之「真空裂解設備」銷售。且由郡煬城公司其後因晶歐公司未如期注資,而於112年2月17發存證信函予晶歐公司,終止兩造投資協議時,係表明「特以本函終止合作協議及所有專利授權」等語,亦足認當時雙方之投資協議應包括專利授權之事實;而本案被告所營晶歐公司與告訴人關於熱裂解氣化設備買賣暨合作合約書之買賣,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先於111年5月間某日前往某工廠看設備,再於同年9月8日簽訂契約,顯然在晶歐公司與郡煬城公司投資協議合作期間,自非無權銷售。因此,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所營晶歐公司於專利授權期限屆滿後,擅自銷售該「真空裂解設備」,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即乏依據。至於證人周思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曾證述在投資協議合作期間,如果要銷售「真空裂解設備」,不是用晶歐公司名義,而是要用郡煬城公司名義等語;然其此部分陳述除與其於原審證述:111年5月被告帶林義淵來太平工廠看機器,我也在旁邊;我看被告很努力在銷售,所以雖然授權合約到期,還是讓被告繼續銷售等情不符外,亦與郡煬城公司、晶歐公司間投資協議合作書所載晶歐公司得進行業務擴展之約定不符;並與郡煬城公司上開終止契約函之內容有異,尚難據證人周思源前開證述之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㈣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未提出有銷售成功或交貨成功之實

績證明,且於與萬益公司約定之驗收及履約期屆至後,未確實說明究係設備調整或安裝進度何處有問題之緣由,及承諾要返還定金但卻未清償,認被告究否本有履約能力,確屬有疑等語。然查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檢察官如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能力,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應由檢察官負提出及舉證之責任,非由被告自證是否確實有履約之能力。又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所營晶歐公司確實有權可銷售該「真空裂解設備」,而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其後晶歐公司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且於萬益公司解除契約後,迄仍未返還萬益公司所交付訂金之客觀事實,仍屬民事上之糾葛,仍難遽以推認被告自始有詐欺意圖而施用詐術,尚無以刑法詐欺罪相繩餘地。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稱沒有詐欺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志堅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鎮區○○里○○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指定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志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志堅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晶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其所銷售之「真空裂解設備」(項目名稱:高溫氣化發電爐,臺灣發明專利案號:000000000號,大陸發明專利案號:000000000000.3號及大陸新型設備專利案號:000000000000.9號)之授權銷售權限已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屆滿,授權期限屆期後,被告明知上開真空裂解設備之實際專利權人為郡煬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郡煬城公司)總經理周思源於111年1月13日授權期間屆滿後,被告若欲出售該真空裂解設備,需先知會周思源,由周思源主導買賣價格與交貨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某日,先在周思源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某工廠內,向萬益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萬益公司)之負責人林義淵佯稱:現場大型之設備,是真空裂解設備之正式版,該台已經有他人訂購,但林義淵若有意購買跟伊簽約的話,伊有權先出售該真空裂解設備給林義淵,因為1台設備組裝需費時半年時間,伊有參與真空裂解設備製作等語,被告再於111年9月8日某時,在林義淵位於彰化縣○○鄉○○村○○段000巷○000號之堆肥場內,向林義淵出示周思源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581013號),且被告為取信林義淵,並提出發票人為紫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紫杉公司)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期:300萬元)供擔保,向林義淵佯稱:紫杉公司也有跟伊訂購相同之真空裂解設備,需先給付300萬元訂金,若跟林義淵之合約無法履行,林義淵可以持該紫杉公司開立支票去兌現等語,致使林義淵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熱裂解氣化設備買賣暨合作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該真空裂解設備1台,並依照約定於111年9月12日前往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王功分社(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晶歐公司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明知按照上開熱裂解氣化設備買賣暨合作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應於111年10月30日前通知林義淵來初步驗收該真空裂解設備,並應於林義淵驗機後,於15日內完成交機,然被告竟置之不理,未聯繫林義淵驗機,亦未交付該真空裂解設備。林義淵於112年3月29日發現上開支票遭退票,向被告反應上情,被告亦託辭拒絕返還訂金300萬元,林義淵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林義淵、林上育、周思源、莊文曉之證述、本件授權合約書、熱裂解氣化設備買賣暨合作合約書、紫杉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周思源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581013號、郡煬城公司股東往來代墊金額資料、被告與證人林上育間之LINE對話紀錄、郡煬城公司於112年間發給晶歐公司之存證信函、被告提出紫杉公司向晶歐公司購買熱裂解汽化設備之買賣合約書、紫杉公司之歷次跳票紀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037號不起訴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賣給萬益公司的設備跟周思源的專利無關,只是後來向國外採購零件延誤,且自己也被倒帳,而導致無法順利交機,紫杉公司並非空殼公司,開出來的票也非空頭支票,我並沒有詐欺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晶歐公司及萬益公司簽訂之契約,並沒有約定要以周思源之專利作為契約重要之點,所以被告要賣萬益公司的機器根本與周思源無關;即便跟周思源之專利有關,被告與郡煬城公司於111年3月28日簽訂投資協議合作書,明文規範關於技術研發及銷售是由晶歐公司負責,而晶歐公司係於111年9月8日與萬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是被告在當時是有權利可以販賣周思源專利之機器;另紫杉公司並非空殼公司,被告交付票據給林義淵時,紫杉公司營運也都正常,只是後來出現財務問題,才導致票據無法兌現,所以被告並沒有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8日某時,在位於彰化縣○○鄉○○村○○段000巷○000號之堆肥場內,與林義淵簽立熱裂解氣化設備買賣暨合作合約書,以3,000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該真空裂解設備1台,並由被告提出發票人為紫杉公司之上開支票供擔保,林義淵則依照約定於111年9月12日前往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王功分社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晶歐公司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該支票事後跳票,被告迄今未交付該真空裂解設備,且於林義淵解除契約後,亦未返還林義淵所交付之300萬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義淵、林上育所述相符,並有熱裂解氣化設備買賣暨合作合約書、支票影本及紫杉公司之歷次跳票紀錄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與林義淵買賣之標的物確實係專利權人為周思源之熱裂解氣化設備乙情,業據證人周思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專利之高溫氣化發電爐就是被告賣給林義淵之高溫熱裂解設備等語(見偵卷一第203頁;本院卷第236頁);再參以證人林義淵及林上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跟被告簽約之前,被告有帶我們到周思源位於太平的工廠看機器,後來被告有說可以把現場看到別人已經訂購的那台機器先賣給我們,並提出專利權人為周思源之專利證書給我們看等語(見偵卷一第197至201頁;本院卷第191至198頁、第217至223頁),並有周思源之專利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79頁),是被告既然在簽約前帶林義淵及林上育看周思源之熱裂解氣化設備,且經被告提示該設備之專利證書給其等觀看,顯然被告販賣給林義淵之標的物確實係專利權人為證人周思源之熱裂解氣化設備無誤。

(三)被告有權限可以販賣專利權人為周思源之真空裂解設備乙節,根據晶歐公司與郡煬城公司於111年3月28日所簽訂之投資協議合作書(見偵字第1015號卷第29頁),當中第3點載明「晶歐公司負責技術研究及業務擴展」等語,並經被告及周思源簽名確認該契約之有效性,顯見被告應有權可以販賣專利權人為周思源之真空裂解設備無誤;又參以證人周思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被告帶林義淵來太平工廠看機器,我也在旁邊;我看被告很努力在銷售,所以雖然授權合約到期,還是讓被告繼續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被告為拓展郡煬城公司之業務而於111年9月8日與萬益公司簽訂熱裂解汽化設備之買賣合約書,應係有權為之甚明。至證人周思源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只是幫忙拓展業務,如果萬益公司要買我的機器,應該要讓萬益公司跟郡煬城公司簽訂契約等語(見偵卷一第204頁;本院卷第253頁),但此顯與上開投資協議合作書不符,倘若證人周思源所述為真,並認為此係契約重要之點,理應將此銷售要件約定入契約內,故不能以證人周思源此部分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證人周思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機器要售出的話,基本上都要半年的時間才能出貨,被告答應林義淵1個多月就能交機是不可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5、259頁),然此僅為證人周思源臆測之詞,是否確實可採,已非無疑;況倘若被告於履行契約時,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發生,亦僅發生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不能以此遽論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四)紫杉公司確實有跟晶歐公司買真空裂解設備,且紫杉公司所開立之上開支票,並非空頭支票乙節,業據證人郭鈺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紫杉公司本來是做廢鐵買賣,後來想要轉進雞糞處理,燃燒之後發電這個業務,紫杉公司才跟晶歐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要購買機器來處理雞糞,紫杉公司當時有開立上開支票來作為訂金,在開立支票時至支票到期日111年10月30日這段時間,公司也都營運正常,只是後來紫杉公司週轉不靈才會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71頁);又參以證人林義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拿到上開支票時,有打電話去第一銀行確認過票信,當時紫杉公司並沒有跳票的紀錄等語(見偵卷一第199頁;本院卷第208、209頁),並有紫杉公司及晶歐公司於111年7月26日所簽訂之熱裂解氣化設備買賣合約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紫杉公司111年1月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49至57頁、第129頁),足認紫杉公司並非空殼公司,且確實有跟晶歐公司買真空裂解設備,紫杉公司所開立之上開支票,並非空頭支票甚明。是被告向林義淵稱:紫杉公司也有跟我訂購相同之真空裂解設備,需先給付300萬元訂金,若跟林義淵之合約無法履行,林義淵可以持該紫杉公司開立支票去兌現等語,並非虛假,自無詐欺之情事。

(五)至檢察官所舉之證人莊文曉於偵訊時證述及郡煬城公司於112年間發給晶歐公司之存證信函,僅能證明被告與郡煬城公司間投資爭議。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037號不起訴書,僅能證明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不能以此等證據證明被告有本案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