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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嘉綺選任辯護人 周冠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詔慶選任辯護人 徐嘉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3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嘉綺、王詔慶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嘉綺、王詔慶不服原審對被告之有罪判決而提起全案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黃嘉綺、王詔慶本案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嘉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王詔慶犯刑法第30條、第335條第1項之幫助侵占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黃嘉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嘉綺與告訴人A01(下稱:告訴人)早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已洽談合資購買本案公寓事宜,在事後即108年6月5日告訴人始提供「合作購屋契約書」予被告黃嘉綺進行簽約,然而被告黃嘉綺簽名後,告訴人並未將雙方簽名後之「合作購屋契約書」交給被告黃嘉綺,故被告黃嘉綺無法知悉該「合作購屋契約書」之內容,而無有遵守及履行之可能;再者,本案應屬單純民事事件,因被告黃嘉綺主觀上認知該「合作購屋契約書」尚未成立,且認為本案公寓賣出時間應係買賣價金入帳之時,客觀上告訴人有未支付本案公寓貸款之事,從而於111年5月28日始告知告訴人本案公寓已出售,並因結算金額之故而有所遲延交付,並無侵占故意等語。

二、被告王詔慶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王詔慶於111年2月12日受弟弟之朋友即被告黃嘉綺委託販售本案公寓,當時被告黃嘉綺與被告王詔慶弟弟尚未結婚,期間被告黃嘉綺並未告知被告王詔慶本案公寓有借名登記或其他合夥關係存在,雖然被告黃嘉綺、王詔慶與告訴人有成立3人群組,然而該群組是在111年2月23日始成立,且裡面僅有被告黃嘉綺通知客戶之開價訊息,告訴人回以「OK」,而告訴人雖曾撥打電話與被告王詔慶,然亦未提出其與被告黃嘉綺之合作購屋契約或任何佐證資料,故被告王詔慶未能知悉被告黃嘉綺與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被告黃嘉綺既然為本案公寓之唯一所有權人,當然可以決定本案公寓出售事宜,被告王詔慶僅需向被告黃嘉綺報告始末,並無幫助侵占之故意。⒉本案房屋雖已於111年3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真正交屋日期為111年4月13日,在111年4月2日房屋尚未完成交易,帶看並無不當,且所述「持續帶看中」僅係一般仲介用語,並無隱匿或掩飾意圖。⒊另被告王詔慶並無前科,社會危險性低,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黃嘉綺、王詔慶於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有何侵占、幫助侵占之犯行,被告黃嘉綺辯稱其並無侵占故意,本案僅係單純民事糾紛等語,而被告王詔慶則辯以其僅仲介,因告訴人並未出示證據證明為本案公寓共有人,始未將出售本案公寓之訊息告知告訴人等語。經原審以:關於本件由告訴人與被告黃嘉綺共同出資購買之本案公寓,係由告訴人授權被告黃嘉綺加以販賣,被告黃嘉綺委託被告王詔慶進行仲介,而後被告黃嘉綺竟刻意隱瞞本案公寓已出售,辦理完成移轉登記,並已取得出售價金之事實,且被告王詔慶配合幫助隱瞞等過程,直至出售後多時之111年5月28日,被告黃嘉綺才於LINE對話告知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之契約書、建物謄本影本、地籍異動索引、LINE對話紀錄等文書證據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可認定。

被告黃嘉綺雖辯以告訴人有未按期給付費用,惟此難以作為其未依原合作購屋契約履行其約定義務之理由;而被告王詔慶雖辯稱其不知被告黃嘉綺與告訴人間有簽訂合作購屋契約之事實,惟既告訴人有與被告王詔慶通過電話且告知此事,另被告黃嘉綺、王詔慶及告訴人3人共同為LINE群組之一員,而被告王詔慶除刻意隱瞞本案公寓業已出售之事實外,更刻意以錯誤之「持續帶看中」之訊息告知告訴人,顯見被告黃嘉綺、王詔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因而認定被告黃嘉綺、王詔慶分別有本案侵占、幫助侵占等犯行。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

二、被告黃嘉綺上訴意旨雖稱:伊簽署「合作購屋契約書」後,並未收到雙方簽署之「合作購屋契約書」正本,故伊不知合作購屋契約書之內容,自無從履行該契約書之條件等語。惟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已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獲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合夥為諾成契約,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黃嘉綺因與告訴人合資購買本案公寓,二人間有合資關係之契約,性質上屬合資購屋之合夥契約,且觀諸被告黃嘉綺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合作購屋契約書」(見他卷第17至21頁)第一條(定義)即開宗明義載明:本契約書所稱不動產事業,係指合夥人甲乙雙方共同經營下列不動產標的物之買賣、租賃、管理等事業,更已明示被告黃嘉綺與告訴人合作投資本案公寓,性質上屬於合夥契約至明;揆諸前揭說明,合夥契約既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故本案被告黃嘉綺與告訴人合資購買本案公寓之合夥契約,自以雙方口頭約定達成合意時,契約即已生效。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黃嘉綺是在106年就已經洽談合買房子事宜,本案公寓是在107年間即購買,「合作購屋契約書」是在108年7月1日補簽的,當時是我的助理將「合作購屋契約書」拿給被告黃嘉綺簽立,是由被告黃嘉綺本人簽名、蓋章,被告黃嘉綺也有回訊息給我說她簽完合約了,所以她就這個合約內容是完全知情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其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跟被告黃嘉綺在投資本案公寓時是口頭洽談,並有LINE文字、訊息紀錄,當時已經有約定獲利分配、成本支出以及出售本案公寓決策權部分,當時約定好這個契約內容一直到補簽,中間我們都沒有去變更過內容,所以合約補簽的內容跟當時口頭約定一模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83頁);且被告黃嘉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其與告訴人於107年間即已合資購買本案公寓,並於108年6月5日間將其所簽署完成之「合作購屋契約書」交予告訴人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另於被告黃嘉綺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檔譯文中,被告黃嘉綺稱:「對了,那個合約要先給你嗎?帶回去看,看看怎麼樣。」、「我就想說我的部分反正都已經簽了。有2份」等語,業據被告黃嘉綺提出上開對話錄音檔譯文1份(見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稽,應可認被告黃嘉綺與告訴人於107年合資購買本案公寓時,雖當時二人僅有口頭約定,然而雙方此部分之合夥契約業已成立,至108年6月5日告訴人委託其助理將本案「合作購屋契約書」交予被告黃嘉綺簽名,然此僅係補簽書面契約之性質,並無礙於本案合夥契約業已成立;再者,由本案「合作購屋契約書」簽立之過程,係告訴人將「合作購屋契約書」書面擬定後,交由其助理交給被告黃嘉綺簽名後交回給告訴人,亦可知既上開「合作購屋契約書」是由告訴人依先前雙方口頭約定之內容所擬定,並由告訴人委託其助理交付被告黃嘉綺簽名後繳回,則告訴人對於上開契約之內容核無不同意之理,衡情,該合夥契約之標的即本案公寓之貸款金額高達455萬元,且貸款之名義人為被告黃嘉綺,雙方投資本案公寓之裝潢費用亦達10餘萬元,被告黃嘉綺自應詳閱該「合作購屋契約書」之條款內容且同意後始會簽名,則被告黃嘉綺僅憑告訴人並未將合作購屋契約書雙方簽名後之書面寄予其,而謂上開合作購屋契約並未成立、其並不知悉合作購屋契約內容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黃嘉綺辯稱:告訴人有未支付本案公寓貸款之事,才會遲延告知本案公寓出售事宜云云。然而,被告黃嘉綺上開辯解,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租金可以cover房貸,所以有出租的期間不需要繳錢,而且更換租客需要補仲介費,被告黃嘉綺也都有跟我請款,是被告黃嘉綺到合作後期均無從聯繫,亦未告知告訴人需分擔多少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且此情為被告黃嘉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記事本、對話紀錄截圖中最後一次被告黃嘉綺陳報費用之時間為110年9月16日等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75至301頁),自難憑此作為被告黃嘉綺未依本案合作購屋契約書第五條第10點之約定,於出售本案公寓完成轉售交屋移轉之日起15日內分配合夥人利潤之義務。

四、被告王詔慶上訴意旨雖謂:被告王詔慶未能知悉被告黃嘉綺與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無幫助侵占之犯意等語。然而,依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證述之內容,其明確證稱曾以電話告知被告王詔慶此契約之事,以及本案公寓為被告黃嘉綺與告訴人合資,契約內容是以告訴人的決定來買賣房子,以及告訴人希望賣多少價錢等事項,且被告黃嘉綺因要將本案公寓委託被告王詔慶仲介賣房,故將被告黃嘉綺、王詔慶及告訴人共同拉為LINE通話群組之一員等情(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第124至126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再者,被告黃嘉綺與被告王詔慶之弟弟王詔賢於112年3月14日結婚,此有被告黃嘉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於111年間,被告黃嘉綺與被告王詔慶之弟弟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而委託被告王詔慶仲介出售本案公寓,衡情,在告訴人業已明確告知被告王詔慶其與被告黃嘉綺之合作購屋關係,雙方簽有合作購屋契約書並約定由告訴人決策本案公寓出售時機等事項,且被告黃嘉綺尚主動拉告訴人、被告王詔慶共同為一LINE群組,被告黃嘉綺並在群組內陳報欲購屋客人之開價及日期等情(見他卷第31頁),被告王詔慶應可知告訴人所述為真,否則,何以被告黃嘉綺需要主動拉告訴人、被告王詔慶3人共同為一LINE群組,且在群組內主動陳報欲購屋客人之開價及日期?足見被告王詔慶上開所辯,應屬事後飾卸之詞,尚無足採。

五、另本案公寓係被告黃嘉綺與第三人買方於111年2月2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3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本案公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至29頁、第71至77頁),足見被告黃嘉綺於111年2月28日即已將本案公寓出售,並於同年3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於111年3月30日本案公寓已為第三人買方所有,縱當時尚未點交房屋,然亦無礙於本案公寓業已出售予第三人買方所有之事實。身為仲介之被告王詔慶,明知告訴人與被告黃嘉綺雙方合夥契約合意之內容係由告訴人決定出售本案公寓之時機,且其與被告黃嘉綺及告訴人尚成立一販售本案公寓之LINE群組,已如前述,惟其除未提供正確之資訊外,在知悉本案公寓業於111年2月2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3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下,竟於同年4月2日在告訴人詢問:「目前進度如何呢?」時謊稱「持續帶看中」,配合被告黃嘉綺提供不實資訊,而幫助被告黃嘉綺隱瞞已將本案公寓出售完成以及謊稱仍在進行出售作業中等訊息,未履行合作購屋契約書所約定之義務而將本案公寓出售款侵占,其雖非實行侵占之行為人,然亦有幫助被告黃嘉綺侵占之舉,顯然被告王詔慶上開所辯,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嘉綺、王詔慶辯稱其等並無侵占、幫助侵占之犯意,惟其等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作為對於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被告黃嘉綺、王詔慶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黃嘉綺、王詔慶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黃嘉綺、王詔慶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又被告黃嘉綺、王詔慶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惟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就本案調解成立,且迄今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為被告黃嘉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且有原審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74號調解筆錄1份及相關匯款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137至140頁)。且上開告訴人亦同意若被告黃嘉綺、王詔慶若依調解條件履行完成,法院得對被告2人諭知緩刑(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68頁)。可見被告黃嘉綺、王詔慶確有反省悔改之意,並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2人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復考量被告黃嘉綺、王詔慶之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後,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黃嘉綺、王詔慶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2人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黃嘉綺、王詔慶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綺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曾郁庭律師被 告 王詔慶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嘉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詔慶幫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嘉綺與A01(原名:楊○媖)為合作投資關係,王詔慶現為黃嘉綺配偶之哥哥,亦為房屋仲介。黃嘉綺與A01因合資購買房地產投資,於民國107年7月1日簽署「合作購屋契約書」,約定以每人出資50%之方式,購入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000後0樓之1之公寓(下稱本案公寓),並借名登記於黃嘉綺名下,復約定如欲出售本案公寓,須由A01決策後方得處分,且於轉售交屋後15日內,將所得利潤扣除稅費後按出資比例分配予A01。嗣黃嘉綺與A01於111年1月間,依契約由A01欲以底價新臺幣(以下同)590萬元出售本案公寓。詎黃嘉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以570萬元將本案公寓售予沈映廷,並於同年3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嗣A01於111年4月2日18時20分許,在黃嘉綺、王詔慶與A01之LINE群組內詢問售屋近況時,王詔慶基於幫助侵占之犯意,回覆A01「持續帶看中」之訊息,隱瞞本案公寓業已售出之消息,而由黃嘉綺將逾出資比例之售屋價金占有入己。嗣A01於111年5月30日調閱本案公寓之建物謄本,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委由宋永祥律師、林官誼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被告黃嘉綺、王詔慶關於侵占犯罪事實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50至5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黃嘉綺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犯意,是因為之前被楊○媖、王○宏詐騙過錢,楊○媖要賣我的房子時,我很害怕被詐騙,且之後王○宏有上新聞,楊○媖是王○宏的助理,當楊○媖說房子要賣時,我非常擔心房子會再被騙錢,只是希望賣房子不要被騙錢,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辯護人為被告黃嘉綺辯護稱:被告黃嘉綺否認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之前與楊○媖、王○宏是合作關係,被告也曾經匯款120萬元至楊○媖帳戶,雖然楊○媖聲稱也有將錢給王○宏,但後來王○宏詐騙上新聞後,黃嘉綺對楊○媖也有所防備,或許本件應該切割來看,依照正常人的經驗,如果王○宏有詐欺嫌疑,那與他合作的楊○媖,也會讓人不敢信任。本件被告在與楊○媖合作過程中,原本應該要一起負擔房貸利息,可是從她們的記事本內可看出,楊○媖是有多次協助的記載,但楊○媖也有多次未付款的行為,未付金額也累積為10幾萬元,在被告還沒能跟楊○媖釐清未付款項前,當然也不會將販售的錢分給楊○媖。楊○媖自己有跟黃嘉綺說,如果她是擔心王○宏的事情,楊○媖也願意出來協商,但後來楊○媖已經提告,後續她們之間才沒繼續聯絡。本件被告黃嘉綺究竟係具有侵占賣掉房子的錢的犯意,或單純只是因為還沒付清的款項未加以釐清,以被告黃嘉綺而言,她是認為本件只是單純債務糾紛,但願意與告訴人釐清未付款項後,將錢找補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被告王詔慶辯稱:我只是仲介,是本案公寓出售當時的仲介,告訴人楊○媖聲稱是房子的共有人,但她從來沒有出示證據,我在簽委託時是對黃嘉綺,並不認識楊○媖,她也沒有出示公同共有協議書給我看,所以房子賣掉時,我也不想讓楊○媖知道,因為她對我來說是一個局外人,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查:

㈠有關本件由告訴人楊○媖與被告黃嘉綺共同出資購買之本案公

寓,由告訴人楊○媖授權被告黃嘉綺加以販賣,被告黃嘉綺委託被告王詔慶進行仲介,而後被告黃嘉綺竟刻意隱瞞本案公寓已出售,辦理完成移轉登記,並已取得出售價金之事實,被告王詔慶配合幫助隱瞞等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媖於本院證述:認識被告黃嘉綺,是參加活動認識,從2016年就認識,但不認識被告王詔慶,也沒跟王詔慶見過面,但有王詔慶的LINE。因為黃嘉綺拉群組,我們一起合買的房子要委託仲介賣房,被告王詔慶就是仲介。我們2017年合買房子,當時我有一個物件找黃嘉綺一起合作,我們有簽訂合作購屋契約書,就所提示他字卷第17頁,上面的「楊雅瑛」簽名確實是我所簽,也是我蓋的章,乙方黃嘉綺的簽名、蓋章則是黃嘉綺簽的名、蓋的章。我當時請我的助理去處理,並不是我本人親自處理,就所提示他字卷第21頁,這份契約書是108年7月1日補簽的,在此之前我們已經打好協議,並已買了房子在出租。我們是107年買的,108年7月1日補簽 合作購屋契約書,上面「黃嘉綺」的簽章,確實是黃嘉綺自己簽的,因為是我的助理找黃嘉綺出來簽名,並由黃嘉綺親自簽名。我助理有跟我回報是黃嘉綺去簽的,黃嘉綺也有訊息告訴我,她簽完合約了。黃嘉綺完全知道這個合約的內容,當時買的房屋是跟建商買的,買的價格已忘記,就所提示他字卷第19頁,第5條第1項郡都INN的建案,買賣價格就是450萬元,貸款金額是155萬元。就所提示他字卷第17頁,我們合夥投資的總資本額是21萬元,是各出一半,投資這個房屋之後,連裝潢費都是一人一半,後來就出租,出租了好幾次,總共租了3年。後來因為疫情我決定要賣,因為合約有寫,是由我決定何時要賣掉。就所提示他字卷第19頁,第5條第5點欲轉售時間,乙方是指黃嘉綺,甲方是我,我就是依據這個條款,當時跟黃嘉綺談的條件也是如此,決定要賣的金額依當時的狀況去決定,那時候是講590萬元。就所提示他字卷第121頁,這是我跟黃嘉綺的對話紀錄,中間這一張我想以芬芬的方式低於實價登錄,價設590萬元去簽約,如果兩個時間還賣不出去,就換她的方式賣,我們約定的價格是590萬元,那時候我想用我的價格賣,可是她有點難配合,她想要自己賣。我覺得可以賣超過、賣更高,因為她不好溝通,我想說用我的方式,至少也要賣590萬元,是111年1月30日決定要賣590萬元的。後來黃嘉綺說找到仲介幫她賣,我們3人就拉了一個群組,賣的情況是她一直告訴我,一直在帶看,我覺得怎麼這麼久還賣不掉,應該是超過半年以上,我才知道賣掉。王詔慶知道我們之間的協議跟關係,王詔慶要賣時,我們有拉一個群組,我打過電話給他,有跟他講狀況,說這個物件是我跟黃嘉綺合資的,當時是以我的決定,要買賣這個房子,可是黃嘉綺堅持要給王詔慶賣,我有問王詔慶現在要怎麼賣,我希望是什麼樣的價格。我有跟王詔慶通過電話,也有跟他說這是我跟黃嘉綺合資的,在LINE裡面並沒有提到此事,是打他的手機給他時談的。我是後來去申請騰本異動時,才知道黃嘉綺已經賣掉了,已經過了幾個月。就所提示他字卷第31頁,高雄6樓之1是我們3個人的群組,是黃嘉綺拉的,2月4日到4月2日中間都沒有對話紀錄,是因為我在等他的消息,至於4月2日為什麼王詔慶要跟我說,還在持續帶看中,我就不知道原因,那時候我並不知道房子已經賣掉了,後來這個群組還在,這個群組的最後一則訊息是就是長這樣,是我給律師的。就所提示他字卷第275頁,這是我跟黃嘉綺的LINE記事本,之所以黃嘉綺會貼LINE記事本內容,因為她要跟我請款一半的金額,房子是我們一起買的。就所提示他字卷第293頁,108年7月26日我跟黃嘉綺的記事本有提到「除2人=1人 1500」,意思是她要付1500,我也有付這1500,都有金流紀錄。就所提示他字卷第307頁,在108年8月2日我有一筆1500匯到後5碼00760的帳號,是我匯給黃嘉綺紀事本裡面的費用,就所提示他字卷第307頁,這是我跟黃嘉綺的對話紀錄,黃嘉綺跟我講了一大串說除2人=58333,這是她要跟我請款58,333,下面的帳號是她希望我匯進去的帳號,我也有依照約定匯到這個帳號,因為房子是我們一起買的。就所提示他字卷第315頁,我是在110年10月14日有分別匯5千跟8,333元到中信黃嘉綺指定的帳戶裡,好清償上面給我看的LINE對話裡面的費用,我跟黃嘉綺並沒有其它財務往來。就所提示他字卷第199頁,這是黃嘉綺跟我的對話紀錄,是在講我分享我投資的一個項目給她,這個投資項目後來她也有投,是她自己對她要投資的公司,我是投資者,分享一個我投資的標的,她有決定要投資,由她直接對對方。他們那時候要投資的額度需要一起湊,應該有一部分經過我的帳號,一起匯出去,後來她這個投資是失敗的,因為我們都賠錢,黃嘉綺並沒有跟我要這個錢,因為合約並不是我簽的。我記得她也沒有跟我反應,要一起提訴訟的事,也沒有跟我要這個錢,因為他們是一起跟對方簽合約,就像我跟上手一起簽合約,也是對對方簽合約,黃嘉綺跟對方簽的合約,上面並沒有我的名字。我是這個房子賣掉半年以後,才知道這個事情,這個房子賣掉的時間是111年2、3月左右,賣掉半年大概到111年年底,我之所以到去年年底才提告的原因,是因為後期我要賣房子時,黃嘉綺已經很難溝通,中間黃嘉綺也給了我很多情緒用詞,有點歇斯底里,不想跟我溝通,在電話中對我咆哮,到後面我就說好,那妳就去用妳的方式賣賣看,後面也都沒有溝通,我中間想著她賣完之後要結婚,結婚前會主動跟我說,所以等了她兩年,是後來朋友跟我說,可能要直接提告才可能要回錢。就所提示他字卷第17頁,我們一開始的出資額是21萬元,這個房子價金是450萬元,我是有其它的不動產投資,一般投資的頭期款是2成,至於何以我們只付21萬元,而不是90萬元,因為這是我朋友分享給我的案子,他們跟建商有合作,可以貸到九成以上,最後幾乎是全貸。合約金額跟實際申報金額是否一樣,我並不清楚,因為銀行有些是可以貸到九成,那時候的銀行又很熟。就所提示他字卷第19頁,這個房子依據契約是450萬元,但貸了455萬元,貸款455萬元9成去算是405萬元,也不是450萬元,貸款金額反而大5萬元。在107年8月這個物件實價登錄是寫599萬元,那都是建商的操作,我們只負責買,我們實際上付的錢是450萬元,我們會出21萬元的原因,其實是我們並不用付太多頭期款,我們提供給銀行的交易價格應該是590萬元。這是我們三個人的對話群組,最下面在5月28日黃嘉綺在群組中有告知,房子已經成交的事實,在對話紀錄裡面是有的,黃嘉綺有跟我說房子有成交。就對話紀錄中,黃嘉綺似乎在群組已經有先跟我告知,但是她講的時間並不對。我知道這件事情,並不是黃嘉綺主動跟我告知的,是透過網路查詢看到謄本才知道,但從對話紀錄看起來,黃嘉綺確實5月28日有跟我講,應該是黃嘉綺講了之後,我才去查實價登錄、謄本,大概是半年左右。就辯護人所庭呈對話記錄2紙,我那時候的回覆是說「少將會談判,可以幫忙往上拉」,講完這個往上拉之後,那時候並沒有硬性跟黃嘉綺要求說,一定要590萬元才能成交,以合作購屋契約來講,決定權在我,黃嘉綺也沒有告知我這件事情,這是最後的價格,她就自己成交了。從對話紀錄看得出來,我是有跟黃嘉綺這樣子講,我有授權給她,但不代表決定權是她。以合作契約書來說,乙方應該主動告知明細,我持續付了3年,但後期黃嘉綺並沒有告知明細,我當然沒有付款,因為我並不知道有產生費用,是有多次的款項但沒有付款,因為黃嘉綺也沒有告知,到底是出租中還是沒出租中,因為上述的原因,沒有付款應該是合理正常的,因為我並不知道明細。黃嘉綺因為投資有關「王派紅」的事情,問過我進度,因為也有其他投資人一起投資,他們都有簽契約。這個房子達成要一起投資的合意,是買房之前就講了,因為這個房子實價登錄移轉時間是107年8月,在107年8月之前就講好了,我找黃嘉綺當登記人,當時就買房的合約、權利義務,都有先講好,至於為何契約是在108年7月1日補簽,因為黃嘉綺工作很忙,而我住台中,契約內容是一開始就講好,只是後面再補簽,之所以要補簽,因為我們投資房地產都會跟登記人簽合約,因為黃嘉綺很忙,她是護士,所以忙到這天才來簽合約。就所提示他字卷第119頁,是我跟黃嘉綺的對話紀錄,黃嘉綺說「妞妞謝謝妳,合約的部分妳再看看,全部都是用紹維的版本直接下載來用」,紹維是我當時的助理。「我的部分都簽好名、蓋章了」,她這是講合作購屋契約,就是剛提示合作購屋契約,LINE對話紀錄是108年6月5日,合作購屋契約是108年7月1日,因為是我簽的時間,我押日期的,是她先簽好我才簽的,她把合約交回來給我,這個合約確定黃嘉綺是看過的,不然她不會這樣說,我當時並不知道黃嘉綺跟王詔慶之間是什麼關係,她只說有認識一個仲介幫她賣。我們有約定要一起付貸款,至於貸款付到何時,因為她沒有通知我,我就沒有付,我們有約每個月是16,077元一人一半,我一直付到她拒絕溝通的時候,不確定時間,太久忘記,我沒有付貸款是因為她沒有通知我,她已經已讀不回,打電話都不接,講電話也不能溝通了,我後來沒有付的原因是因為黃嘉綺並沒有通知我,因為有時候有租,有時候沒租,我不確定黃嘉綺現在狀態是有租還是沒租,我們會用租金來付這個貸款,租金可以大於貸款,她出租時就不會跟我請款房貸。過戶是112年3月,在過戶之前最後一筆是她跟我請款5萬多元,她有時候也會3、4個月跟我請款一次。就所提示他字卷第305頁,是在110年10月14日,一個是5萬元,一個是8,333元,可是她後來就出租了,文字上也有寫,在出售之前,我已經很久沒有去交貸款,過去三年出租的時,都有錢付貸款,錢都在黃嘉綺那裡,我也沒有拿。我的認知因為一直出租,所以也沒有去處理貸款的事情,因為租金的錢就可以COVER過來,如果房子沒有出售前而我要付貸款,前提是房子沒有出,如果有出租我也不用付貸款,如果退租時,她會來跟我說退租了,要重新招租前,就要開始付貸款,但她並沒有通知我,房子出售的事情我是知道,因為是我跟她說要賣,但實際賣掉的時間點,據群組的訊息有看到,她後來確實有告知我,她告知我之後,我過了時間才去查,因為她講完賣掉到她撥款下來,需要3個月的時間,她告訴我她賣掉了,以她的時間點來算三個月,我去查實價登錄才發現她提前就賣掉,我後來知道她賣掉的時間跟事情,實際上是在她賣掉之後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40頁)。顯然被告黃嘉綺固然接受告訴人楊○媖之授權進行本案公寓之出售,然就實際已完成出售,甚至辦理移轉過戶登記等訊息,則完全未告知告訴人楊○媖,反係於已實際出售後多時之111年5月28日,才於LINE對話告知,然對照相關本案公寓出售時間、移轉過戶登記時間,顯然被告黃嘉綺以及負責仲介之被告王詔慶,確實未將本案公寓出售、已辦理移轉過戶、已取得價金等相關資訊,適時通知告訴人楊○媖。

㈡被告黃嘉綺雖以之前與告訴人楊○媖合作期間,告訴人楊○媖

曾有未按期給付費用情事,另自己曾遭受他人詐騙,是對告訴人楊○媖起疑心,深怕再遭受損害等為由,用以解釋說明其之所以未將本案公寓之出售資訊,同步完整告知告訴人楊○媖。然姑且不論被告黃嘉綺所辯稱內容是否真實,然上開所述事項,實不能作為被告黃嘉綺未依原合作購屋契約書,履行其約定義務之理由,尤其在本案公寓出售後,已取得全部價金之情況下,卻根本未按時、如實告知告訴人楊○媖,此刻相關出售價金,已完全置於被告黃嘉綺實力支配之下,被告黃嘉綺卻罔顧與告訴人楊○媖間所簽訂之契約,完全未依約履行,如此未依約處理,卻刻意提及以往曾與告訴人楊○媖,因款項分配事務發生爭執、甚至不愉快,然此等事項實不能影響或變動被告黃嘉綺出售本案公寓取得價金後,應依約交付告訴人楊○媖之給付義務。況被告黃嘉綺、王詔慶已將本案公寓出售,並完成移轉過戶登記之111年4月2日之對話中,被告王詔慶竟向告訴人楊○媖謊稱「持續帶看中」,此有被告黃嘉綺之辯護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57頁)。至於被告王詔慶雖辯稱,其並不知道被告黃嘉綺、告訴人楊○媖間有簽訂合作購屋契約書之情事,然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楊○媖於本院證述,曾以電話告知被告王詔慶此契約之事,且3人共同為LINE通話群組之一員,身為仲介之被告王詔慶,自應提供正確之資訊,何來111年4月2日竟謊稱「持續帶看中」,被告黃嘉綺一方面隱瞞已將本案公寓出售完成之訊息,二方面再謊稱仍在進行出售作業中,而被告王詔慶配合提供不實資訊,完全未依照合作購屋契約書之內容進行,顯然被告黃嘉綺、王詔慶上開所辯,實無所據。

㈢此外,另有合作購屋契約書、本案公寓建物謄本影本、高雄

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LINE群組對話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檢附被告黃嘉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5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1370826700號函暨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證物原本暨聲請傳喚證人狀、被告黃嘉綺刑事答辯狀暨檢陳匯款證明文件影本、購屋產權證明及房貸等繳款明細證明影本、本案公寓建物所有權狀、告訴人114年4月2日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標題「高雄七賢成本清單」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記事本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告訴人轉帳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21、23至25、27至29、31、71至77、79至81、83至87、103至113、115至121、127、129至

133、135至139、141至155、183至187、189至259、209至21

1、269至301、303至315頁)。㈣綜合上開事證,本件被告黃嘉綺、王詔慶犯行明確,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詔慶負責本案公寓之仲介事務,並因此成立被告黃嘉綺、王詔慶、告訴人A01等3人之共同對話群組,以期能將販售本案公寓相關資訊,完整、及時提供予被告黃嘉綺、告訴人A01,而此原本即為擔任仲介職務之被告王詔慶所應辦理之事務,被告王詔慶卻刻意選擇配合被告黃嘉綺掩飾實情,未能及時將販售本案公寓相關資訊,正確、即時提供告訴人A01。被告王詔慶雖未直接負責買賣價金之收取、保管,卻以幫助被告黃嘉綺之犯意,配合為上開掩飾、不實行為,雖使告訴人A01原應取得之販售價金,遭被告黃嘉綺不法侵占,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詔慶與被告黃嘉綺間,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王詔慶係基於幫助被告黃嘉綺實行侵占犯罪之故意,而為上開行為,係對於被告黃嘉綺所為侵占行為資以助力,且其所實施之行為,係屬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王詔慶所為係屬幫助犯。㈡核被告黃嘉綺所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王詔

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幫助犯侵占罪。

㈢刑之減輕:

按被告被告王詔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侵占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嘉綺行為時正值34歲

年齡,竟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惡意破壞與告訴人A01間之信任關係,就與告訴人A01共有之本案公寓販售款項,加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忠於他人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王詔慶行為時年齡為45歲,竟罔顧自身為專業仲介職務,竟蓄意配合被告黃嘉綺提供不實資訊予告訴人A01,幫助被告黃嘉綺惡意破壞其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2人之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黃嘉綺、王詔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除已給付31萬元,其餘款項將陸續按期給付,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74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告訴人A01並表達:

如剛剛黃嘉綺所說她承認她簽了合作購屋契約書,一開始找她買房子,到她簽了合購契約,至今檢調偵查時,她其實知道房子是一起持有的,也都知道決策權在我,以及賣完之後錢要繳回來,我覺得一案歸一案,就算別的案子有誤會,也是得結清這個案子,我等她2年、3年之後,她都一直不處理,我才聽從律師建議去提告,我覺得犯侵占、背信罪是事實,她如果有誠意解決這個問題,我也願意原諒、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告訴代理人表達:有關本案的客觀事實,告訴人都在偵查中提出相關事證,請合議庭參酌犯罪的客觀事實部分,事實上案子經起訴後,上一次在調解庭時,告訴人同情被告處境,也同意和解,希望被告能夠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也同意給她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兼衡被告黃嘉綺自述研究所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醫療工作、與先生一起生活、有1個剛出生11個月嬰兒、經濟狀況有負債、因為之前被騙錢、還在還被詐騙金額、當時去理財商學院、他們叫我辦理貸款投資、我被他們投資話術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王詔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科技廠工作、目前跟女朋友一起生活、無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尚有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嘉綺因本件侵占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固屬犯罪所得,然因被告黃嘉綺業已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除已給付31萬元,其餘款項將陸續按期歸還,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74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該等侵占款項將陸續歸還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彭國能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