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柏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柒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柏燈為藥師,陳守善則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開設「陳守善診所」。黃柏燈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與陳守善簽立「藥師受聘醫療機構合約書」(起訴書誤載為「藥師受僱醫療機構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約定黃柏燈於111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日期間,受雇於陳守善,並擔任陳守善所出資設立,位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信康藥局」之負責人。陳守善並於111年4月25日委請其配偶曾淑惠陪同黃柏燈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市府分行,申請戶名為「信康藥局黃柏燈」、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供作「信康藥局」業務使用,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則均由曾淑惠持有,陳守善則按月以匯款至黃柏燈在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方式,給付薪資予黃柏燈。然本案合約至112年3月1日期滿後,黃柏燈因知悉本案台新帳戶內之存款,均係信康藥局因執行業務而向衛生福利部所申請之藥費及藥師服務費,依本案合約之約定應均歸屬陳守善所有,然黃柏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藉故拖延辦理該藥局之停業及負責人交接,反於112年5月2日某時,未經陳守善同意,即擅自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辦理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補發及印章變更後,再為如附表所示之盜領行為而破壞陳守善對本案台新帳戶存款之支配管領力,並建立自己對本案台新帳戶存款之支配管領力將所得款項占為己有,共計自本案台新帳戶內盜領新臺幣(下同)207萬5992元之款項。

二、案經陳守善委由洪錫欽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黃柏燈(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合約,亦有辦理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補發及印章變更,並提領帳戶內款項約200萬元,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該等款項係伊執行業務所得,本案並無借名契約存在,伊與告訴人所簽之合約係承攬契約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藥師,告訴人則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開設「陳守善

診所」。被告於111年2月間某日,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合約,約定被告於111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日期間,受雇於告訴人所設立位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信康藥局」之負責人。告訴人並於111年4月25日委請其配偶曾淑惠陪同被告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市府分行,申請本案台新帳戶供作「信康藥局」業務使用。本案合約至112年3月1日期滿後,被告於112年5月2日某時,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辦理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補發及印章變更後,陸續提領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之情,經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59至61頁,偵續緝卷第57至61頁,原審卷第37頁、第13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曾淑惠、張嘉慧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7、189至19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4月18日中市衛診醫字第3503190219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陳守善診所,負責人:陳守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30日中市藥局字第5903190755號藥局執照(信康藥局,經營者:黃柏燈)、黃柏燈與陳守善簽立之藥師受聘醫療機構合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052號函暨附件:信康藥局黃柏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4月25日開戶業務申請書、112年5月2日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掛失補發存摺、掛失變更印鑑)、陳守善提出曾淑惠與張嘉惠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7、

41、103至111、183頁)。又告訴人有按月匯款至被告在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給付薪資予被告,及被告自112年5月2日前往辦理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補發及印章變更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共計207萬5992元等情,有陳守善診所陳守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薪資轉帳交易處理狀態查詢(111年4月至112年4月,員工黃柏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987號函暨附件:⑴黃柏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信康藥局黃柏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2年5月至7月現金取款憑條等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87至90、241至245頁),此等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

⒈證人曾淑惠於偵訊時結證稱:本案台新帳戶一開設都由我使

用在信康藥局的經營,都是我在跟行員接觸,並提領款項,曾經臨櫃提領過等語(見偵卷第117頁)。

⒉證人張嘉慧於偵訊時結證稱:有任職台新商銀市政分行,已

經退休了。LINE對話紀錄擷圖是我跟曾淑惠在對話,曾淑惠是我VIP客戶,曾淑惠開戶習慣挑號碼。對話內容之帳戶有開立成功,戶名為信康藥局。對黃柏燈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89至191頁)。

⒊證人即台新商銀行員林于淞於偵訊時結證稱:有承辦信康藥

局業務往來,都是曾淑惠帶存摺、印章來。我接手的信康藥局負責人為黃柏燈,依規範只要提出存摺、印章,核對交易内容,沒有問題我們就幫忙做交易。應該是沒有見過黃柏燈,黃柏燈也沒有來交易過等語(見偵卷第189至191頁)。

⒋則依證人曾淑惠、張嘉慧、林于淞上開證述,可知關於以被

告名義開立之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印章之管理、使用,皆係由告訴人配偶即證人曾淑惠為之,被告並未持有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明。⒌且告訴人按月均有匯款至被告在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給付薪資予被告,已如前述,而本案台新帳戶內之存款,均係信康藥局因執行業務而向衛生福利部所申請之藥費及藥師服務費,依本案合約之約定應均歸屬告訴人所有,有本案合約第3條告訴人應給付被告每月薪資、第10條被告名義上為藥局負責人,但仍為告訴人聘雇之員工、第11條告訴人應負擔被告薪資所得稅以外之藥局相關稅額等語可憑(見偵卷第41頁),被告明知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印章皆在證人曾淑惠處,本案台新帳戶存款屬告訴人所有,猶以辦理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補發及印章變更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台新帳戶存款之管領力而建立自己之管領力,其行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亦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㈠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本案台新帳戶內之存款原屬告訴人所有並持有、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印章則均由告訴人之配偶曾淑惠管理及使用,被告明知上情,猶以辦理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補發及印章變更之方式,盜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所得款項占為己有,足認其客觀上已破壞、排除告訴人對本案台新帳戶內存款之支配管領力,並建立自己對該存款之支配管理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起訴書及上訴書固謂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7至8頁)。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謂被告係構成侵占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受他人之委任處理事務,倘嗣後委任關係因故而不復存在,原受任人既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即不能課以背信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合約已於112年3月1日終止,被告既再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即不能課以背信罪責;再被告自始即以辦理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補發及印章變更之方式,盜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所得款項占為己有,而非法取得告訴人之金錢,並非先合法持有告訴人之金錢,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予以侵占,亦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告知罪名變更並予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56頁),自得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認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本院認被告雖不構成背信

罪,惟應另成立竊盜罪。原判決未查明上情,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盜領之207萬5992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1 112年5月3日 20萬1068元 2 112年5月4日 90萬元 3 112年5月5日 85萬3000元 4 112年5月11日 7000元 5 112年5月15日 1萬1691元 6 112年5月29日 1萬元 7 112年6月2日 7萬1233元 8 112年7月24日 2萬2000元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