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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惠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惠丞(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本院卷第187、213頁)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5年1月9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㈠被告於107年6月3日上午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上網之紀錄,業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判決認定,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自105年遺失本案門號後即未再繳費,亦未使用,與事實不符;㈡原審認依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即本案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

官於同年1月26日提起公訴後)與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之對話錄音結果,可見被告欲查知是何人在使用本案門號,而不辦理停機等語,而推認被告辯稱遺失手機為可採,僅憑事後之通話即採信被告辯詞,尚嫌速斷;㈢被告與案外人劉昭村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936號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上訴後,本院於109年7月7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隨即於同年7月16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稱其於105年7月1日遺失手機(含本案門號SIM卡),難謂被告辯稱其係因單純遺失本案門號而報案,實係為訴訟目的而故意申報手機遺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劉昭村

之證述、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等,以及原審向遠傳電信公司函調之本案門號繳費紀錄、帳單資料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略以: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04年3月19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使用,其並於109年7月16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表明遺失;惟本案門號自105年3月2日起,即非由被告繳納費用,而係由第三人即被告前配偶林宗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直撥進線儲值,且兩人於100年6月20日即已離婚,而上開用以繳費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102年2月8日至同年7月10日間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與前夫原本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自102年7月10日後帳單寄送地址變更為新竹縣○○鄉○○○街00號3樓,復經原審依職權傳喚、拘提證人林宗憲均無著,而無從查明本案門號實際使用情形,然依前開繳費資料及門號使用者使用期間、帳單寄送地址等資料綜合以觀,本案門號自105年3月2日起之實際使用人及儲值繳費者是否為被告,誠非無疑,而認被告辯稱其手機(含本案門號SIM卡)自105年遺失後即未再繳費,亦未使用等語,尚非無據,則其於上開時間報案時,主觀上應無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故意,並敘明被告對遺失本案門號時間先後所述雖有出入,不排除係記憶不清所致,亦不能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已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凡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無法採取理由:

⒈上訴意旨雖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判決(下稱前案)

業認定被告於107年6月3日上午有以本案門號上網之紀錄等語。然以,細繹前案判決,係認定「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3日上午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以其向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申請之帳號「盧晏苹」(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劉昭村所申請之臉書帳號「昭村」個人頁面上,接續發佈……」等語,並非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係以本案門號上網,應屬明確,上訴意旨已有誤會。至前案判決所以認定臉書帳號「盧晏苹」係由被告申請使用,無非係以前案告訴人劉○○於107年6月3日向警方報案時,臉書帳號「盧晏苹」使用者登載之聯絡電話為被告申用之本案門號,而被告於該案所辯遺失本案門號且曾掛失之說詞前後不一,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內容亦不符,所辯遺失並非事實,乃認定本案門號確係被告持有使用,進而認臉書帳號「盧晏苹」於107年6月3日發佈貼文時,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持有使用。然以,前案審理時,並未查知本案門號自105年3月2日起,即非由被告繳納費用,而係由被告前配偶林宗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直撥進線儲值之上開事實,本案既查知前案所無之證據資料,自不能再僅以前案曾為上開認定,即推論本案原審之認定有誤,應屬明確。且本案既主要以本案門號自105年3月2日起之實際使用人及儲值繳費者是否為被告尚屬有疑,而認定被告辯稱其自105年遺失手機後即未再繳費,亦未使用該門號等情並非無據,則原審另援引被告事後於112年2月13日與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之對話錄音內容,以支持上開論點,亦難認有何失當之處。

⒉被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之109年7

月16日,雖係於前案109年7月7日宣示判決後數日,而可認可能與前案判決之結果相關。然以,本案成罪與否之判斷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明知本案門號並未遺失,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向警員為不實之報案,使之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提出報案,與其申報事實是否不實間,並無必然之關係,被告縱係基於訴訟目的報案,亦非當然可認係明知不實而為之,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