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俊雄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47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俊雄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王俊雄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南區○○路0段往○○路路口方向行駛,與A05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王俊雄因認稍早A05有不當駕駛乙車之行為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毀損、傷害之犯意,趁A05駕駛乙車停駛在中間車道停等紅燈之際,駕駛甲車斜停在乙車右前方,擋住乙車所在部分車道(此時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0分17秒),並下車拍打乙車前方擋風玻璃致乙車震動,再自乙車左前方步行至乙車駕駛座車門旁,待前方交岔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此時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0分23秒)後,仍持續站在乙車駕駛座車門旁,以:「衝三小」「車是這樣開的嗎」「機歪你哪三小啦」「我問你怎麼開車的」等語質問A05,期間並以徒手敲擊、以腳踹乙車駕駛座車門、前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再經由乙車車前步行返回甲車內拿取手機後,再次自乙車右前方步行至乙車駕駛座車門旁,徒手毆打A05頸部後,再經由乙車車前步行至乙車右前側,以:「好好開車啦 幹你娘 不會開車就…(語意難以辨識)」等語質問A05後,始進入甲車駕駛座駕車駛離(此時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分29秒)(未據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5駕車離去之權利,且致A05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乙車之前保險桿、水箱護罩、左前葉子板、左前門、輪室擋泥板、晴雨窗受有損壞,致令不堪使用。
理 由
一、就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即被告王俊雄(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號卷第89至9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把車停在告訴人A05乙車右前方,但告訴人還是可以自由離去,我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並辯護稱:㈠被告係因告訴人於行駛過程中左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突發性造成被告受驚嚇與不滿,遂於告訴人因停等紅燈而暫停車輛時下車質問。此一行為係基於即時行車糾紛之情緒反應,其主觀目的在於理論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是否適當,並非基於長時間、持續性或惡意之方式,意圖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告訴人當時停車之原因,係基於交通號誌顯示紅燈而依法停等,並非完全歸因於被告之攔阻行為。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自被告下車咆哮、阻擋車輛至返回車内離去,整體過程僅約自播放時間00分17秒許至01分29秒許,前後不過一分多鐘,期間被告尚返回其車輛取用手機,顯示其行為並非連續、密集或高度侵害性之行動,尚難認已達足以實質壓制告訴人意思自由之程度,僅屬短暫、偶發之爭執行為。又被告攔停乙車後,乙車後方車輛均繞至其他同向車道始能繼續往前行駛,乙車左側仍有離去之空間,明確顯示告訴人所駕駛乙車並非完全無從駕車離去,顯見被告之阻擋僅是短暫且相對性的阻礙,非達到實質上完全壓制行駛自由的強暴程度,告訴人抑或得選擇報警、鳴笛、等待號誌轉換等方式應對,並非毫無因應手段。被告當時之主要目的係為理論行車爭議,雖有怒罵及破壞車輛之不當行為,但其阻擋行為之程度,尚難與刑法上所欲處罰、應受非難之「強暴」手段等同視之,原判決未充分論述何以在其他車輛可繞行之情況下,仍認定被告之行為已達足以妨害告訴人意思實現自由的「強暴」程度,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原判決推論紅燈轉為綠燈後,被告之行為(斜停、下車咆哮、來回走動)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駛離,但此推論仍屬主觀臆測,縱使被告有阻擋告訴人自由離開之意圖,但告訴人於現場仍有與被告對話、道歉之行為,被告亦曾返回車内拿取手機,在車窗半開、雙方對話,且後方車輛能夠繞行之情況下,原判決未充分說明,告訴人是基於實際無法脫離的「強暴」壓制,還是基於避免進一步衝突的「趨避」心理而未駛離,此為認定強制罪之關鍵,原判決理由未論述釐清。㈡被告固然係因行車糾紛引發不滿而攔車理論,動機不當。然而,強制罪之核心在於手段是否屬於社會倫理所無法容忍的強暴或脅迫。原判決過度側重於被告「不循正當管道」之動機非難,而將其行為直接評價為「恣意結合」,忽略了對行為本身(短暫斜停、咆哮)是否已達足以構成刑法強暴手段的程度進行客觀審酌。若只要行為人基於不滿而攔車理論,便一概認定該行為「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則無疑擴大了刑法強制罪的適用範圍,可能導致輕微的行車口角糾紛皆被入罪,原判決應更深入分析被告當時的強暴手段(而非目的)是否嚴重到法秩序所不可容忍,單純因「私力救濟」而非難其違法性,此項論述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㈢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毀損犯行,即承認以徒手及腳攻擊乙車前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等車身外部結構,造成凹陷、破損。而以手腳攻擊車輛外部,必然會產生「重擊聲」與「車輛晃動」。行車紀錄器錄影内容亦可見播放時間00分25秒及00分37秒均有重擊聲,且畫面晃動,因此,原判決所引用的「重擊聲」與「車輛晃動」等佐證,完全可以歸因於被告已坦承之毀損行為,而非證明對告被告施加傷害行為(毆打頸部)的專屬證據。原判決在證據認定上,將可同時證明兩種不同犯行(毀損、傷害)的非供述證據,武斷地推論為僅能證明傷害犯行,構成以模糊證據推論事實,顯有理由矛盾及證據法則適用不當之遠誤。又告訴人指稱被告出手毆打其左側脖子。由於被告承認破壞乙車外部,當時乙車駕驶座旁車窗為半開狀態,被告以手或腳攻擊左前門及左前葉子板等處,在劇烈的車輛晃動下,告訴人的頸部挫傷是否有可能因車體晃動或車門/車窗邊緣撞擊等間接因素所造成,而非被告直接徒手伸入車内毆打所致?原判決未究明上情,直接以告訴人單一指述結合不確定的聲音證據定罪,有未依證據審判之違誤。告訴人與被告因行車糾紛引發衝突,情緒高漲,告訴人指述難謂毫無誇大或失真之處。在客觀證據(影像)欠缺,且唯一佐證(重擊聲)可歸因於其他事實(毀損)時,法院應對告訴人之證詞持更高標準審查,而非僅以「衡情應無誣陷動機」帶過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認稍早告訴人有不當駕駛乙車之行為,欲找告訴人理
論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94、95頁),又被告趁告訴人駕駛乙車停駛在中間車道停等紅燈之際,駕駛甲車斜停在乙車右前方,擋住乙車所在部分車道(此時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0分17秒),並下車拍打乙車前方擋風玻璃致乙車震動,再自乙車左前方步行至乙車駕駛座車門旁,待前方交岔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此時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0分23秒)後,仍持續站在乙車駕駛座車門旁,以:「衝三小」「車是這樣開的嗎」「機歪你哪三小啦」「我問你怎麼開車的」等語質問告訴人,期間並以徒手敲擊、以腳踹乙車駕駛座車門、前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再經由乙車車前步行返回甲車內拿取手機後,再次自乙車右前方步行至乙車駕駛座車門旁,且經由乙車車前步行至乙車右前側,以:「好好開車啦
幹你娘 不會開車就…(語意難以辨識)」等語質問告訴人後,始進入甲車駕駛座駕車駛離(此時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分29秒),致乙車之前保險桿、水箱護罩、左前葉子板、左前門、輪室擋泥板凹陷、晴雨窗破損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道路監視器畫面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第91至94、107、109、11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93、94頁、30700號卷第41至45、96、97頁、原審卷第81頁),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30700號卷第47、49、95至97頁、原審卷第73、74頁),且有卷附並有職務報告(30700號第39頁)、畫面翻拍照片(30700號卷第55至63頁)、匯豐汽車匯豐豐原廠鈑噴估價單(30700號卷第101頁)、車輛受損照片(30700號卷第103至1111頁)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㈡被告雖否認強制、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辯護
上情。然:⒈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權、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為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經歸類為「開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須在違法性層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應受刑法之非難。本案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分17秒擋住乙車所在部分車道,下車拍打乙車前方擋風玻璃致乙車震動,再自乙車左前方步行至乙車駕駛座車門旁,待前方交岔路口號誌於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0分23秒時轉換為綠燈後,仍持續站在乙車駕駛座車門旁,以:「衝三小」「車是這樣開的嗎」「機歪你哪三小啦」「我問你怎麼開車的」等語質問告訴人,期間並以徒手敲擊、以腳踹乙車駕駛座車門、前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再經由乙車車前步行返回甲車內拿取手機後,再次自乙車右前方步行至乙車駕駛座車門旁,且經由乙車車前步行至乙車右前側,以:「好好開車啦 幹你娘 不會開車就…(語意難以辨識)」等語質問告訴人後,始進入甲車駕駛座而於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分29秒時駕車駛離,顯示被告駕駛甲車阻擋在告訴人所駕駛乙車右前車道期間,扣除告訴人前方號誌為紅燈之期間,共歷時1分6秒,再佐以被告自甲車下車後,拍打乙車前方擋風玻璃致乙車震動,再自乙車左前方步行至乙車駕駛座車門旁質問告訴人,期間並以徒手敲擊、以腳踹乙車駕駛座車門、前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再由乙車車前步行返回甲車內拿取手機後再次自乙車右前方步行至乙車駕駛座車門旁質問告訴人,此等持續站在乙車駕駛座車門、在乙車前方左右步行移動等舉動,顯然妨礙告訴人駕駛乙車駛離,自屬以積極有形力加諸於車輛之強暴行為,妨礙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且被告係為找告訴人理論,始為前揭行為,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4、95頁),益徵被告係有意阻擋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自由通行,主觀上顯係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無誤。至被告認知告訴人駕車行為不當乙節縱屬實在,然此本應循正當管道檢舉或依法律途徑解決,被告卻捨此不為,而在交通繁忙之道路上任意停車阻擋告訴人,復下車質問告訴人違規之事,實非法治社會所允許,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故被告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前揭被告所辯、辯護人之辯護,均無可採。
⒉傷害罪部分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駕車將我攔停後大聲咆哮,毀損
我的貨車並打我的左側脖子等語(30700號卷第49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直在我旁邊按我喇叭,並突然插到我的前方來,被告一下車就打我的脖子,又用腳踹我的車子等語(30700號卷第9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下車走到我旁邊時,一直大聲罵我,我想說跟他道歉,將車窗半開,被告就一直用腳踹我的車,並出手往車內打到我的脖子一下等語(原審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歷次關於被告駕駛甲車攔停告訴人乙車後,隨即步行走向乙車駕駛座,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陳述,就時間、地點、情節及方式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並有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足以補強,且依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0700號卷第53頁)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頸部挫傷,核與被告站立在乙車駕駛座旁之位置出手攻擊告訴人之方向相符,另觀諸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0700號卷第53頁)、急診病歷(本院卷第65頁)可知,告訴人係於114年4月18日13時15分就醫,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即就醫,其經診斷上開傷勢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核屬接近,且告訴人就醫時主訴即稱因行車糾紛而被打。復佐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不認識,此經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30700號卷第45、49頁),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其證述應屬可採。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頸部之行為,應可認定。至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有數度發生重擊聲且乙車有明顯晃動乙節,雖有勘驗筆錄可佐,然因被告有數度敲擊、腳踹乙車之行為,此部分亦可能發生重擊聲、乙車明顯晃動之結果,且經本院勘驗確認其中2處重擊聲似碰擊硬物聲音,不像拍打人身體之聲音(本院卷第92頁第14、14、
24、25行),是此部分重擊聲及乙車晃動之事證,尚難據為被告傷害行為之證據,併此說明。
⑵辯護人以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攻擊脖子當下,未見告訴人有受
攻擊或有痛覺的自然反應,且經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未見告訴人有發出遭攻擊身體之驚呼聲或其他對應聲響乙節,雖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3頁)。然每個人遭受外力攻擊當下之反應,因人而異,並非必然、絕對,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當下身體並未遭受被告攻擊。又被告有敲擊、腳踹乙車致車晃動乙節,固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92頁),然告訴人受傷部位為頸部(脖子),相較於頭、肩膀較突出之部位,顯然不易因車身晃動而撞擊車體、車門,是辯護人辯護稱:頸部挫傷是否有可能是因車體晃動或車門、車窗邊緣撞擊之間接接因素造成等語,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
損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本案行為係導因於行車糾紛,因要質問、理論而駕車擋住告訴人所在部分車道,接續破壞乙車並攻擊告訴人致其受傷,此等被告在駕駛座旁所為質問理論、破壞乙車、攻擊告訴人之舉動,均足以妨礙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是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強制罪及毀損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
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在卷,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本案所為傷害罪、毀損罪、強制罪,屬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原審僅認其中傷害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與強制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傷害、強制犯行,並無可採,已論敘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
、多次傷害犯行,前並已有因道路糾紛及口角糾紛涉犯傷害之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案再因行車糾紛,即在交通頻繁之車道上駕車阻擋告訴人駕車所在部分車道,且以前揭言語、舉動對告訴人質問、理論,妨害告訴人通行,並造成告訴人乙車毀損,行徑囂張、目無法紀,應嚴以責難,參以其犯後坦承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強制、傷害犯行,態度不佳,此部分無從為有利量刑之審酌,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乙車受損情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學歷,目前工作是從事防水工程施作,家中有父母親及3名已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