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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宇彥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63、38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前某日,受A06委託處理購買國外黃金之事務,並由A06於107年7月31日、8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江翠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信銀行敦北分行,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21萬元至A04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詎A04為他人處理事務,明知其已取得上開匯款共4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僅於107年7月31日至同年9月3日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電匯如附表一所示總額23萬5916元之款項予國外之礦商,與A06匯款差額高達18萬4084元,復未為A06取得任何黃金,又未退還款項予A06,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A06之財產及利益。

二、案經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04(下稱被告)對告訴人A06(下稱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70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656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6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0年6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19號駁回再議確定,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命令、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09偵27089卷第65至69頁、109偵續249卷第11至13、365至370、381至386頁)。惟嗣因告訴人另於111年4月28日在警詢時對被告提出背信及業務侵占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行重新調查,發覺證人A01於113年2月2日、113年4月26日、113年8月21日偵查中之證詞(見111交查438卷第223至225、227至229、325至327、403至409頁)、被告與A01簽立之非洲喀麥隆共和國之貴金屬(黃金)投資協議書1份(見111交查438卷第331-1至331-2頁)等證據,均未出現在前開案件偵查卷宗內,復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屬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證據,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背信之行為,自得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法亦得做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受告訴人委託處理購買國外黃金之事務而收到匯款42萬元,並陸續匯部分款項至國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有按照告訴人之指示,陸續匯款42萬元給國外礦商,當時要求告訴人提出黃金運到台灣有購買能力的證明,因告訴人失去聯絡,又不配合礦商簽約要求,後來礦商表示產生虧損無法退款,本案純屬民事糾紛,並無違背任務或不法利益之意圖。107年7月25日匯出之7萬多元款項是我先幫告訴人代墊給非洲礦商;107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22日存入我兆豐銀行帳戶之7萬5000元及10萬元,均為我個人之存款,係為告訴人購買黃金使用,並非證人A01委託購買輸入黃金交付之款項,當時係A01說他想學買賣國外黃金如何操作,我才臨櫃操作給A01看。非洲喀麥隆共和國之貴金屬(黃金)投資協議書是偽造的,我沒有在上面簽名,也沒有看過這份投資協議書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水單,可以知悉被告有將告訴人交付之全部費用拿去購買黃金之用。證人A01於107年7月25日交付被告之7萬5000元並非購買黃金而是投資之用,107年8月22日之10萬元到底有無交付給被告,證人A02(於114年6月2日改名為A03,以下仍稱A02)也無法證明。證人A01明確證稱其交付被告之7萬5000元是權利金的性質,並非購買黃金的款項;證人A02亦證述其所交付A01的款項是投資款,並非購買黃金之款項。另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委任黃金買賣協議,並沒有約定交付黃金之時間,被告迄今仍在跟黃金公司以電子郵件及各種方式試圖完成黃金交易,所以本件純粹係民事糾紛,且為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並無背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前某日,受告訴人委託處理購買國外黃

金之事務,並由告訴人於同年7月31日、8月8日,在上址中信銀行江翠分行、中信銀行敦北分行,分別臨櫃匯款21萬元、21萬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11交查438卷第69至73頁、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08他4981卷第41至43頁、109偵續249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90至106頁),且有中信銀行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8日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11863卷第23頁)、上開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38790卷第197、199頁)附卷可證,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107年7月31日、同年8月8日、同

年8月13日及同年9月3日),電匯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3萬5916元至國外之情,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按,亦堪認定。至被告固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107年7月25日、同年8月22日),分別電匯如附表二所示7萬2451元、9萬2680元,合計16萬5131元至國外之情,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被告固辯稱:107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22日存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7萬5000元及10萬元,均係我個人之存款,係為告訴人購買黃金使用,並非證人A01委託購買輸入黃金交付之款項,當時係A01說他想學買賣國外黃金如何操作,我才臨櫃操作匯款給A01看云云。惟查:

⑴證人A01於107年間委託被告購買輸入黃金,並於107年7月25

日、同年8月22日,臨櫃無摺存款7萬5000元、10萬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情,業據證人A01於108年4月6日警詢證稱、113年2月2日偵查證稱、113年4月26日偵查證稱、113年8月21日偵查具結證稱:107年6月間被告告訴我,他在非洲長居10幾年,有管道可以買非洲的黃金,我於107年7月25日遂依被告指示,匯款7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作為購買黃金之訂金,當日在銀行內簽下非洲喀麥隆共和國之貴金屬(黃金)投資協議書,該協議書上記載之第三者A02是本件黃金投資案之金主,他將錢給我,我再將錢交給被告;另於同年8月22日,因被告稱需支付運費,其遂提領現金10萬元,與被告相約在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將現金交予被告存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等語(見北檢108他2351卷第93頁、111交查438卷第223至225、227至229、325至327、403至409頁)。

⑵證人A01復於115年1月26日及115年3月1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稱:我先認識被告,被告再介紹告訴人給我認識,被告主動說他有黃金的來源。我107年7月25日匯款7萬5000元到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是因為被告要幫我匯到國外買黃金,算是訂金,投資協議書是當天和被告在兆豐銀行簽的,裡面內容提到甲、乙雙方同意向第三者A02酌收授權臺灣經銷黃金的權利金共10萬元,A02是出資者,被告並未見過他。

如果進口黃金失敗的話,我和被告各要歸還A025萬元,如果成功這10萬元就變成是權利金。投資協議書簽下後,我認為黃金還沒給我,給10萬元太多,所以就給7萬5000元。我和A02是在107年7月12日先簽立非洲黃金CIF香港投資案合約,A02當天交付10萬元投資款。107年8月22日前被告說需要再一筆10萬元運費,所以我再跟A02拿10萬元,交給被告存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A02先後共交給我20萬元,做為投資黃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7、146至176頁)。⑶雖證人A01於113年4月26日偵查時供稱:我於107年8月22日是

從女朋友鍾00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後,再至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將10萬元交給被告存入他的帳戶等語(見111交查438卷第325至326頁),經華南商業銀行回覆該帳戶於107年間並無交易往來等情(見111交查438卷第307、349頁)。惟證人A01於本院115年3月16日審理時提出和A02於107年7月12日簽立之非洲黃金CIF香港投資案,合約內容係由A02出資10萬元,A01提供黃金CIF至香港等情,有該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復於115年4月17日及同年月23日具狀陳報A02於107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22日各匯款及存款10萬元,至A01女兒郵局帳戶之情,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9、225至231頁)。核與證人A02於115年6月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A01邀請我投資非洲黃金,我與A01於107年7月12日簽立「非洲黃金CIF香港投資案」,約定引進非洲黃金CIF到香港,我(甲方)出資10萬元,支付產生的相關費用,如運費、保險、保全等這些到香港的相關手續費用,A01(乙方)負責提供黃金CIF到香港,數量10公斤。107年7月12日簽約當天我就存10萬元到A01女兒郵局帳戶,107年8月22日又存款10萬元到A01女兒郵局帳戶,因為A01說非洲那邊比較亂,他之前10萬元沒弄好,跟我講還要10萬元,才能處理運費、保險、保全這些費用,他提到女兒還小,我只好幫他,但後來還是虧掉,只能算了。我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90頁)相符。足認證人A01供稱A02於107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22日各存款10萬元至其女兒郵局帳戶,做為投資非洲黃金之資金之情應屬實在。

⑷另有被告與A01107年7月25日簽立之非洲喀麥隆共和國之貴金

屬(黃金)投資協議書1份(見111交查438卷第331-1至331-2頁)、兆豐銀行107年7月25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繳款人欄記載A01貨款)(見111交查438卷第343頁)、107年8月22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見111交查438卷第313頁)、上開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438卷第347至348頁)附卷可證。且證人A01於107年7月25日、同年8月22日,臨櫃無摺存款7萬5000元、10萬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匯,足證該二筆款項確係A01交付予被告存入。雖被告主張107年7月25日非洲喀麥隆共和國之貴金屬(黃金)投資協議書是A01偽造的,其沒有在上面簽名云云,辯護人亦因此聲請筆跡鑑定等節,惟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107年7月25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之7萬5千元繳款人欄,確係記載為A01貨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前揭107年7月25日投資協議書確與被告及證人A01有所連結。且證人A02於107年8月22日存款10萬元至A01女兒郵局帳戶,證人A01同日即臨櫃無摺存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辦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匯,做為證人A01投資非洲黃金之資金之情應屬實在。準此,堪認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電匯,係為證人A01電匯16萬5131元至國外處理黃金進口事宜,殆無疑義。辯護人聲請就上開投資協議書進行筆跡鑑定,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⑸被告雖另辯稱該筆7萬5000元及10萬元均為個人存款,係為告

訴人購買黃金使用,並非證人A01委託買賣輸入黃金交付之款項,當時係A01想學買賣國外黃金如何操作,才臨櫃操作給A01看云云,然倘若確為單純之教學示範,被告何須2次先後收受A01如此高額之款項,並實際匯往國外?且兆豐銀行107年7月25日存款憑條副本聯之繳款人欄為何會特別記載「A01貨款」?均與教學示範之常情不符。被告另辯稱107年7月25日匯出之款項係其幫告訴人代墊給非洲礦商云云,然告訴人係遲至107年7月31日始第一次匯款21萬元予被告,被告主張代墊匯款時間卻為107年7月25日(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7萬2051元)。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初次合作之委任關係,受任人豈有在委任人尚未交付任何款項之情形下,即甘冒風險,於數日前主動為委任人代墊高達7萬餘元款項之理?此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顯然相悖。

⑹辯護意旨另稱:證人A01107年7月25日交付被告之7萬5000元

並非購買黃金而是投資黃金之用,證人A01亦於本院證稱其交付被告之7萬5000元是權利金的性質。另107年8月22日證人A02交給證人A01之10萬元,證人A01是否有交給被告,證人A02也無法證明,且證人A02亦證述其所交付A01之款項是投資款,並非購買黃金之款項,故本件應屬民事糾葛云云。惟證人A02為投資非洲黃金而於107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22日各匯款及存款10萬元,至證人A01女兒郵局帳戶,證人A01於107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22日,為投資非洲黃金而臨櫃無摺存款7萬5000元、10萬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分別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匯,足認該二筆款項確係證人A01交付予被告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匯,亦係為證人A01電匯16萬5131元至國外處理黃金進口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姑不論上開7萬5000元及10萬元究係買賣黃金款項或投資黃金款項,亦或權利金性質,均與本案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構成背信之刑責無直接關聯。被告提出附表二所示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主張係為告訴人匯款16萬5131元予國外礦商云云,不足採信。本案被告利用受任處理事務之機會,收受告訴人匯款42萬元後,僅電匯23萬5916元至國外,與告訴人匯款差額高達18萬4084元,違背其任務,自非屬單純之民事糾紛。

㈢辯護意旨又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委任黃金買賣協議,並沒

有約定交付黃金之時間,被告迄今仍在跟黃金公司以電子郵件及各種方式試圖完成黃金交易,所以本件純粹係民事糾紛,且為未定期限之債務云云。惟被告於108年3月14日警詢時稱:「(現告訴人購買之黃金在何處?)因為對方未用包裹寄出,我要求對方公司重新寄。」、「現我已向海外客戶要求退款,海外公司也同意,但對方說也可以出貨,現正進行與海外公司溝通中。」(見北檢108他2351卷第88頁);於108年12月4日偵查中稱:「告訴人是要透過我向貨方買黃金,告訴人是要買5公斤以内的黃金,……我本來只單純擔任中間介紹者,但告訴人覺得麻煩,所以直接把42萬元給我,要我直接請非洲礦商把黃金運來臺灣給我」、「我現在跟礦商的交易還在進行中,」(見111交查438卷第71頁);於109年6月10日偵查中稱:「〈你幫告訴人處理該批買買黃金的流程到什麼程度?〉要準備出貨了,……對方有跟我說這42萬元會出1公斤」(見108他4981卷第64頁);於111年6月10日警詢時稱:「我只負責幫告訴人處理黃金買賣進臺灣的前置流程,後續的黃金處理事情是告訴人要自己處理的,……是他口頭拜託我希望我可以幫他將在國外的黃金運回台灣,再給告訴人自己買賣」、「我只處理將黃金帶回臺灣,後續買賣黃金事宜由告訴人負責」(見111偵38790卷第24、25頁)。可見被告前揭已自承其係受告訴人委託向非洲礦商購買黃金,且被告要處理至將國外之黃金運回臺灣,然被告明知107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22日之匯款,實係源自證人A01之資金,竟將該等款項產生之國外匯款水單(即附表二部分),充作係為告訴人辦理事務之證明,實則該部分款項之匯出與告訴人之委任事務無關。觀之被告自受告訴人委任時起迄今已逾七、八年,並未為告訴人取得任何黃金,又未退還款項與告訴人,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及利益甚為明確。

㈣又被告於108年12月4日偵查中固陳稱:告訴人匯款42萬元後

,礦商也支出一些託運費用,後來告訴人不繼續配合合作,例如不配合簽約、不提出大約1公斤黃金(美金約3萬餘元)餘額證明,且要用銀行傳送給礦商知道,但告訴人不配合等語(見111交查438卷第69至73頁),於114年8月1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是告訴人有沒配合的地方,對方認為告訴人

沒有信用,所以就一直不出貨。我們有要求退款,對方說他們有損失,還要跟主管討論,再來就沒下落。我去年還有繼續問,但還是回答等確認後再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於114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要求告訴人提出黃金運到台灣有購買能力的證明,因告訴人失去聯絡,又不配合礦商簽約要求,後來礦商表示產生虧損無法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就礦商要求簽約及要求提出餘額證明與113年間仍有聯絡請求礦商退款等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完全沒有叫我去簽約過,且無向我表示礦商要求我配合簽約,亦無轉傳任何礦商簽約資料給我,也未要我提出美金約3萬餘元之餘額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依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被告均係以自己名義電匯款項,則被告倘真有為告訴人向非洲礦商購買黃金,非洲礦商之交易對象始終為被告,與告訴人是否配合實無關係,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無足採。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

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祗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購買國外黃金之事宜,係受告訴人

委任,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依法應負有誠實履行任務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電匯如附表一所示總額23萬5916元之款項予國外之礦商,與告訴人匯款差額高達18萬4084元,復未為告訴人取得任何黃金,又未退還款項與告訴人,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及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已收受告訴人匯款之42萬元,惟僅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23萬5916元,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84,084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背信犯行,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而言。查本案115年6月1日最後一次審判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辯護人雖於115年5月20日具狀陳明被告於115年5月31日赴日本旅遊未能到庭,請求准假,惟並未檢附足以釋明其有何非得於前揭審判期日出國之急迫情形之證據,本院已通知請被告遵期到庭,被告仍未到庭,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

編 號 水單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含費用) 受款地區國別 證據(卷頁) 1 AADZ0000000000-0000 107年7月31日 7萬7817元 喀麥隆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7年7月31日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④111偵38790卷第153、163頁) 2 AACZ0000000000-0000 107年8月8日 6萬8619元 喀麥隆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7年8月8日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④111偵38790卷第149、165頁) 3 AACZ0000000000-0000 107年8月13日 3萬7420元 喀麥隆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7年8月13日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④111偵38790卷第155、167頁) 4 AAAZ0000000000-0000 107年9月3日 5萬2060元 迦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7年9月3日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④111偵38790卷第159、171頁) 總額 23萬5916元附表二:

編 號 水單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含費用) 受款地區國別 證據(卷頁) 1 AACZ0000000000-0000 107年7月25日 7萬2451元 喀麥隆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7年7月25日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④111偵38790卷第151頁) 2 AACZ0000000000-0000 107年8月22日 9萬2680元 喀麥隆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7年8月22日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④111偵38790卷第157頁) 總額 16萬5131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