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茗芯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佩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2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茗芯、蔡佩玲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陳茗芯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蔡佩玲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並均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4頁),上訴人被告陳茗芯、蔡佩玲等2人(下稱被告陳茗芯等2人)於上訴狀否認犯罪,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要認罪,針對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4、125頁),並表示撤回上訴,及提出撤回全部上訴狀(本院卷第125、131、133頁),衡其真意應係原本對罪及刑上訴, 其後撤回對罪部分之上訴,僅就刑部分上訴,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當事人均僅就刑部分為上訴,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亦僅就刑部分為審判。

二、原判決審酌被告陳茗芯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率然與被告蔡佩玲以強行拉扯告訴人之強暴手段為強制及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均屬不該。另衡及被告陳茗芯等2人犯後均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遭妨害行動自由權利,及本件起因係被告陳茗芯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發生,其2人參與程度有所差異,其2人雖稱希望進行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原審易字卷第49頁),致其2人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另酌以其2人均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參以其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易字卷第52頁),分別量處拘役20日、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原判決之量刑適當、合法,且無悖罪刑相當原則,公訴人上訴認為被告陳茗芯等2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俱疲,及事後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應再加重其刑,惟被告陳茗芯等2人未與告訴人和解,係告訴人不願和解,已見前述,且本件係因雙方債務處理而發生,告訴人所受之傷亦非重大,公訴人之上訴尚非有理由,至被告陳茗芯等2人請求再減輕其刑,依前所述,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適當之量刑,其2人之上訴亦無理由,本件上訴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陳茗芯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認罪,已有悔意,且其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商談債務致發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亦非重大,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陳茗芯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蔡佩玲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並均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