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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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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澤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07、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A05、A03、A02、A04、A12、A10、A11、A13之刑部分,及A14、A15之罪刑部分均撤銷。

二、A05、A03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各新臺幣拾捌萬元;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各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各叁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三、A02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A04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A12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A10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A11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A13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九、A14、A15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A05、A04於民國111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在A18(原名:彭○煜)向A17(其2人所犯賭博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所承租、經營之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賭場)內進行德州撲克賭博,A05賭輸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A04賭輸約35萬元,懷疑遭詐賭,心有不甘,A05隨即聯絡A03等人到場協助處理。A05、A04、A03及陸續招來之陳意政、A02、陳敬函、A10、A11、張晨潁、A12、廖柏捷、廖子賢、A13、許哲銘、A14、A15、葉洺辰、林靜軒、凃嘉宏(陳意政、陳敬函、張晨潁、廖柏捷、廖子賢、許哲銘、葉洺辰、林靜軒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凃嘉宏已歿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A03、陳意政駕車搭載A14,A05則邀約廖柏捷,由廖柏捷駕車搭載葉洺辰,A12另駕車搭載廖子賢,A12並邀約A13,A02駕車搭載A15及林靜軒,A02並邀約張晨潁、陳敬函,A10邀約A11、凃嘉宏、許哲銘等人一同前往本案賭場,眾人到場後並分配球棒、木棒等物品,A05則於111年7月2日凌晨0時至1時許,與不知情之賭客林宸偉下樓,A05開門讓A03等人進入本案賭場2樓。A03等人進入本案賭場後,各自進行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分工,並由廖柏捷驗牌,驗牌後認遭A18、A17夥同賭客A19、A20詐賭,遂在本案賭場員工梅翔崴及賭客A19、A20面前及賭間門口,由A03手持棒球棍毆打A17左手肘、左大腿、臀部,廖柏捷則徒手毆打A17頭部、打巴掌,林靜軒徒手毆打A17頭部、以腳踢A17背部,致A17因而受有頭部、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A03、A10、A11、A12、廖子賢、陳意政另分持球棒毆打A18、A19(A05、A03、廖柏捷被訴對A17傷害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確定,A03、A10、A11、A12、廖子賢、陳意政對A18、A19傷害部分,則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隨後在本案賭場2樓房間內,A03等人手持鋁棒、球棒站在A17、A18、A19、A20等人(下合稱A17等4人)身旁,由A03主導,向A17等4人恫稱:詐賭要怎麼跟輸的賭客交代等語,A17等4人因已目睹或親身遭遇A03等人前開傷害暴行,且當時A03等人仍持球棒在場,因而受強暴、脅迫,雖無義務,仍同意返還A05、A04之賭款,A17因此當場交付現金11萬元,A03再要求A17轉帳,先由廖柏捷以掃描A17臉部方式解鎖其手機後,再由A02操作A17之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2筆,至A11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由A02要求A20登入網路銀行解鎖網銀帳號密碼後,指示A20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予A02,以償還賭款,均被迫行無義務之事。於上開過程中,A17之前夫陳○義透過賭場監視器及群組訊息發覺上情,遂與羅志彥、吳昆哲等人前往本案賭場支援。

二、由於上開金額仍不足以填補A05、A04之損失,且A03等人發覺陳○義等人到場支援,為求儘速解決,A05、A04、A03、A02均明知A05、A042人賭博損失合計僅約65萬元,取得超出上開金額之財物並無任何正當權源,4人竟自前揭強制之犯意,升高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陳意政、陳敬函、A10、A11、張晨潁、A12、廖柏捷、廖子賢、A13、許哲銘、A14、A15、葉洺辰(上13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對於賭款金額知悉,尚無不法所有意圖)則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工由A02拿出其攜帶之本票,A03則命A1

7、A18、A19(當時手已受傷,由A20代為填寫本票)、A20開立本票,交予A02保管作為償還賭款之用,A17等人因A03等人前開暴力行為及多人到場助勢形勢,心生畏懼,被迫簽立遠超出賭博損失數額,面額各300萬元之本票共4張(No.000000發票人彭○煜、No.000000、發票人A17、No.000000、發票人A19、No.000000、發票人陳○妮〈按:即A20〉),A02另見A19脖子上戴有金項鍊1條,遂要求A19將金項鍊拔下來,A19因前述情況心生畏懼,即放任A02將脖子上之金項鍊取走。而A05、A04明知A03、A02後續索討之本票、金項鍊價值已經超出賭款金額,並無任何正當權源,亦未阻止,容任A0

3、A02取得超額之財物。

三、期間陳○義等賭場支援人馬到場,持刀械等物進入本案賭場欲救出A17等人,於1樓遭遇陳意政、陳敬函、A10、A11、張晨潁等人,雙方發生衝突,不明之人並持刀刺傷陳意政(對陳意政傷害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惟陳○義等人因受阻擋無法順利進入本案賭場內,遂先退出,並報警處理。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攻堅進入本案賭場,並將在場之A05等人逮捕,並扣得砍刀1把、甩棍1支、手指虎1副、長金屬球棒4支、短金屬球棒3支、長木棒5支及短木棒1支,A02則於遭帶回警局偵辦時,交還金項鍊予A19,本票4張亦遭警查扣。

四、案經A17、A18、A19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A05、A03、A02、A04、A12、A10、A11、A13、A14、A15均提起上訴。而A05、A03、A02、A04、A12、A10、A11、A13均明示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A0

5、A04、A10、A12、A13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4、219至227頁),至於A14、A15則係就原判決全部上訴,故本院之審判範圍,就A05、A03、A02、A04、A12、A10、A11、A13係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審理,關於其等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該部分所載,A14、A15則為原判決全部。

貳、本判決犯罪事實關於A14、A15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A14、A1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A14、A15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對A14、A15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A14、A15固均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

皆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A14辯稱:我沒有在場助勢,我只是跟著同案被告陳意政去看賭場賭博,我沒有到本案賭場二樓,我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他們到底在做什麼云云,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陳意政僅供稱邀約A14至本案賭場而已,本案實無證據可認A14與何人如何形成強制之犯意聯絡,而原審當庭勘驗本案賭場之影片中亦未見A14,且A14雖有持球棒但並無任何助勢之行為,請為A14無罪之諭知等語。A15辯稱:當日我本來是跟A02去唱歌,臨時起意去本案賭場,但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有人請我錄影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只是陪本案賭場內的女荷官去上廁所,我不知道誰把本票塞在我貼身衣物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原判決所認定A15有如附表一所載之客觀行為,僅有A15之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亦無證據可認A15就本案之強制犯行與其他人形成犯意聯絡,而A15始終供稱不知道前往本案賭場要做什麼事情,此由A15也不認識其他大部分之行為人,各行為人也不是都彼此互相認識,A15縱使有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舉,對於本案強制犯行之遂行並無實際貢獻或助益,況且A15都是站在人群後方,請為A15無罪之諭知等語。㈡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A14、A15所為之客觀行為,為其等所坦

認,核與A05、A03、A02、A04、A12、A10、A11、A13、陳意政、同案被告陳敬函、張晨潁、廖柏捷、廖子賢、許哲銘、葉洺辰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或本案審理時供述、告訴人A1

8、A17、A19、被害人A20於警詢時、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指訴、證人林宸偉、梅翔崴、凃嘉宏、林靜軒、陳○義、證人即本案賭場荷官何芊慧、隨同陳○義至本案賭場之羅智彥、吳昆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⑴偵字第30493卷一所附之陳意政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31頁)、A17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03至311頁、329至333頁)、扣案之本票影本(第313頁)、A19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第337頁)、本案賭場桌座位位置圖(第34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手機錄影擷取畫面(第343 至376頁)、扣案之刀械、棍棒及本票、金項鍊、賭資照片(第377至378頁);⑵偵字第30493號卷二所附之彭允樂、A17、A19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第299至303頁);⑶偵字第30493號卷三所附之第六分局111年9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08245號函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相片(第227至239頁)、本案賭場之監視器擷取畫面、手機錄影擷取畫面(第241至249頁)、本案賭場現場照片(第433至445頁);⑷偵字第30493號卷四所附之本案賭場監視器畫面照片(第123至133頁);⑸偵字第33445號卷一所附之陳意政傷勢照片(第421至425頁);⑹偵字第33445號卷二所附之A17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傷勢照片(第45至4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49至51頁)、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贓證)物品照片、贓證物款收據(第199至228、357至370、385至386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第231至2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57194號鑑定書(第303至306頁);⑺偵字第33445號卷三所附之A19提出之手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第11至25頁);⑻原審卷二所附之原審勘驗本案賭場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第101至123頁);⑼本院卷二所附之本案賭場監視器影片截圖(第129至133頁)可稽,及砍刀1把、甩棍1支、手指虎1副、長金屬球棒4支、短金屬球棒3支、長木棒5支及短木棒1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縱行為人未預見或知悉其他共犯所負擔實行之具體犯罪行為細節為何,然倘未逾越彼此互相利用之共同犯罪意思,當認係行為分擔之當然結果,並不妨礙共同正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14及A15固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但其於警詢時、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見偵字第30493號卷一第269至281頁、偵字第30493號卷三第16至17、19、421至425頁、本院卷二第18、203頁),且依警方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勘驗結果,可見A14、A15與A03等人共16人分搭數輛車先至本案賭場外集結,隨即由多人分持球棒入內(見偵字第30493號卷一第343至345頁、偵字第30493號卷三第241至244頁、原審卷二第111至113頁),而至本案賭場內後,A03等人即至賭桌前為本案持球棒脅迫A17方人馬,甚者持球棒毆打等行為,A14更是自己攜帶球棒到場,A15則目睹及此,猶仍持手機在場錄影、幫陳敬函持球棒等,由上種種,已可證A14、A15分工持球棒在場助勢、在場錄影等行為,係屬以暴力手段處理「詐賭」,脅迫A17等4人返還賭款、簽立本票等強制行為之一部分,其等與A05等人有犯意聯絡,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又A14、A15在場並無對A17等4人下手強逼簽立本票、轉帳與A

02等舉,且其等均係偶然經邀約至本案賭場,檢察官並未舉證其等對於當時向A17等4人取得之財物價值,已高於A05、A04賭輸之金額乙節,主觀上有所知悉,而無從認定A14、A15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認為其等應皆論以恐嚇取財罪,尚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A14、A15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其等所辯均為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A14、A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A14、A15就本案強制犯行與A05、A03、A04、A02、林靜軒、

陳意政、陳敬函、A10、A11、張晨潁、A12、廖柏捷、廖子賢、A13、許哲銘、葉洺辰、凃嘉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而強制罪係個人自由法益犯罪,本案共有A17等4人分別遭強

制後,A17、A20交付現金、轉帳,4人並均簽立本票,應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A14、A15各犯4次強制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認A14、A15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然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5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叁、撤銷改判(A14、A15之罪刑部分;A05、A03、A02、A04、A1

2、A10、A11、A13之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A14、A15所犯4次強制罪部分事證明確,變更

起訴法條後予以論罪科刑,就A05、A03、A02、A04、A12、A

10、A11、A13予以科刑,固然有其依據。惟:⑴A05、A03、A

02、A04、A12、A13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有利於其等之量刑事由;⑵A05、A03、A02、A04、A12、A10、A11、A13、A14、A15(下合稱A05等10人)所為固應非難,惟本案實係因A0

5、A04認為遭A17等人設局詐賭,而一時激憤而起,與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對被害人強取財物之惡性相比,顯然較低;再A05、A03、A02、A04、A12、A13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而對於客觀之行為手段,並沒有做無謂爭執或無益之證據調查,堪認該等辯護權之行使,尚未生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之結果;且A05等10人於112年12月4日即與A17等4人以70萬元和解並履行該和解條件完畢,A17等4人均同意不再追究A05等10人任何民、刑事責任,同意請求法院對A05等10人從輕量刑,亦表明能賜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賜予緩刑之諭知,A17、A18、A19亦同時填具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嗣A17於113年4月23日再具狀向原審撤回對A03、A05之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前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為證(見偵續字第307號卷第185至197頁、原審卷一第303頁),堪認A05等10人已積極彌補本案造成損害,原審雖將和解書納入量刑參考因子,但猶對A05等10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罪刑部分)」欄所示之刑,難謂無過重之處。則A05等10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而本案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狀,A12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為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A14、A15之罪、刑(包括定應執行刑)部分,A05、A03、A02、A04、A12、A10、A1

1、A13之刑(包括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A05、A04因認為遭詐賭不甘受有損失,不思和平處理

即由A05召來A03等人到場,而以附表一所示分工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A17等4人之受害情節、下手或參與程度高低,以及A05、A03、A02、A04、A10、A11、A12、A13坦承犯行之態度、A05等10人已與A17等4人和解,A17等4人同意請求法院對A05等10人從輕量刑、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有如前述,而A12、A13又於上訴後再各賠償A201萬元,有和解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1、407頁),並斟酌A05、A02、A13、A14、A15無前科,素行良好,A03、A04、A10、A12、A11有曾因案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相關證明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5、145至153、403、409至423頁、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A05等10人各自所犯之4罪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且時間密接,暨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且刑法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等情,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至九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A05、A03、A02、A11、A13併予宣告緩刑:

⑴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

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⑵A05、A03、A02、A13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A11則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7年8月25日確定,上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氣憤致為本案犯行,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俱與A17等4人和解,A17等4人同意給A05、A03、A02、A13、A11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足見A05、A03、A02、A13、A11犯後已有悔悟,並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本院考量上情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當可收對其等懲儆之效,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其等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因認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等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二、三、七、八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復為使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5、8款之規定,分別命其等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二、三、七、八所示之金額,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第二、三、七、八所示之義務勞務,及命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各接受如主文第二、三、七、八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㈣A04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13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12因幫助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1月31日確定,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定得緩刑之要件不合,均不得宣告緩刑。

㈤A10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

8年1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及因重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中尚未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從其犯罪均曾經法院量處相當之刑度以觀,實難認A10係一時短於思慮之偶發犯罪,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等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A14、A15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正視己非,難認有何悔悟之心,且本院量處已屬得易科罰金之輕刑,若再予其等緩刑諭知,顯無法達到使被告知所警惕之效果,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亦均不宜宣告緩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關於A14、A15沒收與否部分):原判決就扣案之長金屬球棒4支、短金屬球棒3支、長木棒5支及短木棒1支,A03、A10、A11於警詢時均坦承:長金屬球棒4支、短金屬球棒3支、長木棒5支及短木棒1支是我們的人帶過去的等語(見偵字第30493號卷一第175、201、211頁),A14亦自承有攜帶球棒1支等廠等語(見偵字第30493號卷一第270頁),則上開球棒、木棒雖究為何人所有,雖難以認定,但既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共同帶往現場供眾人犯罪行為所用之物,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或扣案物,則或已合法發還與A17等人、或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或非A14、A15所有,均不予對A14、A15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A14、A15關於沒收部分並無違誤,雖原判決就A14、A15之罪刑部分有前述應撤銷之事由,但因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此部分罪刑撤銷亦不影響沒收之結果,故關於其等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A1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一:

行為人 到達本案賭場後參與情形 陳意政 持球棒在2樓賭場助勢,及持球棒毆打A18,於陳○義等人到場時下樓,在1樓遭不詳人士砍傷。 A05 原先與A04在場賭博,懷疑遭詐賭,聯繫A03等人到場,於A03等人到場後至1樓開門讓A03等人入內,於A18等人轉帳、簽立本票等行為時均在旁觀看。 A03 持球棒在2樓賭場主導處理詐賭一事。持球棒毆打王允暘、A18。檢查在賭場方人馬手機、所用之撲克牌後認為遭詐賭,命A17等人轉帳、簽立本票等。 A04 原先與A05在場賭博,知悉A05找A03欲到場助陣,於A03等人到場後,告知到場之廖柏捷場主身分,A03處理詐賭過程在旁觀看。 A02 確認詐賭後,提供隨身攜帶之本票讓A18等人簽立,並收取A20轉帳之金錢、本票4張及A19之金項鍊。 陳敬函 受A02邀約與張晨潁一同到場,拿取在場不詳被告發放之球棒,隨同其他被告一同進入本案賭場並前往2樓賭桌,後改前往樓梯間,見陳意政在樓梯間遭刺傷後逃回2樓。 A10 受A03邀約到場,並於2樓持鋁棒毆打彭禹樂,以鋁棒翻找賭場方人馬之包包尋找詐賭工具,因知悉陳○義等人到場支援,與陳意政下樓阻擋,朝陳○義等人丟擲物品。 A11 受A10邀約到場,並邀約陳意政到場,拿取在場不詳被告發放之球棒,隨同其他被告一同進入本案賭場並前往2樓賭桌,持球棒毆打A18,後與陳意政一同下樓,與陳○義等人在1樓發生衝突。 張晨潁 受A02邀約,與陳敬函一同到場,拿取在場不詳被告發放之球棒,隨同其他被告一同進入本案賭場並前往2樓賭桌,後因陳○義等人到場支援,依A03指示與陳意政等人下樓,後因自認無法對抗賭場方支援人馬逃回2樓。 A12 受A02邀約與陳敬函、A10、廖子賢、A13等人一同到場,持球棒前往2樓賭桌,持球棒毆打A18。 廖柏捷 原先要前往本案賭場賭博,巧遇A03等人,遂一同處理詐賭,在場協助A03驗牌,並徒手毆打郭慧如。 廖子賢 與A12、A13一同到場,拿取在場不詳被告發放之球棒,隨同其他被告一同進入本案賭場並前往2樓賭桌,持球棒毆打彭禹樂、A19。 A13 與A12、廖子賢一同到場,拿取在場不詳被告發放之球棒,隨同其他被告一同進入本案賭場並前往2樓賭桌,在場助勢。 許哲銘 與A10、A11一同到場,拿取在場其他被告發放之球棒,隨同其他被告一同進入本案賭場並前往2樓賭桌,在場助勢。 A14 與陳意政一同到場,持球棒在場助勢。 A15 與A02等人一同到場,在場錄影,陪賭場方面女荷官何芊慧上廁所時,手機暫時交給陳敬函,陳敬函則交付球棒予A15,上完廁所又拿球棒換回手機。警方到場前將本票塞進貼身衣物內。 葉洺辰 與廖柏捷一同前往,巧遇A03等人,遂一同處理詐賭,在場錄影。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A17部分 A05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05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03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2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A04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2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2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1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3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3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4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4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A15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5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2 告訴人A18部分 A05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05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03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2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A04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2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2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1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3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3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4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4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A15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5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3 告訴人A19部分 A05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05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03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2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A04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2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2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1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3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3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4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4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A15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5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4 被害人A20部分 A05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5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3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A02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4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2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12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1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1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3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3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4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4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A15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5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