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7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燕珠被 告 陳惠珠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惠珠、王燕珠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惠珠、陳秋宜與其等友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0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對面,陳秋宜所承受耕作農地(地號:南投縣○○鄉○○段000號)上之工寮內聊天。王燕珠因懷疑陳秋宜有檢舉其農地違規使用等情,遂騎乘機車至上開工寮,並持手機拍攝工寮內部照片後離去;在場之陳惠珠因遭王燕珠拍攝入照片內,認肖像權有受到侵害,即追至工寮外要求王燕珠刪除照片遭拒後;陳惠珠即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先以腳踹王燕珠之左腳,使王燕珠人車倒地,再徒手取走王燕珠之機車鑰匙、遙控器後返回上開工寮,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燕珠駕駛機車離去之權利。王燕珠因心生不滿,立即追往上開工寮,為取回上開物品而與陳惠珠拉扯,王燕珠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捏住陳惠珠之左手臂,又拉扯陳惠珠之頭髮將之壓倒在地,陳惠珠則承前傷害犯意,以手毆打王燕珠之左臉,再以口咬王燕珠之左手;王燕珠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拇指開放性咬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大腳趾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而陳惠珠則受有頭部挫傷、左上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惠珠、王燕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用被告王燕珠、陳惠珠(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人及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2頁),被告王燕珠於審理時係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明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惠珠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確有取走被告王燕珠之機車鑰匙,並於王燕珠追入工寮後,與王燕珠互毆,而承認涉犯傷害、強制等犯行等情,惟否認曾於工寮外以腳踹方式攻擊王燕珠等情。而被告王燕珠矢口否認有任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於案發時地,雖因拍照等事與陳惠珠發生衝突,然無傷害陳惠珠之行為,而證人陳秋宜所拍攝之照片,雖有攝錄其與陳惠珠發生肢體接觸,但僅係為取回手機、遙控器,未有毆打陳惠珠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因王燕珠拍攝內含陳惠珠影像之照片
,而發生陳惠珠要求刪除影像口角糾紛,陳惠珠並趁王燕珠機車倒地之際取走機車鑰匙返回工寮;嗣後王燕珠追入工寮取回鑰匙,陳惠珠則以徒手毆打、口咬方式傷害王燕珠,而王燕珠、陳惠珠分別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惠珠於原審審理中坦認自白,且為被告王燕珠所不爭,並經證人陳秋宜於偵查時之證述明確,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陳惠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王燕珠)、衝突照片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13至15、23、38至45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函文暨檢附急診病歷、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函文暨檢附急診病歷(見原審卷第199至229、235至245頁)等件在卷為證,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惠珠犯行部分:被告陳惠珠雖於原審坦認於案發時地
確有傷害、強制等犯行,然否認以腳踹王燕珠,致其人車倒地等節。然依告訴人王燕珠於警詢、偵查時均明確指訴,被告陳惠珠於其拍攝相片追出案發之工寮外與其爭執,並以腳踹方式致其倒地等情(見警卷第9至12、16至22頁,偵卷第33至37頁),核與證人陳秋宜於偵查時證述,陳惠珠因不滿遭王燕珠隨意攝錄影像,與其於工寮之出入口發生爭執之客觀情狀大致相符,且依診斷證明書所示,王燕珠所受之傷勢亦包含下肢部分之傷情,而與前揭指訴情節尚屬吻合,是足認被告陳惠珠確有以腳踹王燕珠等情為真。
㈢被告王燕珠犯行部分:
⒈依證人陳秋宜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陳惠珠說沒有
經過他同意拍的照片要刪掉,王燕珠什麼都沒說,騎車要離開,陳惠珠追出去,兩人在我面前打架……」、「是王燕珠把陳惠珠打倒在地」、「……王燕珠比較壯,陳惠珠比較瘦,所以王燕珠在身形上占有優勢,所以可以壓制陳惠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6至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珠於偵查指訴,其回到工寮後,王燕珠追入工寮,並以徒手毆打其身體(見偵卷第50、51頁)等情大致相符。則證人陳秋宜前開證述被告王燕珠毆打陳惠珠等情,應屬可信。再者,依證人陳秋宜於現場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40、41頁)所示,均可見被告王燕珠確有與陳惠珠發生肢體衝突,並有以手部將陳惠珠壓制在地等行為,更足以證明被告王燕珠於案發時地確有徒手毆打陳惠珠之行為。另依原審法院所調取陳惠珠案發日之急診病歷及檢查報告(見原審卷第235至245頁)所載,陳惠珠係於案發日11時14分許至南投基督教醫院就醫,且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頭部挫傷、左上肢挫傷等情。依案發時點與陳惠珠就醫之時間具有時序上緊密性(王燕珠則於稍早前之同日10時47分許,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且陳惠珠受傷之身體部位,與前開證人陳秋宜證述之情節,及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情節相符,是綜合前揭證據以觀,均足以認定被告王燕珠於前揭時、地,確有徒手毆打陳惠珠,並使陳惠珠因之受有頭部、左上肢挫傷等傷害,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王燕珠另以現場攝錄照片係以借位方式所拍攝,無從
憑此認定其有毆打陳惠珠云云置辯;然參之本件被告等發生肢體衝突之場域,明顯係突發、緊急或混亂之狀態,並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所攝錄之影像存有因攝錄人物於動態中而產生影像有殘影、邊緣模糊等情形,實可推斷係證人陳秋宜於突發被告2人互毆狀態,而臨時持手機所拍攝,實難以想像於此等突發肢體衝突情形下,證人陳秋宜尚能持手機拍攝借位影像或特定角度之影像;是被告王燕珠前揭所辯,應屬臨訟推諉之詞,即非可採。被告王燕珠雖聲請調閱現場監視器,或員警配帶之密錄器影像,以證明陳惠珠於案發當日並未受傷。然本件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後,隨即各別就醫診療,並由專業醫師診斷如前述,陳惠珠受傷部分,亦係由醫師本於專業問診、理學檢查及X光檢查結果,認有前揭傷勢,而載明於業務上之文書,核與原因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被告王燕珠空言否認該專業之醫療診斷真實性,並無足採。又本件警方係於接獲被告王燕珠報案後,通知陳惠珠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前往警局製作調查筆錄,且無現場監視器影像可供調取,僅翻拍證人陳秋宜手機所拍攝之照片,及拍攝現場有關照片供參,該時陳惠珠業經醫師診斷確認受有傷勢,自無再調取非醫療專業之員警所攝錄影像,以佐證陳惠珠有無受傷事實之必要。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惠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王燕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陳惠珠於前開時、地取走王燕珠機車鑰匙進入工寮妨害其駕駛機車之權利,並待王燕珠追入工寮後與其互毆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原因,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彼此穿插實施,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關係,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均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固然有
所依據。惟按我國刑法關於刑罰之裁量以罪責原則(或稱罪刑相當原則)為基礎,兼採特別預防原則,即刑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罪責之嚴重性(行為不法、結果不法、罪責)相呼應,而同時為期矯正行為人、使其復歸社會之功能,兼採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作為調合。而刑法傷害罪之法定刑分別有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或五十萬元以下(一千元以上)罰金,可供法院裁量選擇。本件被告等因細故互毆成傷,雖各有科以刑罰之必要;然參酌被告等均非預先謀畫而為本件犯行,且係徒手拉扯互毆,各自所受皆為表淺擦、挫之輕微傷痕,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損害,皆甚輕微,犯罪情節尚無科處標籤性較嚴重之有期徒刑之必要。原審法院對被告等各科以有期徒刑,難免有過苛之虞,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均屬過輕,被告王燕珠上訴意旨否認傷害犯行,而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科刑既有前揭未當,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陳惠珠前無任何犯罪素行,被告王燕珠前有竊盜、賄選案件等前科素行,併斟酌本案肢體衝突之起因,係因被告王燕珠於案發日欲與訴外人陳秋宜理論檢舉農地違規使用乙事,先經警方到場協調後,被告王燕珠雖先暫時離開案發現場,然嗣後仍再返回案發現場逕自拍攝相片而致生本案紛爭;另斟酌被告等2人均為中年以上之人,未思以理性解決問題,而被告陳惠珠為要求被告王燕珠刪除手機內照片,擅自先行取走被告王燕珠機車鑰匙,引發2人因此以徒手互毆,致陳惠珠、王燕珠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表淺傷害,則被告2人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陳惠珠於原審審理中坦認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不認傷害犯行,而被告王燕珠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等犯後態度,暨參考被告陳惠珠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經濟狀況小康、與家人同住,而被告王燕珠為博士之智識程度、退休、經濟狀況清寒、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