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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智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73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家中獨子,父母親早已過耳順之年,妹妹又離婚育有一子,家中生計早已不堪負荷,僅靠被告從事水電工作維持家庭開銷,如今判刑有期徒刑5月,若繳納罰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上,若入監執行,家中難保家徒四壁、一貧如洗,請審酌被告已知錯,深感悔悟,能在酌減其刑1至2月,被告一定痛改前非,決不再犯,請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和解成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洗錢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