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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稚翔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09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3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之母林玟淩前向張欽皇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00號房屋),約定租期為民國113年1月10日至114年1月9日,嗣延長租期至114年5月30日,張欽皇並有告知林玟淩及同住之A03於114年5月30日後,本案00號房屋將易主,故應於上開日期前收拾東西並搬出。詎A03明知上情,且知悉張欽皇已將本案00號房屋及相鄰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00號房屋)於114年6月2日出售並點交予A02,並由A02之代理人張漢堯與張欽皇簽訂點交書而解除A03之占有,A03因上開租約終止,一時找無新住處,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A02之同意,於114年6月3日15時40分許,以衣架撬開本案00號房屋門鎖後進入該屋,並將其所有之衣物等物近20箱放置在本案00號房屋門口,嗣因A02於同日16時許至本案00號房屋檢查,見A03仍在屋內,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A03(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證人張欽皇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4年6月3日職務報告、本案房屋點交書、委任授權書、現場照片、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 、5544 、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固有其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然依被告歷次供述,難認其於行為時有喪失理解力或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情事;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能明確陳述本案始末,於審理時理解及回答問題亦無困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高中肄業,現從事理貨員,月薪新臺幣3萬元,未婚,但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生母照顧,需要負擔小孩扶養費及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依其上開陳述能力及工作、生活狀況,已難認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是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明知本案00號房屋已

於114年6月2日出售並點交予告訴人,而解除被告之占有,告訴人並更換門鎖,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竟以衣架撬開本案00號房屋門鎖後進入該屋,且放置其衣物近20箱於本案00號房屋門口,顯無正當理由,自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無訛。況既已點交予告訴人,被告理應將其物品搬離始謂點交完成,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東西還在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惟告訴人於警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點交時被告物品已搬離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進入本案房屋顯非為搬運其前未及搬離之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進入本案房屋是為拿取其先前放在夾層內之貴重物品沈香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未曾提及該情,被告此部分陳述是否可信自屬有疑。另被告於點交後告訴人更換門鎖解除被告占有,縱仍有物品暫留本案00號房屋,亦應經由告訴人同意始能進入;至張欽皇有無將押租金返還被告之母,係屬張欽皇與被告之母間之民事債務關係,雖張欽皇因故暫未將押租金返還被告之母(嗣於同年7月已返還),此應由被告之母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非已被解除房屋占有之被告得進入本案00號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判決未查明上情,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係為處理其尚留存於原租賃處所內之自身物品而出現其中,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無故進入屬於告訴人

之住宅領域,侵犯告訴人之生活領域,使告訴人蒙受困擾而妨害其居家安寧,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可,因前揭租約終止,一時找無新住處,竟以衣架撬開本案00號房屋門鎖後進入該屋內,妨害告訴人居家安寧,另因調解期日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被告所提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4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47、49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