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顧友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0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顧友禮曾就其父親顧木林之死亡結果,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朱彥蓉、黃柏堯、林桂名醫師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醫偵字第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顧友禮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出自訴,嗣經臺中地院合議庭審判長洪瑞隆、法官張雅涵、黃奕翔評議後,以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自訴之聲請。顧友禮因不滿上開裁定結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0住處,撰寫內容為:「黃奕翔:把我父親的死亡案件,亂判決,趕快給我修正好,不然您日子不好過,不是生就是死」之信件(下稱本案信件),並於113年11月8日寄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黃奕翔法官於113年11月11日收受而閱覽該信件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奕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顧友禮(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40頁),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書立並寄送本案信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本案信件確實是其寫的,但沒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其只是權利告知,這個監察院也有講;告訴人處理其父親醫療過失致死案件,醫師因醫療過失造成其父死亡,應該要起訴對方,其希望法官修正為正確的裁定,不然其就要提出凟職罪的告訴;有修正判決就可以「生」,沒有修正就會「死」,是要讓法官被判死刑,如果沒修正其會去監察院投訴;其寫本案信件只是告知其想要告對方,但還沒有去告;其認為應該把地方法院的法官抓去關云云(見他卷第26、27頁、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37、41、42頁)。經查:

被告前因向案外人朱彥蓉、黃柏堯、林桂名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出自訴,被告因不滿法院駁回自訴聲請之裁定結果,於上開時間、地點,撰寫本案信件並於113年11月8日寄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使告訴人黃奕翔於113年11月11日收受並閱覽該信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奕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1至73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2月4日中院平政字第1132404101號函暨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般非法案件調查報告及所附本案信件、信封(見他卷第5至10頁),法務部113年11月1日法檢決字第11300244800號書函暨所附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醫偵字第7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卷第9至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2月19日中院平刑義113聲自9字第1140014831號函所附之書面說明(見卷第63至65頁)、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見他卷第77至82頁)在卷可稽,就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本案信件並非恐嚇,只是告知權利,監察院亦如此說明,其只是表明欲提出告訴云云。惟:

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立法上亦未表明所加害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具一定之親密或身分關係之人為對象,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而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

⒉本案信件內容指名告訴人之姓名並記載「…把我父親的死亡案

件,亂判決,趕快給我修正好,不然您日子不好過,不是生就是死」等語,顯係向告訴人明示欲使對方「日子不好過」、「不是生就是死」等情,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其文義明顯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將有加以惡害之行為。且一般人遭受如此將要加害生命、身體之情事,自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本案信件「不是生就是死」之文字記載,並無從就此文義推衍出如被告所辯:有修正判決就可以「生」,是要讓法官被判死刑,如果沒有修正就會「死」,且其會去監察院投訴之內容。況告訴人黃奕翔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信件內容提到生與死,有讓其心生畏懼等語(見他卷第72頁),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惡害通知之行為,且已致生危害於證人黃奕翔之安全無訛。況被告先因其自訴聲請遭駁回有所不滿,在此不滿情緒,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非不可想像之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⒊再者,本案信件內容完全未提及欲對告訴人提出訴訟等相關

之敘述,其書立之文字指明告訴人案件亂判決,且以日子不好過及生死之事相脅,亦未及提出欲至監察院投訴之事,難認本案信件係表明欲提出訴訟或投訴,被告辯以係表明欲提告、投訴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辯以監察院也如此說明云云,然被告提出之法務部113年11月1日法檢決字第11300244800號書函所示,係法務部就監察院來函於被告告訴之醫療過失致死案件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及准許提起自訴均遭駁回一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依權責妥處逕復,並副知監察院及本部等情(見原審卷第31頁),另被告提出之監察院114年4月23日院台業肆字第1140161534號函記載之內容,係就被告陳情關於醫療過失致死案件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及准許提起自訴均遭駁回,如對於系爭案件偵辦程序及結果認有疑義,宜請先向權責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或其上級機關(法務部)陳情反應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均無如被告所書之本案信件之相關內容,被告辯以監察院亦如是說云云,僭而無徵,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甚明

,其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之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自訴聲請遭駁回心生不滿,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之任何損害;復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辯以其並無恐嚇犯意,僅係告知權利云云,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