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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子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薛子為(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施用時,乃是認知所施用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驗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係吸食器先前所殘留,被告並不知道吸食器內還有海洛因,因一時未察而不慎摻混誤為吸食,此觀被告後續多次檢驗,均未再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證;又被告僅一次吸食,且其先前努力克制戒毒,僅因生活經濟壓力大,受朋友蠱惑,一時智慮失控,致罹刑章,惡性非大,且其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另原審在量刑上,並未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尚需扶養母親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父親,家計貧困等情,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法院依起訴意旨訊問其是否於民國113

年12月15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號之00住所,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其供稱:認罪、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1、3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採取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其之嗎啡濃度為1631ng/mL乙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22頁),亦核與被告上開自白一致,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是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被告有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得心證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尿液檢驗之嗎啡濃度高達1631ng/mL,遠超過嗎啡之確認閾值300ng/mL,衡情顯非是吸食器殘留海洛因之結果,是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院審酌臺灣社會嚴厲禁毒之現狀,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並未因而深刻反省,痛改前非,並對社會治安之維護亦有危害,惡性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在客觀上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以被告之年齡、學歷觀之,理應有上開辨別事理能力,亦無情輕法重之憾。從而,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且原審之科刑亦僅是從法定刑之最低刑度酌加1月,已屬從輕量刑,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本院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103至10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