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8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嘉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3(下稱被告)案發當日有無持斧頭揮舞進行恐嚇行為乙節,原審雖以卷內未見該等錄影畫面,及未成年證人所證恐有偏頗為據,然原審未考量該未成年證人雖係告訴人A02之女,然平日與被告關係良好,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審僅以該證人與A02之關係,即為其證述恐有偏頗A02之認定而不採信,證據取捨過於武斷,實嫌未妥。加以A02庭呈之現場錄影影像及譯文內容,可見被告當時情緒激動,持續表明要將告訴人殺死,其等父親當下持續要被告小聲說話,要被告不要再繼續有同樣的行為,但被告仍持續有對A02怒氣相向並要A02死亡之言語等節,可認被告應確實有情緒激動且應有持武器恫嚇A02之危險行為,方會遭其父親持續制止,否則若如被告所辯,其與A02僅為口頭爭執,父親應不至有持續制止被告之言語,可認當時雙方爭執已提升為被告有持斧頭揮舞之危險情事,父親方會持續制止,且亦出言與被告爭執工廠工作內容,是原審採信被告所辯未持斧頭揮舞之語,實與經驗法則相違,原審認定事實不當,量刑亦過輕等語。
三、經查:㈠經本院勘驗A02提出之「事後現場錄影」光碟(置於114 年度偵字第9772號卷後附光碟存放袋)結果:
⒈影片對話內容與A02114年4月10日家事補充理由狀所檢附之
聲證二「錄音譯文」(詳原審卷第103至105頁) 相符,並經本院列印影片截圖附卷。
⒉影片係由A02拍攝,影片中可以見到4名未成年小孩,全程
未見被告持扣案之斧頭,全程都是被告及其父親在爭執,A02與4名子女行經被告身旁時,被告均未出言阻止或以身體行動阻止A02及其子女,至A02離開屋內後上車,被告仍與其父親爭吵,並未阻止A02及其子女,影片內容並未發現扣案之斧頭,僅於影片34秒在鞋櫃處發現一個木柄與扣案斧頭顏色相似之物品,但無法判斷該木柄是否為扣案斧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足憑(本院卷第
86、91-105頁)。㈡依上開勘驗筆錄,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持斧頭恐嚇A02之行為
;況且如果被告曾持斧頭恐嚇A02,何以A02偕同其子女離去之際,被告未曾有任何言語或身體行動阻止其離去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於相同證據做不同之事實認定爭執,係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謂有據。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就被告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認定被告持斧頭恐嚇、量刑過輕,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無關之事項,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為A02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雙方早有嫌隙。A03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見A02及A02之女兒盧○函(未滿13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正在屋內與其父林東戊吃飯談話,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指劃一旁正要離去之A02,對林東戊多次怒吼「我(guá)欲(beh)共(kā)刣(thâi)」(台語,亦即我要殺她之意)等語,以此加害A02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對於其中證人盧○函於警詢時之證述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至其餘證據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盧○函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97頁至第100頁),並有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其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提出之錄影錄音電磁紀錄暨聲音譯文、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81頁至第1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持扣案之造景園藝用小斧
頭斧頭1把朝告訴人揮砍,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當時之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手持斧頭,亦未見其自有自地上撿起斧頭之舉等語(見偵卷第97頁),是難認被告確有持斧頭恐嚇告訴人。至證人盧○函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手上有拿斧頭等語(見偵卷第34頁、第99頁),然證人盧○函為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誼屬至親,其證詞是否因情感上因素而有所偏頗,非無堪疑,尚難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持斧頭於上開時地為恐嚇告訴人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弟,業經渠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123頁),且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核(見偵卷第77頁、第83頁),其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恐嚇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與告訴人為姐弟,未能和
睦相處,竟率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製品工廠工作、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斧頭1支,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亦非違禁物,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