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品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8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35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曾品榛(下稱被告)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告訴人李O鴻、曾O欣之證述作為定罪之證據,顯有違誤,況被告僅係陪同同案被告石伃玄,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原判決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即臆測被告有犯意聯絡,違反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查:被告上訴仍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且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敍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被告唯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證,再為爭執,空言否認犯行,並無足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