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國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為A03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前因對A03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經A03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A01不得對A03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以及應遠離A03位於苗栗縣○○鎮○○○00號之1之工作場所及A03經常出入之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天宮)至少8公尺,並應接受預防性認知輔導教育,該保護令自同日生效。而該保護令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當面告知A01該保護令內容而執行在案。詎A01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2月12日下午3時36分許,進入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全天宮,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命A01應遠離全天宮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嗣經A03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有進去全天宮,但我是進去拜拜,沒有故意要違反保護令,保護令要我遠離全天宮8公尺,但我的住家與全天宮的距離不到3公尺,我不是刻意去違反保護令,我是單純進去拜拜,我有尊重保護令,不然我就直接攻擊A03就好了云云(本院卷第8
4、85、87、89頁)。經查:㈠被告為被害人A03(下稱被害人)之胞弟,被告前因對被害人
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經被害人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以及應遠離被害人位於苗栗縣○○鎮○○○00號之1之工作場所及被害人經常出入之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天宮)至少8公尺,並應接受預防性認知輔導教育,該保護令自同日生效;而該保護令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當面告知被告該保護令內容而執行在案;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14年2月12日下午3時36分許,進入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全天宮等客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87、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述此部分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0至42頁),復有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保護令)約制告誡書、保護令送達證書、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偵卷第45至55、59、77至7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既然將上揭各禁止或命令事項分列而定於不同款,足徵立法者認為各禁止或命令事項分別有其定義及目的,而授權法院依不同個案審酌其家庭暴力之事實及必要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決定對於行為人為何種禁止或命令事項之約束,以實現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目的。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命令事項,乃命令行為人遠離被害人、相關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密切相關之場所特定距離,至於行為人究竟有無同時對被害人等為騷擾等行為或實施家庭暴力,則均非所問,可徵該款規定係因該等特定場所均與被害人或相關人員關係密切,為預防行為人出入該等特定場所時再與被害人或相關人員接觸,肇致行為人違反保護令或者實施家庭暴力等風險,復為避免個案中舉證或執行上之困難,而有此規範,以確保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之立法目的。據此,被告於114年2月12日下午3時36分許,進入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全天宮之舉,顯已違反上揭保護令要求其應遠離被害人經常出入之全天宮之命令,不因被告當時是否同時有騷擾被害人或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有所影響。況且被告當時已進入全天宮內,被害人當時亦在全天宮內,被害人見狀後隨即報警處理,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1頁),並有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59頁),顯見被告確有故意違反上開法院所為命被告應遠離全天宮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本案亦不因被告住家與全天宮之距離是否不足8公尺而有所影響。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法院業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猶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前往被害人經常出入之全天宮而未遠離之,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之誡命,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傷害、違反就業服務法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審理中亦未坦認之,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擔任看護及復健師、家中尚有兒子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