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河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49、5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0年間因傷害罪、恐嚇危安罪各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但未入監服刑,足見其前案所犯均非惡性重大,且其前案與本案竊佔罪之財產法益犯罪,罪質不同,不具有任何關連性,犯罪動機、情節、侵害之法益等情亦屬有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且原審亦認定被告已將所堆置營建廢棄物所竊佔用面積9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清除並回復原狀,僅剩增建鐵皮所竊佔用面積129平方公尺尚未拆除回復(蓋此部分尚需考量房屋整體結構安全性問題),被告事後多次主動與農田水利署洽談承租及不當得利賠償事宜,嘗試努力達成和解,益徵被告非頑劣之徒,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致使現已高齡73歲之被告必需入監執行,所為量刑顯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相悖等語。

三、對上訴意旨之論斷㈠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同,然被告前有因故意犯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均屬故意犯罪,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辯護人謂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難憑採。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竊佔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上訴後,已將竊佔用以增建之面積129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另竊佔用以堆置廢棄物面積97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前於原審時已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81頁),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並經向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彰化處)確認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枉顧農田水利署彰化處

告誡只能原地修繕,不得擴增佔用面積,竟貪圖自己之不法利益,擅自擴大鐵皮屋使用面積,並將營建廢棄物外推堆置,竊佔國有土地,面積達226平方公尺(129+97=226),已非輕微越界之情節,誠屬不該;被告至審判時終知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佔之部分全部拆除回復原狀,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妨害自由、毀損、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宏卿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