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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州

王勝詮

屈孟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3、A04、A05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前為同事。緣A02於民國112年3月4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由A03擔任連帶保證人。嗣A02於112年3月9日購得本案汽車,並設定動產擔保予裕融公司後,竟自113年2月間起,陸續積欠車貸75,692元未繳,裕融公司遂向A03催討,由A03代A02清償。

而A03因聯繫A02洽談清償欠款一事未獲回應,遂與A04、A05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A02工作之兔菟膜坊手機配件店,先由A05勾住A02右手臂,將A02帶至店外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尾數為1850)旁,A03、A04自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車,其等再先後進入手機店內,A03對A02稱「現在怎樣,當作我隨便喔」等語,並取出空白之本票、讓渡同意書、印台等物,要求A02簽署面額8萬元、160萬元之本票各1紙、讓渡同意書1張。A02見對方人數眾多,迫於無奈而當場簽發本票2張、讓渡同意書1張,並將錢包交給A05,由A05取出A02錢包內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供A03以手機拍照。A04再口出「我今天一定要看到車為止,沒有車子我不會走、車子要開走、車子交到我手上」等語,其等即以上開脅迫方式共同使A02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A03、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第97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A03、A04、A05等3人固坦承其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2洽談債務糾紛,期間被告A05曾短暫勾住告訴人右手臂,帶往被告A03面前,被告等3人並要求告訴人簽署本票、讓渡同意書,告訴人並將本票、讓渡同意書、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汽車鑰匙交付被告A03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A03辯稱:我沒有限制告訴人的自由,他都是自願的,本票、讓渡書、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跟本案汽車鑰匙是我拿走的,是因為告訴人購買本案汽車的車貸保證人是我,我至今還在幫告訴人繳納車貸,告訴人開始沒有繳車貸後,就避不見面,完全不跟我聯絡,我就過去告訴人手機店中找告訴人,要告訴人面對這件事情,倘若我們真有意思要對告訴人施加暴力,就不會主動報警,請警方處理告訴人車輛懸掛偽造車牌之情事,再者,如果告訴人真的覺得我們有強暴或脅迫他,在警察過來時,告訴人應該就可以請警察來處理我們等語。被告A04辯稱:因為被告A03請我過去當見證人,避免被告A03跟告訴人起衝突,我沒有碰到告訴人,也沒有限制告訴人離開或強制他簽,他也只有詢問為什麼要簽,沒有說不要或不願意,也沒有反抗動作,我沒有妨害自由等語。被告A05辯稱:我雖有勾住告訴人的手臂,但我沒有對告訴人壓制或打他,我沒有強迫告訴人,我本意只是希望告訴人好好處理這件事情,不要一直躲避我們等語。經查:

(一)被告A03與告訴人因本案汽車車貸一事而有債務糾紛,被告等3人遂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洽談該債務糾紛,期間被告A05曾短暫勾住告訴人右手臂帶往被告A03面前,被告A03對告訴人口出「現在怎樣,當作我隨便喔」等語,並要求告訴人簽署面額8萬元、160萬元之本票各1紙、讓渡同意書1張,被告A04再口出「我今天一定要看到車為止,沒有車子我不會走、車子要開走、車子交到我手上」等語,為被告等3人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在卷,且有裕融公司授權書及本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告訴人本案汽車之讓渡同意書、被告A03提供告訴人簽署讓渡書、本票之手機錄影影片擷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證,復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原審114年3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即堪以認定。

(二)被告A03、A04、A05等3人雖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1.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之經過,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本來就想離開,我跟店裡的老闆娘求助,對方用手勾著我拉我去店外面,要我簽本票及讓渡書,我後來又被他們帶回店裡簽本票,後來我要去店裡廁所上廁所,A04叫老闆娘帶他去後門,怕我從後門跑掉,A03則是在前門,A05是在店外等。他們說車一定要開走,逼我要簽讓渡書等語(見他卷第169至170頁);復於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被告等3人於案發當日一起到我的手機店,A05把我勾出店外,然後一直按著我的手把我帶離手機店,拉出去的當時沒有人對我說恐嚇的話語,帶到店外的車旁對方只有要我簽讓渡書跟本票,A03有跟我說「當作我隨便喔」等語,讓我簽立8萬元及160萬元的本票及讓渡書,空白本票是A03拿給我簽的,是回到店裡面簽的,簽完我就放在桌上,另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是A05要我交出來,車鑰匙是A04自己在我店內後門的衣物裡面找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19頁),核其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2.原審雖以告訴人對於案發第一時間是否曾具體向警方主張遭強迫簽署讓渡書或本票等重要情節,於偵查時明確主張曾告知警方其係「被迫」簽署讓渡書,並質疑警方為何未予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62至163頁),惟審判時又改稱係因其當下太緊張,僅向警方尋求協助,而未告知遭強迫簽本票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而認告訴人此種關鍵情節的遲疑或修正,對於告訴人主張遭被告3人強迫、脅迫簽立本票或讓渡書乙節之可信度產生疑問。然告訴人有無第一時間向警方求助一節,本即與被告等3人有無共同犯強制罪之認定無直接關係,自難以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不同,遽認其對被告等3人之指述不實在。況查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曾對員警表示:「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被(被告)他們拿走了」等語,員警回以:「你的身分證在他們那邊剛好而已,我請他們過來還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顯見告訴人當時最在意者,係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遭被告等3人取走,本件要難以其未提及被強迫簽本票及債權讓渡書一節,即認事實上並未發生此事,而為有利被告等3人之認定。復以,告訴人雖曾向被告A03表示希望可以給告訴人一個禮拜的時間,將本案汽車讓渡後還款給被告A03,然被告A03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2、3個月前想要處理,卻拖到現在,要求告訴人要給結果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8頁)。被告A03顯未同意讓告訴人自行處分本案汽車,則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被告)某一人說若不處理要把我的車賣掉」之語(見偵卷第162頁),亦難認有何明顯出入之處。原審認告訴人之指述有所瑕疵,且嫌誇大,與客觀事證不符等情,而否定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自有未當。

3.被告A03於原審審判時供稱:我案發前有先與告訴人老闆娘即李映霆(綽號「菟菟」)聯絡,希望告訴人出面解決與我的債務糾紛,李映霆跟我說案發時間告訴人有上班,我們可以過去手機行處理這件事情,所以李映霆知道我們過來就是要處理這件債務糾紛,所以才會把店內的桌子借與我們簽立本票、讓渡書,李映霆於案發當時全程亦在案發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被告等3人顯係因證人李映霆之告知而找到告訴人,此並有被告A03所提出與李映霆(暱稱菟菟)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77頁)。觀諸案外人李映霆於案發當時曾應被告A04之要求,將被告A04帶出到手機店後門以防告訴人逃逸,且嗣後在被告A03與告訴人2人在店內商討債務時,與被告A04在店門口人行道處一起抽菸,復將本案汽車鑰匙之放置地點告知被告A04(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第124頁勘驗筆錄),顯見被告等3人與李映霆間有相當之熟識程度。佐以告訴人在最初遭被告A05勾住手臂帶出店門外時,告訴人曾回頭望向李映霆(見原審卷第116頁勘驗筆錄),李映霆卻未有任何反應措施。而李映霆係1名女子,在被告等3人在場之情形下,告訴人因此認為向李映霆求救,無法達成求救目的,始未向李映霆求救,亦屬常情。本件自不能以告訴人未立即向李映霆求助,或李映霆察覺被告等3人來者不善,卻坐視不理,任由被告3人於其店內從事非法行為等情,逕認告訴人並未遭被告等3人脅迫。

4.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例如:對方人多勢眾,或係因雙方有上司、下屬或師生之服從關係,致被害人懼於權威,若對於被告之不當監督、管教行為不予服從,將生未來職場或學習生涯障礙,致心生畏懼,即屬適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及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可知,被告等3人於案發當時先由被告A05勾住告訴人右手臂,將告訴人帶至店外,被告A

03、A04並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詞語,要求告訴人必須立即簽發本票並將本案汽車所有權讓渡給被告A03抵債,且為防止告訴人利用上廁所之機會逃跑,被告A04並要求告訴人同事(李映霆)將其帶出到手機店後門、被告A05則守在店門口、被告A03陪同告訴人上廁所(見原審卷第118頁勘驗筆錄),足見被告等3人確實對告訴人逼債甚急,其等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語動作,已達足以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告訴人因對方人數甚多,並有上開舉動,迫於無奈始簽發本票及讓渡同意書予被告A03。依上開說明,被告等3人所為,自已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構成要件,且就上開強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認被告A03、A04有對告訴人恫嚇以「當作我隨便喔、沒有動手就不錯了、今天一定要看到車為止、沒有車我不會走、車子要開走、你知道不能做甚麼事情、車子交到我手上」等語。然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A03係對告訴人稱以「現在怎樣,當作我隨便喔」等語,被告A04則係口出「我今天一定要看到車為止,沒有車子我不會走、車子要開走、車子交到我手上」等語,其2人均未口出:「沒有動手就不錯了、你知道不能做甚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22、127頁)。是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顯然有誤,自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A03、A04、A05等3人前開否認犯行之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上開強制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A04、A05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等3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遽以告訴人指述有所瑕疵且略嫌誇大、有可疑之處;被告A05雖一時勾住告訴人手臂行為,構成告訴人些許自由之妨害,但不具有實質違法性;被告A04語言表達雖略嫌激烈,但尚不構成強制罪「脅迫」之構成要件等情,對於被告等3人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認事用法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3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等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被告A03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率爾以前揭方式使告訴人行簽發本票、讓渡同意書等無義務之事,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所為實無足取;被告等3人之分工,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等3人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告訴人所開立之8萬元本票1紙、160萬元本票1紙、讓渡同意書1張等物,雖為被告A03、A04、A05等3人犯本案強制罪所得之財物,然均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本案汽車鑰匙1支等物,雖亦為被告等3人犯本案強制罪所得之財物,然均為告訴人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為本院所不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