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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1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傳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認被告鄭傳咸(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建築法第93條後段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建築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建築法第93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雖認上開刑罰規定之勒令停工命令、制止命令等行政處分之受處分對象方為上開刑罰規定之範疇。然參以建築法之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立法目的,可知建築法第93條係在避免遭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擅自復工。又建築法第93條係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並非規定「勒令停工者」。可知上開規定所規制之對象應為「擅自對遭勒令停工之建築物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者」,即實際復工之行為人。

㈡查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會勘本案建築物

,確認有違章建築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情,且經被告簽名確認等情,有彰化縣政府違章建築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會勘紀錄、彰化縣政府違章建築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會勘簽到簿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應已受有「制止擅自復工」之行政處分。被告為本案建築物擅自復工之實際行為人,且經制止不從,故原判決應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為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㈠原審判決以其法之確信,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

、取捨,認本案證據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建築法第93條後段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犯行,茲上開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建築法犯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綜合建築法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

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立法目的,及上開彰化縣政府現場會勘紀錄、簽到簿等事證,推認被告有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事實,應成立建築法第93條後段之犯行,固非無見。然查:

1.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予以刑事處罰,此乃勒令停工行政處分對相對人產生之「拘束力」。相對人依處分內容,負擔義務,其他因此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均可對行政處分提出救濟,其他人民並不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對做出處分之行政機關而言,則一樣受此處分拘束,不得任意撤銷、廢止或變更,此乃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對國家其他機關而言,勒令停工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生「構成要件效力」,勒令停工係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專屬管轄做成之行政處分,除非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救濟,其他機關含檢察官及法院,不得越俎代庖,代彰化縣政府為變更其處分之內容,亦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勒令停工行政處分之內容,不論在「事實之認定」或「法律效果之形成」,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均受其拘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2.本案2次勒令停工通知之行文單位即受處分人均為案外人許O智、鄭O瑤、黃O全、趙O鐘、楊O欽等5人(見原審卷第31、35頁),其上並分別註明「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請立即停工」、「台端仍繼續施工 茲再次通知立即停工,如再不遵從,將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函報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強制拆除並移送法辦」。是受處分人乃案外人許O智、鄭O瑤、黃O全、趙O鐘、楊O欽等5人,並非被告,被告不因該處分而直接受有不利益,亦非利害關係人,從而,該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及其內容僅拘束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為案外人許O智、鄭O瑤、黃O全、趙O鐘、楊O欽等5人,對被告顯不發生拘束力;況彰化縣政府亦認案外人許O智方為本件違建行為人,被告非屬上開違建行為人,僅係113年12月4日違章建築擅自復工制止不從會勘之違建行為人代理人,此情亦據彰化縣政府於114年7月10日府建使字第1140267910號函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更顯彰化縣政府之處分對象並非被告,被告確實未受拘束。再依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彰化縣政府不得任意變更該處分內容,檢察官及法院亦無權自行解讀變更勒令停工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與法律效果之形成。換言之,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之受制止不從者,檢察官及本院均無權變更勒令停工之對象(即案外人許O智、鄭O瑤、黃O全、趙O鐘、楊O欽等5人)為被告。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已知悉內容,自應受勒令停工命令拘束等語,顯忽視上述建築法第93條所指經勒令停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行政處分拘束力、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等方面效力,致有所誤解,故為本院所不採。是被告既未受有何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其所為當無建築法第93條規定之適用,其行為自不受罰,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於法要無不合。

㈢本案其餘證據資料,經原審詳予調查後,認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建築法第93條後段規定之犯行,爰不贅述之。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依卷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建築法之犯行。則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詳為論斷,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綜合考量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彰化縣政府裁處及會勘結果等客觀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8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傳咸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10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4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傳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傳咸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仍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許O智分別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擅自建造「代武宮」。嗣經彰化縣○○鎮○○○○○○○鎮○○○○000○0○0○○鎮○○○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並以鹿鎮建字第1110013425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勒令其停工(第1次違建完成程度約40%),然被告置之不理,擅自繼續建造,鹿港鎮公所續以111年7月5日以鹿鎮建字第1110015847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勒令其停工(第2次違建完成程度約42%),被告始於111年7月中旬停工,惟於113年7月間不從制止,擅自復工。嗣經鹿港鎮公所接獲陳情,並於113年11月15日派員勘查,確認有復工情形後陳報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即於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派員會勘,始悉上開宮廟已完工。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3條後段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8月11日上午11時30分審判程序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庭期之刑事報到明細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49至56頁),依上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違反建築法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諭知無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地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乃行政前置,即「先行政後刑罰」。其規範要件:首者,主管機關應作成2次行政處分,第一次行政處分:就違反建築法規之行為人為「勒令停工命令」,命其停止施工造建建築物,第二次行政處分: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行為人所為之「制止命令」,制止其繼續施工;次者,如行為人(即上述行政處分之受處分對象)收受或知悉制止命令後,仍不遵從該禁制命令者,方足成立該罪名。換言之,本罪之行為人,須先是「勒令停工命令」、「制止命令」兩次行政處分之受處分對象,然後依然不遵從制止命令,方足成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鄭傳咸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O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送達證書;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文、彰化縣政府函文、會勘簽到簿、蒐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經查:㈠被告鄭傳咸供稱: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起,在許O智分別共

有之系爭土地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即擅自建造建築物「代武宮」,嗣許O智陸續收受鹿港鎮公所111年6月8日鹿鎮建字第1110013425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鹿港鎮公所111年7月5日鹿鎮建字第1110015847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後,轉告被告,被告隨即於111年7月中旬停工,惟宮廟信徒不斷催促,建廟經費為信徒所捐獻,乃於113年7月間復工,並於113年12月4日完工等情不諱,核與證人許O智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鹿港鎮公所111年6月8日鹿鎮建字第1110013424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鹿港鎮公所111年6月8日鹿鎮建字第1110013425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第1次違建完成程度約40%,下稱停工通知一)、彰化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第2次違建完成程度約42%,下稱停工通知二)、鹿港鎮公所送達證書、彰化縣政府113年12月10日府建使字第1130480918號函暨會勘紀錄、會勘簽報簿、現勘照片、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9頁至41頁、偵卷第27至30頁),堪認屬實。㈡上述停工通知一、停工通知二,即屬前述說明所謂之勒令停

工命令、制止命令。被告非勒令停工命令、制止命令之受處分對象,此觀停工通知一、停工通知二之記載自明,被告在本案前置各階段行政程序中,僅為113年12月4日違章建築擅自復工制止不從會勘之違建行為人代理人,此有彰化縣政府114年7月10日府建使字第1140267910號函、彰化縣政府違章建築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會勘簽到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40頁),至為明瞭。被告既非勒令停工命令、制止命令等行政處分之受處分對象,究與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係以「被處分對象」為處罰對象之客觀構成要件,迥不相符。被告雖於偵訊中坦承涉犯違反建築法云云(見他卷第26頁),惟與客觀構成要件迥不相符,當然不能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足認定本案建築物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擅自建造、施工、完工之事實,惟主管機關歷次勒令停工命令、制止命令等行政處分之規制對象,並非被告,被告當然無法成為建築法第93條之罪之行為人主體。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諭知無罪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