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韋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韋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棒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韋嘉於民國113年3月29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之路旁空地,持棒球棒(下稱球棒)下車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將所持球棒上舉而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行經該處路段之謝O生,作勢要揮棒打擊,致謝O生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謝O生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二、案經謝O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韋嘉(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見本院卷6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O生於警偵詢之證述、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5、27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含告訴人裝在其機車前方、後方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畫面截圖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3至74、76之1至76之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度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具犯罪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查被告經原審檢附全卷證資料及卷附被告至各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吳潮聰精神科診所114年2月26日潮精字第2501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4年3月3日童醫字第1140000324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頤晴診所114年2月27日頤晴(114)第2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於114年6月5日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果:個案(即被告)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案發期間有服藥治療,但仍有失眠、多疑及幻覺症狀,患者(即被告)可以描述事發經過,案發當時並無幻覺,其行爲非幻覺或妄想之直接影響,故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程度。但個案犯案時仍因慢性思覺失調症狀影響,因其精神病性的衝動症狀,其衝動控制能力及現實把握能力較一般人顯著下降,當時符合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有彰化醫院114年6月25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319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至223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包含前述被告相關病歷資料及全卷證資料,綜合被告個人過去病史、家庭與生活史、教育程度、婚姻狀態、鑑定當時之身體及精神狀態,透過臨床晤談、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4版中文版及健康、性格、習慣量表為綜合測驗,對其為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及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而言,尚無瑕疵,可為參考。經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告精神病況,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雖尚未致使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仍因受其精神病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本較一般常人為低,即難以完全苛責,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覺得放在駕駛座踏墊上之球棒會妨礙開車,要拿到後車廂而下車,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做揮棒的動作,我知道自己罹患精神疾病,但我覺得我做甚麼動作都被別人放大,別人做甚麼事都不會被放大,我的動作可能讓對方嚇到,如果我的行為構成犯罪,我也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沒有要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意見略以:我本人沒有受到傷害,我的機車也沒有怎樣,只是當天被告的行為讓我受到驚嚇,我怕會怎樣才報警,我沒有實質的損害,被告經濟狀況也不好,我沒有要跟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等語(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此前並無何怨隙,卻在路邊之公共場所,偶發的對陌生騎車路過之告訴人無故為持球棒作勢揮擊之恐嚇舉動,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事實以外之其他前科判刑紀錄(曾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等確定,至於其累犯前科事實,不在此為重複評價),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雖僅坦承部分事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表示認罪知錯之犯後態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表示並沒有要對被告求償,由法院依法判決之科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教育程度、被告罹患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5、245頁、本院卷第53、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補充或替代性處分。被告因前述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又被告前於112年12月間,分別亦有偶發在路邊,僅因認他人行車過慢或在跟蹤自己,即於雙方車輛行進中,逆向駕車阻擋他人行進,而犯強制罪2罪,均經法院判處罰金刑在案,有原審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8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9至165頁);再觀本案被告亦係在路旁臨時、突然地對陌生之告訴人持球棒恐嚇,顯見被告衝動控制不佳,遇到問題傾向以非理性之方式解決,具不定時、不定所與他人發生非屬輕微衝突之可能性非低,且被告於接受上述精神鑑定時,亦自承自己的脾氣較容易生氣;佐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就被告是否有再犯、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予監護之必要事項,鑑定評估認為:個案(即被告)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病識感不足,主訴只願吃睡眠相關藥物,在服藥治療下仍有幻覺及多疑等症狀。個案與家人關係不佳,缺乏足夠家庭支持,目前亦無規則工作,社會支持不佳。依病歷記載及查詢雲端病歷,個案尚有定期就診,主訴醫師開立的藥物皆有服用(包含治療思覺失調症之睡前藥物),個案近幾年並未因症狀惡化需住院治療。惟依病歷紀錄,個案常常只到診所拿相同藥物而未進入診間接受醫師評估會談,可能錯失症狀評估、精神衛教及身心治療介入時機而致症狀無法得到妥善控制。個案行事風格較為自我中心、衝動,認知、思考較為僵化,缺乏彈性,情緒較為不穩,面對壓力時,因缺乏問題解決方法而陷入困境,過去經驗讓個案習得情緒爆發未能有效解決問題,目前雖改以逃避方式面對壓力,身旁缺乏有效的社會支持系統,未來仍可能因負向情緒無法負荷而出現不合宜的宣洩表現。综合評估個案狀態,個案再犯風險為中度風險。因個案近幾年尚願意規則回診服藥,精神症狀也未嚴重到需住院治療,惟患者常會要求領相同藥物未進診間接受醫師評估,可能錯失治療介入時機。建議可提供非住院型之監護處分,以使個案定期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評估並及時介入治療,俾使個案症狀得到更好的控制,並建立更好的病識感等情(見原審卷第219至221頁)。堪認以被告之情狀,若未為任何適當之監護,將有再犯而危害他人法益,甚或公共安全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兼顧人權保護及斟酌比例原則,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達其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然檢察官擇定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時,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6條之1等相關規定,得參酌評估小組意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建議可提供非住院型之監護處分,使被告定期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評估並及時介入治療,俾使被告症狀得到更好的控制,並建立更好的病識感),衡酌比例原則而為之,且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評估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即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均併此敘明。

㈤、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球棒,為被告所有,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