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峪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經原審審理後,就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判認有罪,處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另就被訴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則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僅就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經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則本件審理犯罪即僅及於此,而不及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峪丞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0時14分,自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0樓住處,朝外丟擲餐桌椅至上址樓下之徒步區域路段,其所住社區的總幹事黃昌光乃報警處理。警員趙伯修到場制止並勸告被告下樓後,被告明知趙伯修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員警趙伯修辱罵「幹你娘」,警方見狀,旋即將其逮捕。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犯行,係以被告在警詢之陳述,證人黃昌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提出之密錄器譯文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固坦承有對警員趙伯修說出「幹你娘」一詞,但否認有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辯稱:因員警執行勤務當中,伊覺得伊沒有錯,伊口氣可能差了點,伊向警察道歉等語。

㈡而被告依警員趙伯修之勸說,自7樓下來1樓,警員趙伯修因

被告涉及公共危險犯行,基於執勤安全作業,多次要求被告蹲下受檢,並告知被告有朝樓下丟擲物品,但遭被告拒絕,被告並辯解沒有丟到人,警員趙伯修提高聲調,大聲喝令「蹲下」,被告因警員趙伯修的吼叫,受到驚嚇,脫口說出「幹你娘」,旋即遭警員趙伯修及在場其他員警以強制力逮捕制服,期間警員趙伯修避免被告實施攻擊之可能性,同時向被告噴射胡椒水,被告遭逮捕後,並無其他反抗行為,也沒有繼續辱駡警員趙伯修,僅是不斷哀求「不要再噴了」等語,業據原審當庭勘驗警員趙伯修之密錄器檔案內容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6頁)。依此足見被告係因警員趙伯修之大聲喝斥,感覺被驚嚇,情緒受到刺激,因而對警員趙伯修口出三字經,但被告遭逮捕後,即使被噴灑胡椒水,感到嚴重不舒服,被告也沒有持續對警員趙伯修有其他有辱駡言語。考量被告整個表意之脈絡情境,足見被告確係在衝突當場,因一時情緒失控,理智斷線,脫口辱駡警員趙伯修三字經,並無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駡,主觀上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之故意,參照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侮辱公務員罪本身固然合憲,但必須是行為人有妨害公務的主觀犯意,且侮辱行為確實足以干擾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判決意旨,應認與刑法第140條前段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有罪之積極證明,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七、檢察官固上訴主張:㈠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如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又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案被告呂峪丞明知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0樓

住處樓下為行人往來之公眾徒步區域,如朝該道路丟擲物品,將可能影響行經之行人安全,導致往來通行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10時14分,自上開住處,朝外丟擲餐桌椅至上址樓下之徒步區域路段,致生往來通行之安全(不在上訴範圍內)。嗣經其所住社區總幹事黃昌光報警處理,警員趙伯修到場制止並勸告被告下樓時,被告明知趙伯修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幹你娘」等語,當場辱罵執法之員警,警方見狀旋即將其逮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不諱,且有證人即社區總幹事黃昌光於警詢時之證述、蒐證錄影譯文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係在員警到場後,現場為開放式的公共場域,仍對於執行職務的員警當場為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已經嚴重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之情形,有礙一般民眾之觀感,對於員警執法之公正確當影響十分巨大,並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足認被告之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是原審判決遽認其無罪,認事用法難認妥適等語。

八、惟查: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公然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屬以刑罰手段保護公務員職務執行所需之外部環境,惟仍須符合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之比例原則。倘行為內容雖具負面或不敬性質,但未達貶損特定公務員人格評價、致其職務功能受到具體危害之程度者,即難以動用刑罰加以處斷。是以,公權力對此類表現應採取較高之容忍義務,僅於屬惡意詆毀、具侮辱性且足使公務員職務信賴基礎受到實質侵害之情形,始有使用刑罰之必要與正當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綜合相關證據,認被告之行為尚未達該程度,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其上開所指內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前揭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仍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昌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提出之密錄器譯文,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因本案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