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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鎮陽選任辯護人 賴嘉斌律師(於115年1月13日終止委任)

吳呈炫律師(於115年1月14日審理後終止委任)陳秉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2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鎮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高鎮陽(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與告訴人何昆樺(下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11萬元達成和解,然被告因經商失敗已身無分文,仍努力籌錢償還予告訴人,已於114年10月16日以匯款方式償還告訴人50萬元,並於114年12月22日將餘款61萬元全數償還告訴人,被告已盡其最大之努力,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之變更,量刑過重,請法院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而被告已償還告訴人111萬元,故請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73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的說明:㈠原審經詳細審酌後,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科處有期徒刑10月,及就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94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14年7月2日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告雖未依調解成立內容「於114年8月11日前給付111萬元」履行賠償義務,然而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分別於114年10月16日、同年12月22日匯款50萬元、61萬元予告訴人,有匯款單、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75頁),則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完畢,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自毋庸宣告沒收;且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變動,被告積極填補損害的犯後態度應在刑度的評價上加以適度呈現,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所匯50萬元不是履行本案調解內容,而是因為他就另案債權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為了延緩拍賣不動產才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7、109至110頁),惟告訴人所稱「另案債權」,是他與神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有告訴人提出的經濟部商工資料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原審法院和解筆錄、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延緩執行狀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33頁),告訴人此部分陳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的認定,併予說明。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傷害、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他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投資不動產事宜,卻違背任務,挪用出售不動產所得款項,亦未返還投資款予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惟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完畢,積極填補損害,有調解書、匯款單、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38、39、75頁),兼衡被告自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的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犯罪所得94萬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部返還告訴人,詳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