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與告訴人A02間因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檳榔攤間(下稱本案檳榔攤)之租賃問題而有糾紛,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在上址檳榔攤,未經告訴人同意,強行將裝設在檳榔攤外之冷氣室外機拆除,並將連結電錶之電線剪斷,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檳榔攤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主觀要件須具備犯罪之故意,惟若有事實足認行為人主觀上係行使自己之權利,或因誤認有權行使,則尚難謂具備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蘇裕雄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各自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間的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於原審辯稱:我有將本案檳榔攤出租給告訴人,事後有把該處的冷氣室外機拆除,這是因為我已經和檳榔攤的地主解約,告訴人繳納租金經常遲延,於113年9月間我就跟告訴人說不租了,我就把我的冷氣室外機拆走,這是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我沒有剪斷任何電線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檳榔攤簽訂租賃(合作)契約,期間自1
13年4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而被告於113年10月間,將原架設在本案檳榔攤鐵皮外牆之冷氣室外機拆除乙節,為被告所承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被告拆除冷氣室外機時在場錄影之蘇裕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57至59頁、偵字卷第28至29頁)相符,並有租賃(合作)契約書、冷氣室外機遭拆除前、後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16、33、49、51、5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主張該冷氣室外機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3頁),告訴
人亦表示該冷氣室外機是使用本案檳榔攤時就有,不是其所有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自堪認該冷氣室外機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被告供稱其前於113年9月間即向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告訴人亦證稱:113年9月18日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叫他隔天來,被告就直接跟我說不租了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另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7頁),告訴人於113年9月18日向被告表示:「羅先生,已經超過當月14日了,請明日晚上6點來收房租」,被告回以:「不用收了,我已經把全部地方還給房東了」,告訴人再於113年9月19日向被告稱:「麻煩請通知房東」,被告回以:「我有跟房東說了」、「我要通知他什麼」,告訴人又稱:「謝謝你通知他,我等他通知我 你就可以載你冷气」,被告再回以:「冷氣、脫水機、檳榔袋、檳榔盒都是我的這個跟房東有關係嗎?如果你覺得有關係也沒關係,反正下禮拜房東會過去」等語;繼而本案檳榔攤坐落土地之地主嗣於113年10月1日張貼「羅先生已無承租本土地,請佔用人於113年10月06日星期日前將本土地物品清空否則將依廢棄物處理」之公告(見他字卷第21頁),卷內亦未見告訴人有任何反對之表示。綜上,已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其與告訴人間的租賃關係已經終止,則被告認為其與告訴人間之租約關係消滅後,告訴人已無合法使用本案檳榔攤之權利,始前往本案檳榔攤取回自己的冷氣室外機,被告主觀上基於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尚難逕認係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有強制之故意可言。
㈢被告有無將連結電錶之電線剪斷:
⑴依告訴人提供的現場照片,顯示連結電錶的電線確有遭剪斷
的情形(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然被告始終否認有剪斷電線的行為;而冷氣室外機是裝置在靠近人行道的檳榔攤鐵皮外牆(見他字卷第33、49、51頁),與電錶裝設的位置(見他字卷第25至29、53頁)顯屬不同區域,難認被告拆除冷氣室外機的行為,與剪斷連結電錶的電線行為間,有何關連性;且家電設備的電力來源,通常經由連結建築物電力插座的電源線,而非直接與電錶連結,被告並無需為拆除冷氣室外機而剪斷電錶的電線。
⑵告訴人與蘇裕雄雖均指稱被告有剪斷電線等語,惟告訴人於1
14年2月4日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破壞檳榔攤的行為,就只有剪斷電線及搬冷氣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蘇裕雄卻於114年3月1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先砸玻璃,砸完玻璃後才將冷氣搬走,且被告下車時拿了老虎鉗及斧頭,先剪分電錶的電線,再剪冷氣的電線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指稱被告另有砸玻璃的行為,顯示蘇裕雄所述有誇大其詞、偏頗告訴人之嫌;再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由蘇裕雄拍攝的影片檔案,畫面中僅可看到被告空手在案發現場,而被告與蘇裕雄雖有口角,但未見被告持有任何器具或剪斷電線的行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至
45、51至55頁),完全不能佐證告訴人或蘇裕雄證述被告有剪斷電線之內容為真。而蘇裕雄雖於偵查中表示其目睹被告持老虎鉗及斧頭,怕遭攻擊,所以看被告剪完之後,才開始錄影及質問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然蘇裕雄果真擔心遭受攻擊,又豈敢在現場當面對被告進行質問?且單純開啟手機錄影功能,尾隨在被告身後進行蒐證,並不會驚擾到被告,相較於當面質問被告,危險性更小,豈有不敢持手機錄影蒐證,卻敢當面質問被告之理,足認蘇裕雄前揭證述內容,顯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再審酌被告案發當日倘果真有持器具剪斷電線,則不論是被告搬遷冷氣室外機的過程,或是被告持器具剪斷電線的過程,均需耗費時間,應能輕易為蘇裕雄持手機錄影蒐證,蘇裕雄持手機拍攝內容,既然完全沒有被告手持器具,或進行剪斷電線過程的畫面,且蘇裕雄之證詞,又有前述瑕疵可指,本院自無從單憑告訴人與蘇裕雄毫無憑據的指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拆除冷氣室外機部分,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屬自己權利之行使,難認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無從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電錶電線部分,則除告訴人與顯有瑕疵之蘇裕雄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難認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行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固爰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認構成刑法304條強制罪之要件,必須以「人」在場實際感受強暴、脅迫始足當之,而以本案告訴人當時人在檳榔攤「內」,然被告拆卸冷氣室外機在「外」,故尚不屬於對人施以強暴或脅迫,然查,本案檳榔攤之「內外」,僅有一堵薄浪板之隔,冷氣室外機即設於門口右側,告訴人當時就在現場並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執,自應認屬「在場」,況拆除當時冷氣正在運轉,插座位於檳榔攤室內,故必須先拔室內插頭,方能造成供電之停止,是原審之認定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亦與現場實際情形相悖;㈡原判決以被告已於113年9月18日通知終止租約,遂認租賃關係自當日即告消滅,被告於案發當日取回其自有冷氣機,屬合法權利行使,非妨害告訴人之權利,然而,依契約關係之本旨,租賃關係於存續期間,非經法定或約定之終止事由,尚非容許租賃雙方得片面恣意終止合約效力,況且,本案冷氣室外機設置於檳榔攤外圍浪板上,已成為檳榔攤使用設施之一部分,告訴人於承租期間自得完整使用之權利,被告於租約尚在存續時即擅自拆卸,顯已妨害承租人行使租賃權之權利;再者,即使認租約存續與否有所爭議,出租人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經法院合法裁判並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回復其權利,斷非得以私力行為,逕以暴力或強制方式拆除租賃標的物等語。惟就被告拆卸冷氣室外機之行為,被告並無強制之主觀犯意,已據本院一一說明如前,則無論當時告訴人是否在場、冷氣室外機是否為本案檳榔攤使用設施之一部分而屬告訴人在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有完整使用之權利、依租賃(合作)契約書第8條第2款「甲乙雙方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前壹個月通知他方,任一方未依約定而終止租約,應賠償他方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之規定,能否解釋為被告終止租約無效等情,自均不影響本案被告無從以強制罪相繩之結論,自無論斷之必要。故檢察官執此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4年12月2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51至5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