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喬暐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8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洪喬暐(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181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就量刑部分,原審未審酌被告除將車子、手機抵作犯罪

所得返還外,亦有將包包、公司股份抵作犯罪所得之返還,參酌原審之量刑因子,就被告行為後返還之數額,並未算及股份數額及包包數額,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予思慮,原審之量刑是否適當即有疑義,請鈞院審酌此情,對被告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宣告緩刑。

㈡另就沒收部分,被告所持有之公司股數為15萬股,每股為新

臺幣(下同)10元,其價值為150萬元,被告亦確實出資150萬元,經以買賣之名義為股份之讓渡,是此部分應自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扣除計算,另被告復提出LV包包(價值43800元)及Coach包包(價值30381元)各1個作為返還犯罪所得,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仍宣告沒收187萬0765元,顯有過苛,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此外,被告既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並有相關本票裁定,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得藉由執行程序及民事程序填補,應已充足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亦增添程序之複雜性,實有過苛之虞,請鈞院不為沒收之宣告。㈢綜上,請鈞院審酌上情,對被告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宣

告緩刑,且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本案不法手段侵占公司款項,侵害告訴人鈞盛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僅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生損害之金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原審卷第74頁)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資懲儆。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共219萬5395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其中8萬元及提供車子與手機供告訴人變賣換現金賠償,經彙算結果尚餘187萬0765元未返還,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則上開187萬0765元既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審酌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僅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另就沒收部分,原審已說明就被告已返還其中8萬元,以及提供車子與手機供告訴人變賣換現金充作賠償,經彙算結果尚餘187萬0765元未返還,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則上揭187萬0765元既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沒收之宣告核屬有據,亦無違誤之處。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出上訴,主張應將被告所持有告訴人公

司股權15萬股抵作返還本件犯罪所得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股票買賣合約書所記載之立合約人雙方為被告(甲方)及蘇楚桓(乙方),並非告訴人公司及其代表人與被告簽立上揭合約書,此有該股票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其法律關係係存在於立合約之雙方即被告與蘇楚桓個人之間,尚難遽認告訴人公司已同意被告將股權抵作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公司。另被告主張應將其所交付之LV包包(價值43800元)及Coach包包(價值30381元)各1個抵作返還本件犯罪所得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將上揭LV包包及Coach包包各1個交付給證人蘇楚桓持有,但並未談妥欲以多少價格抵償返還犯罪所得之金額,此據證人蘇楚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8頁),參以證人蘇楚桓並非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亦無權代告訴人公司同意被告以前揭LV包包及Coach包包各1個抵償返還犯罪所得,是本件亦無從逕予認定上開LV包包及Coach包包各1個業已抵償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前開主張股權及包包均已抵作返還犯罪所得云云,核無可採。從而本案之量刑因素既未有所變動,被告請求本院對其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要屬無據,同無足取。至於被告日後若能另行與告訴人公司依據合法有效程序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並實際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公司,自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業務侵占之罪行所為量刑,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以前開情詞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