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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楷

陳裕信

廖信豪

邱群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3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91、34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A06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事證明確,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訴強制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A04、A05、A07被訴強制、恐嚇部分均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04、A05、A06、A07(下合稱被告4人)等人,在誠選良

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選良品公司)與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因與林柏均調解債務未果,復強行將告訴人帶至臺中巿○○區○○路0段000巷00號刺青館(下稱本案刺青館),並由同案被告以棒球棍靠在告訴人脖子上,且喝斥其下跪向A0

4、A05道歉,繼而又強行帶至臺中巿○○區○○路00巷00號0樓ASGARD酒吧(下稱本案酒吧),對告訴人打耳光一巴掌等情,犯後均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原審僅科處被告A06拘役30日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

㈡本案為告訴人委請被告A04幫忙處理債務問題,而被告A04夥

同告訴人及其餘被告A05等人,先與林柏均在其所經營之誠選良品公司見面,因商談未果,且被告等數人認係遭告訴人誆騙,遂強行將告訴人帶至本案刺青館,並由同案被告王郁瑋(通緝中)以棒球棍靠在告訴人脖子上,且喝斥其下跪向被告A04、A05道歉,繼而又強行將告訴人帶往本案酒吧,對告訴人打耳光一巴掌等情,期間已逾數小時且跨越2日。證人即告訴人自警詢起證述:「....從誠選良品公司至刺青館途中,被告A06、A05有再跟被告A04通電話,在酒吧時被告A05叫我交出手機..至告訴人人身完全自由離去時已為翌日清晨,長達數小時遭被告等眾人強行困在上開刺青館、酒吧而無手機可對外連絡(期間應被告等人要求打電話向堂哥借錢遭拒),若非遭強制何以致此?被告等人再利用手持告訴人手機聯絡告訴人女友趙宇彤,要求告訴人女友到現場,證人趙宇彤到庭具結證述:...當時接到用A03手機的電話,對方叫我去酒吧,我有猶豫會擔心、會害怕,所以請A01跟我一起去...我進去包廂後門被關起來,包廂內約有10多人...有一個人說如果今天我不拿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幫A03,A03就沒有辦法離開酒吧,所以我當時匯了5萬元給他們.....A03因為害怕所以簽了很多張本票,其中有幾張我有背書,是現場好幾個人叫我背書的,裡面的人強迫我簽的....但當下我有明確說我不想簽,...我在場時A03有打電話給他堂哥,問可不可以幫忙借他一點錢...但他堂哥拒絕了....。」足認告訴人及其女友趙宇彤當下身體雖未遭綑綁,但亦無法自由離去現場,且不得不簽發本票、背書及現場給付匯款、再打電話向親人求助借錢,顯見其等均遭強制中,而不得不應被告等人之要求行事,此部分傳喚A01到庭證述應可明瞭。

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所欲保護之法益,並非任何類型均絕對不得處分(自願放棄),於其受保護之法益具有可處分性時(例如身體、自由、財產、隱私等),在一定要件下,仍容許被保護人(法益持有者)基於自主決定權,捨棄法律的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有委託A04處理我和林柏均詐貸

學生的債務問題。民國112年10月11日當天,A05和A06陪我去誠選良品公司找林柏均協調債務,林柏均和A05對談後,認為是我誆騙他們,讓他們誤會整件事情,後來A05就載我和A06到本案刺青館,我是自願跟他們去的。在本案刺青館時A04就問我為什麼要騙他們,小胖(按:王郁瑋)拿著球棒要我下跪跟A04道歉,但不是A04指使,其他在場人就是罵髒話,沒有人打我,問我騙他們的部分我要怎麼處理。後來就從本案刺青館改去本案酒吧,A04就跟我聊接下來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我想自己讓大家這麼不開心,我就主動說「不然包個紅包給A04表示歉意」,在酒吧時只有A06打我一巴掌,其他人沒有動手。A07是我女朋友趙宇彤已經在酒吧後才進來,我印象中A07並沒有到本案刺青館。在趙宇彤不願意簽票時,A07有比較激動有對我罵三字經,但沒有對我做出其他攻擊等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214頁);證人A01於本院審理證稱:趙宇彤說她男朋友A03騙了一群人出事,我就陪趙宇彤一起去本案酒吧。現場很多人,我沒有看到有人對A03動手,趙宇彤中間也有離開幾次,後來他們說可以走了,我就帶趙宇彤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

是以依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01所述內容,不論告訴人自願同往本案刺青館,或主動提及包紅包向被告A04表達道歉之內心真實動機為何,尚無證據可認被告A04、A05、A07在過程中有強制或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外,

在客觀上亦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施,倘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欠缺犯意聯絡),亦無共同犯罪行為之實施(欠缺犯行分擔),自無從構成共同正犯。查告訴人在本案刺青館下跪、道歉係遭同案被告王郁瑋持球棒喝斥,在本案酒吧徒手毆打告訴人一巴掌之人為被告A06,均業據原審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依告訴人前揭所述過程觀之,非無可能是同案被告王郁瑋及被告A06基於一時情緒、臨時起意所為,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又未見被告A04、A05就前揭強制或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況被告A07在稍晚方抵達本案酒吧,更遑論如何與被告A04、A05、A06或王郁瑋預先形成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論以共同正犯。㈢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庭呈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狀」(見本院卷第223至268頁)敘及告訴人遭強制簽發本票一事。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前揭告訴補充理由狀關於告訴人簽發本票部分,業經本案起訴檢察官就被告等4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參見起訴書第8至10頁),顯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而證人趙宇彤證述情節,均與其前往本案酒吧後所見聞簽發本票之經過有關(見他字卷第120至122頁、原審卷第215至227頁),則原判決認證人趙宇彤之證述無從作為認定被告4人犯行之依據,尚無不合。

㈣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㈡所為推論,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

4人認定之依據,業經本院指駁如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新事證,自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原審已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判決被告A04、A05及A07被訴強制、恐嚇部分無罪及被告A06被訴強制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檢察官另就被告A06所犯恐嚇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

過輕等語(見上訴意旨㈠)。惟原審此部分既於判決理由欄內就被告A06所犯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見原判決理由欄甲、有罪部分貳、二㈡),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A07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271、27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之2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被 告 A05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3A06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A07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9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A05、A07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3與林柏均因另案詐騙大學生(2人涉犯詐欺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而各自負擔債務,A03遂於民國112年10月8月與A04一同商討該筆債務之處理方式,並請求A04(所涉部分詳後述)協助跟林柏均商談債務分擔事宜,A03並簽立內容為代理調解之委任書予A04。嗣後於同年月11日A04指示A05(綽號:阿信,所涉部分詳後述)、A06(綽號:小風)陪同A03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誠選良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選良品公司)與林柏均調解前揭債務,惟經林柏均說明狀況後,A05即認知其遭A03誆騙,遂告知A04後一同與A06將A03帶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重生刺青館(下稱本案刺青館)。於11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許,A04表示欲換地點至其所開設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ASGARD酒吧(下稱本案酒吧),與A03在談判過程中,A06認為A03又在說謊而一時情緒激動,基於恐嚇犯意,徒手打A031巴掌(未有證據證明成傷),對其恫稱:所以現在意思是我們逼你嗎,你如果再這樣亂講話,我就不客氣直接揍你了等語,恫嚇A03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A03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1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A06固坦承前揭客觀事實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之犯意,係因為認為告訴人A03再不說實話,伊也沒有辦法幫忙,打告訴人巴掌也是希望他說實話等語。惟查:

(一)於112年10月11日被告A04指示被告A05、被告A06陪同告訴人一同前往誠選良品公司與證人林柏均調解債務,惟經證人林柏均說明狀況後,被告A05認知其遭告訴人誆騙,遂告知被告A04後一同與被告A06將告訴人帶至本案刺青館。於11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許,被告A04表示欲換地點至本案酒吧,與告訴人在談判過程中,被告A06認為告訴人又在說謊而一時情緒激動,徒手打告訴人1巴掌,並對告訴人稱:所以現在意思是我們逼你嗎,你如果再這樣亂講話,我就不客氣直接揍你了等語,業據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26391卷第477至485頁,本院卷第105、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A06上開對告訴人稱「所以現在意思是我們逼你嗎,你如果再這樣亂講話,我就不客氣直接揍你了」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參酌當時告訴人與被告A06於本案酒吧商談債務,而被告A06即坐在告訴人右手邊之距離,被告A06所為此種言語、舉動,威嚇意味甚濃,實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又被告A06行為時係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論可能使人心生畏懼應知之甚詳,被告A06仍決意為之,顯見其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A06空言抗辯係無恐嚇之犯意等語,應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6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1.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以前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審理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12年11月10日晚間9時許,被告A04、A05、A06、A07及王郁瑋(綽號:小胖,另行通緝)等5人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郁瑋持棒球棍靠在告訴人之脖子上,並且喝斥告訴人跪下向被告A04道歉,被告A04、A05坐在告訴人面前,被告A06、A07則係站在兩旁,過程中均大聲喝斥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下跪之無義務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A04、A05、A06、A07(下稱被告4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7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114年4月1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亦無在監在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被告A07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A07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查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被告4人之供述及附表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04固坦承告訴人有委託伊處理告訴人與證人林柏均間之債務。於112年10月11日伊有拜託被告A05、A06陪同告訴人至誠選良品公司了解債務。後續確實有帶告訴人到本案刺青館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或強制之犯行,辯稱:沒有人喝斥告訴人下跪,是告訴人自己下跪,王郁瑋突然拿出球棒比畫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僅有告訴人之指述,然觀諸告訴人之指述,要求告訴人下跪的是王郁瑋而非被告A04,告訴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A04有與王郁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於112年10月11日伊有與被告A06陪同告訴人至誠選良品公司了解債務。後續確實有帶告訴人到本案刺青館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或強制之犯行,辯稱:到本案刺青館時,告訴人自行下跪,現場沒有人喝斥告訴人,王郁瑋有拿出球棒等語。訊據被告A06固坦承於112年10月11日伊有與被告A05陪同告訴人至誠選良品公司了解債務,因證人林柏均與告訴人說法不一致,因此伊有打電話給被告A04,問被告A04本案酒吧有無包廂,因包廂是滿的,因此才到本案刺青館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或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比較晚進到本案刺青館,伊進去時就看到告訴人跪在被告A04前面道歉,有看到王郁瑋拿球棒,但沒有人喝斥告訴人下跪等語。訊據被告A07堅詞否認有何恐嚇或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本來就住在本案刺青館樓上,伊沒有下樓參與被告A04等人之談判,但有聽到他們聲音越來越大聲,因為要做生意,伊請被告A04等人換地方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委託被告A04處理告訴人與證人林柏均間之債務。而於112年10月11日被告A04拜託被告A05、A06陪同告訴人至誠選良品公司了解債務。後續將告訴人帶到本案刺青館等節,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4人是否有喝斥告訴人下跪或大聲喝斥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等節,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本案刺青館時,王郁瑋持球棒拉著伊的脖子叫伊跪下跟被告A04道歉。伊當時是被逼的,是王郁瑋拿球棒叫伊下跪伊才跪下等語(參他10584卷第104至10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誠選良品出來後,是被告A05載著伊和被告A06到本案刺青館,路程約10分鐘,伊有聽到被告A05、A06與被告A04通電話,當時說到刺青館再說。進到刺青館,在場有被告A04、A05還有其他不認識的人,被告A07當天沒有在刺青館。在刺青館時,被告A04有問伊為什麼要騙他,其他人有要求伊向被告A04道歉,被告A04沒有指使王郁瑋,王郁瑋直接拿出球棒架在伊脖子上要求伊跟被告A04道歉,伊認為王郁瑋拿球棒要求伊下跪是王郁瑋自己的意思。其他人當時在場謾罵,現場太多人、太多聲音。伊不清楚王郁瑋與被告4人之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185至210頁)。綜觀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持球棒要求告訴人下跪及道歉之人,均為王郁瑋,而非本案之被告4人。而另從告訴人所述至刺青館之經過,被告A04已先在刺青館內,而被告A05、A06於路程中跟被告A04聯繫,渠等也表示到刺青館再說,而被告A05、A06陪同告訴人進到刺青館後,告訴人亦稱被告A04並無指使王郁瑋,則被告A04、A05、A06無論於抵達刺青館前或進到刺青館後,均無就持球棒喝斥告訴人下跪、道歉等節為討論,王郁瑋持球棒喝斥告訴人下跪及道歉,顯係王郁瑋之個人行為,而非被告A04、A05、A06所得預見,而被告A07甚至並未在場,亦無與王郁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

(三)至證人林柏均、趙宇彤均未在刺青館現場,而分別係於誠選良品及本案酒吧始有在場,然公訴意旨認被告A04、A05、A07之恐嚇、強制犯行,均係在本案刺青館發生,僅被告A06於本案酒吧時另接續有恐嚇犯行(參起訴書第7至8頁),是證人林柏均、趙宇彤之證述,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4人於本案刺青館之犯行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4人此部分行為有起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A04、A

05、A07無罪之諭知;而被告A06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表:證據清單人證 一、證人李建志 1、113年5月9日警詢筆錄(113偵26391卷第87至91頁、113偵34254卷第267至271頁) 2、113年5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26391卷第551至561頁) 二、證人林柏均 1、113年5月9日警詢筆錄(113偵26391卷第133至141頁、113偵34254卷第383至391頁) 2、113年5月9日偵訊筆錄(113偵26391卷第453至457頁) 3、114年1月10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第228至236頁) 4、114年3月7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第261至264頁) 三、證人劉清越 1、113年5月9日警詢筆錄(113偵26391卷第297至301頁、113偵34254卷第415至419頁) 2、113年5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26391卷第461至471頁) 四、證人A03 1、112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112他10584卷第13至18頁、113偵34254卷第427至432頁) 2、113年3月4日警詢筆錄(112他10584卷第89至94頁、113偵34254卷第443至448頁) 3、113年3月4日偵訊筆錄【具結】(112他10584卷第103至108頁) 4、113年5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26391卷第609至611頁) 5、114年1月10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第185至214頁) 五、證人林金泉 1、11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112他10584卷第29至32頁、113偵34254卷第521至524頁) 2、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34254卷第533至535頁) 3、113年3月25日偵訊筆錄【具結】(112他10584卷第119至125頁) 六、證人林汝玲 1、112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112他10584卷第41至44頁、113偵34254卷第499至502頁) 2、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113偵34254卷第509至511頁) 3、113年3月25日偵訊筆錄【具結】(112他10584卷第119至125頁) 七、證人趙宇彤 1、112年12月2日警詢筆錄(112他10584卷第51至57頁、113偵34254卷第455至461頁) 2、113年2月4日偵訊筆錄(113偵34254卷第487至491頁) 3、113年3月25日偵訊筆錄【具結】(112他10584卷第119至125頁)4、114年1月10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第215至227頁) 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26391號卷(113偵26391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李建志指認部分(113偵26391卷第93至97頁) (2)林柏均指認部分(113偵26391卷第143至151頁) (3)A05指認部分(113偵26391卷第181至185頁) (4)A06指認部分(113偵26391卷第253至257頁) (5)劉清越指認部分(113偵26391卷第302至306頁) (6)A04指認部分(113偵26391卷第361至365頁、113偵34254卷第139至143頁) (7)A07指認部分(113偵26391卷第419至423頁) 2、現場蒐證照片【A03下跪照片、A03屬名之借據、切結書及本票、A03聲明書等】(113偵26391卷第107至113頁、第153至161頁、第215至221頁、第271至277頁、第367至373頁、第425至431頁) 3、【A05搜索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影本(113偵26391卷第197至203、207至213頁、第319至324頁) 4、113年5月9日A05住處執行扣押蒐證照片(113偵26391卷第223至225頁) 5、【A04搜索部分】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影本(113偵26391卷第375至381頁、第385至397頁) 6、113年6月20日A05之刑事陳報狀附證據: (1)錄音譯文(113偵26391卷第633至643頁) (2)被告A05與A0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6391卷第645至675頁) (3)被告A05與林柏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6391卷第677至691頁) (4)被告A05與告訴人女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6391卷第693至705頁) 二、112年度他字第10584號卷(112他10584卷) 1、112年12月26日員警偵查報告(112他10584卷第7至12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A03指認部分(112他10584卷第19至23頁、第95至99頁) (2)林金泉指認部分(112他10584卷第33至37頁) (3)林汝玲指認部分(112他10584卷第45至49頁) (4)趙宇彤指認部分(112他10584卷第59至63頁) 3、A05與趙宇彤之對話紀錄截圖(112他10584卷第65至75頁,同113年6月20日A05之刑事陳報狀附證4對話紀錄,113偵26391卷第693至705頁) 4、A03取回之借據及本票翻拍照片(112他10584卷第76至80頁,同113偵26391卷編號2) 5、113年2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12他10584卷第83至84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34254號卷(113偵34254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041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偵34254卷第599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040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偵34254卷第615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貴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偵34254卷第643頁) 四、113年度易字第3435號卷(本院卷) 1、114年4月18日勘驗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